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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午○○原於臺北市○○區○○路157 之1 號經營汽車美容業而有自行或邀集親友共同投資法拍車、泡水車或中古車之買賣,惟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因午○○前開車輛買賣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前開車輛買賣之情,惟又仍須支應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致資金出現缺口,午○○為免簽發之支票退票,並避免他人發現其投資已有週轉不靈之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前開營業處所或親自或以電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此地下投資」云云,或令不知情之I○○、S○○夫妻2 人在其2 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路70巷17號之美髮店中,代其向其他友人遊說以前詞及代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票據,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午○○有管道投資前開車輛買賣,而陸續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於附表交付金錢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以匯款方式,或在午○○前開位於臺北市○○路之營業處所,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午○○,抑或由不知情之I○○夫妻2 人在其前揭位於臺北市○○○路之美髮店內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轉交午○○,午○○則同時或於翌日交付未扣除利息之金額的遠期支票或本票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並以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本票,而取信於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並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或輾轉介紹親友參與此投資業務而交付款項予午○○,午○○因此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迄94年11月間,午○○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戊○○等投資人欲向午○○索討款項未果,午○○則以「電腦當機」、「幕後老闆會處理」等詞搪塞,復於94年12月30日舉家離境,戊○○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總計午○○因此詐得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 億3446萬4000元(未扣除投資人曾受償之金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反面、卷㈡99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至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午○○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1至32頁、卷㈡第150 頁反面、第154 、155 頁,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99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戊○○、C○○、辛○○、Q○○、E○○○、乙○○、甲○○、N○○、黃○○、丙○○、己○○、謝王惠美、卯○○、T○○、U○○○、F○○、寅○○、A○○、H○○、未○○、酉○○、X○○(原名蘇鳳嬌)、J○○、R○○、丑○○、L○○、癸○○○、W○○、劉姵汝(原名劉金英)、巳○、天○○、B○○、辰○○、玄○○、申○○、壬○○、Y○○、O○○、M○○、V○○、庚○○、戌○○(原名郭麗珠)、K○○、I○○、S○○、地○○(原名陳稗)、G○○、P○、D○○、子○○、亥○○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5 至10頁、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㈠第5至23頁、第60至66頁、第69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6至89頁、第128 至131 頁、第144 至147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59 至163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0 至193 頁、第204 至208頁、第215 至219 頁、第224 至228 頁、第233 至237 頁、第239 至244 頁、第247 至251 頁、第255 至258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68 至272 頁、第275 至278 頁、第282 至285 頁、第291 至295 頁、第298 至301 頁,卷㈡第338-1至340 頁、第343 至350 頁、第354 至356 頁、第367 至371 頁、第375 、376 頁、第384 頁、第389 至391 頁、第399 至408 頁、第490 至493 頁、第504 至506 頁、第508 至51 0頁、第520 、52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94、95頁、第108 至117 頁、第120 至131 頁、第137 至144 頁、第191 至219 頁、第222 至258 頁、第262 至268 頁;原審卷㈠第111 至120 頁、第122 、123 頁、第125 、126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7 頁、第152 、153 頁、第155 頁、第159 、160 頁、第166 至168 頁、第170 頁、第171 、172 頁、第175 、176 頁、第177 、178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89 頁、第192 、193 頁、第199 頁、第202 、203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帳冊資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票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三峽農會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銀行電匯回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臺北富邦匯款委託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所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各該金融機構函文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11至52頁;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24至59頁、第67、68頁、第72至74頁、第80至84頁、第90頁、第132 至142 頁、第148 、149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65 至171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82 頁、第189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09 至213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9 至231 頁、第238 頁、第245 頁、第252 、253 頁、第259 、260 頁、第266 頁、第273 頁、第280 頁、第286 至288 頁、第297 頁、第302 頁,卷㈡第341 、3412頁、第352 、353 頁、第357 至366 頁、第372 至374 頁、第377 至383 頁、第387 、388 頁、第392 頁、第397 、398 頁、第409 至416 頁、第463 至485 頁、第511 至517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99至105 頁、第107 頁、第118 、119 頁、第132 至136 頁、第155 至190頁、第220 頁;98年度他字第3507號卷第2-2 至2-11頁;原審卷㈠第36至81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34 頁、第138 至151 頁、第154 頁、第157 、158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69 頁、第171 頁正面、第173 至175 頁、第176 、177 頁、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2至184 頁、第187 、188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3 至198 頁、第200 至202 頁,卷㈡第30至98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下列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金額,參酌各該證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相關票據及匯款資料,本院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時間部分尚有些許誤載、漏載,爰併予更正:

㈠編號6 號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從94年7 月間開始投資,現金交付或匯款後拿到被告開立之票據,總共拿到410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95年度第3385號卷㈡第491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11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67號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金額應包含於證人辛○○所提出之支票金額中,而應予扣除,證人辛○○遭詐騙之金額為410 萬元。

㈡編號13號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總共持有票據之跳票金額是1470萬元,但有100 萬元票據找不到,曾經拿回400 萬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參以其所提出之票據總金額為1370萬元,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370萬元,至於其所指另有100 萬元部分無證據相佐,無從認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收執聯僅為部分匯款證明,而與其他票據金額重複,應以其所提出之票據金額為認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34 至136 號之匯款金額應予扣除。

㈢編號14號之證人己○○於警詢時供述:總共投資150 萬元,被告當場有簽發2 張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㈠第173 至174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49 號之本票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己○○遭詐騙之金額為150 萬元。

㈣編號17號證人T○○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12月間起總共投資1321萬元,其中21萬元是紅利,給被告的只有1300萬元,所庭呈支票有包含紅利,此部分也退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是其所提出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157 至171 號之票據金額雖逾1300萬元,惟此部分既包含紅利,則證人T○○遭詐騙之實際金額自應以其前開證述1300萬元為正確。

㈤編號26號證人J○○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投資100 萬元,利息是現扣,所以實際交給被告的只有98萬元,投資的時間是被告出事前2 、3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2 之票據金額雖為100 萬元,然此部分既含利息,自應以證人J○○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98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㈥編號28號證人丑○○雖指稱投資316 萬元,惟其提出之票據僅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 號,是無從認定多餘之100 萬元部分,而應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6 至218 號支票金額216 萬元為證人丑○○遭詐騙之金額。

㈦編號29號之證人L○○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19號支票金額雖為52萬5000元,然其於警詢時供述:係於94年11月9 日匯50萬元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㈠第292 頁),是應以證人L○○證述實際交付之金額5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款項。

㈧編號31號證人W○○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4 月4 日、94年5 月5 日、94年6 月15日各投資50萬元,但都會先扣除第1 期利潤,所以匯款金額都不足50萬元,但被告會開立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是用以支付紅利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是證人W○○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1 至223 號匯款申請書之總金額131 萬2500元為是,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4 至227 號之票據均應予扣除。

㈨編號32號之證人劉姵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用匯款方式投資,94年10月開始支票都領不到錢,被告就直接把開票日期改成12月,因為被告還不起錢,所以另外開本票作保障,支票與本票金額是同樣的,紅利是預扣,提出480 萬元支票是沒有領回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是證人劉姵汝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34至239 號票據總金額480 萬元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28 至233 號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為證人劉姵汝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佐證,其金額均應予扣除。

㈩編號33號證人巳○於調查局指述:94年1 月18日先扣除3 個月紅利5 萬2500元後匯款44萬7500元給被告,不久後拿到50萬元面額之支票,94年6 月17日再匯款44萬7500元,並拿到面額50萬元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49 頁),是證人巳○遭詐騙之金額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0 至241 號郵政匯款執據總金額89萬5000元為認定,其餘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2 、243 號之支票票據金額應予扣除。編號34號證人天○○於調查局供述:94年9 月至11月底從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帳戶陸續匯款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被告確定收到匯款後會在翌日將利息以現金託Q○○轉交給伊,並將本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到期日則依雙方約定還款日期,94年11月18日跳票後就沒有再兌現,總共跳票510 萬元,之後收集所有跳票之票據要求被告在開立1 張面額510 萬元之本票、借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54 、355 頁),是證人天○○實際遭詐騙之時間、金額應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44 至253 號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所載之時間及總金額1800萬元為其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4 號票據金額510 萬元則係屬證人天○○未受償之金額,證人天○○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800萬元。附表編號35號證人B○○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如果借款50萬元,就直接扣除2 萬5000元,所以實際交付金額為19萬5000元、30萬元、47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57 、258 、260 號之票據金額均應予扣除,證人B○○遭詐騙之實際金額應為97萬元(原判決誤載為96萬5000元)。附表編號36號證人辰○○於調查局供述:分別於94年3 月22日、94年9 月23日、94年11月8 日匯款44萬7500元、86萬8500元、48萬元,被告分別交付面額50萬元、9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伊,另於94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另開立支票予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75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4 、265 、267 號之支票分別為證人辰○○匯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1 、262 、263 號之款項後所取得,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證人辰○○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59 萬6000元。附表編號37號證人玄○○於調查局雖指述:匯入被告北投農會立農分會帳戶中15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85 頁),惟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金額僅144 萬元,另則提出面額各為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紙,堪認證人玄○○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144 萬元,而被告則係開另150 萬元之支票、本票為擔保,是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69、270 號票據金額均應予扣除。附表編號38號證人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匯款到被告帳戶之金額約150 萬元,被告先開支票1 張,因為跳票,又另外開1 張本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90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223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2 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證人申○○遭詐騙之金額為150 萬元。附表編號40號證人Y○○於調查局指述:94年9 月12日交給被告200 萬元,被告開1 張200 萬元支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400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79 本票之金額應予扣除,證人Y○○遭詐騙之金額為200 萬元。附表編號41號證人O○○雖於調查局指述:總共損失18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404 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80 至283 號票據,惟已逾其前開供述之金額,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括利息或有重複開立本票及支票之情形,是以證人O○○之前開證述內容認定其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80 萬元。附表編號42號證人M○○於調查局指述:陸續以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開立支票予伊,伊投資之分紅有時從匯款中扣下,有時支付現金,有時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最後尚未受償之金額為53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406 、407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84 至296 (原判決誤載為286 )號匯款金額總計964萬5000元為證人M○○遭詐騙金額,另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297 至303 號之票據則係尚未受償部分,於計算遭詐騙金額時則應予扣除,而以匯款申請書之金額為據。附表編號43號證人V○○於偵查中結證述:94年初開始投資,交現金或匯款,本票裁定為2240萬元,惟實際上交給被告是1000萬元出頭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反面),是證人V○○所提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04 至312 號,然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V○○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000萬元。附表編號45號證人郭家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11月國父誕辰紀念日時開始投資,交現金或電匯,有聲請本票裁定1420萬元,實際上交給被告的事1300多萬元,有時候會同時拿到支票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是證人郭家臻所提出票據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17 至341 號(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N0000000 、面額60萬元及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然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本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郭家臻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1300萬元。附表編號46號宙○部分受損失金額為570 萬元,亦據證人V○○於調查局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㈠第6 頁),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2 、343 、344 、346 號之本票金額應予扣除,被害人宙○遭詐騙之金額為570 萬元。附表編號47號證人K○○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從93年11月間國父誕辰紀念日開始投資,以現金或電匯交給被告,有聲請本票裁定1660萬元,此包括利潤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反面),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48 、351 、353 、356 至363 號之電匯回條、匯款通知單、匯款委託書及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56 、358 、359 、360、362 號部分之票據均為支票,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上均誤載為本票)等應為與本票重複之金額,均應予扣除,證人K○○遭詐騙之金額為1660萬元。附表編號48號證人I○○、S○○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以保險貸款、工作所得、房屋貸款之方式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開支票,投入的本金部分約有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113 頁),是證人I○○、S○○夫妻2 人所提出之支票雖有如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365 至464 號(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及票據號碼FA 0000000、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支票者,是參以其2 人前開證述,應認證人I○○、S○○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2000萬元。附表編號49號證人地○○於偵查中結證述:從93年6 月10日開始到94年11月14日,分別以先生、子女之名義投資,總共損失740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50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234 頁),惟依證人地○○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65 至472 號匯款回條、匯款執據,其陸續匯款之時間應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4年9 月2 日,總金額為738 萬元,是其前開證述之時間與金額應有所誤記,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73 至481 號支票應係被告因證人地○○交付款項而開立,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證人地○○遭詐騙之金額為738 萬元。附表編號50號宇○○遭詐騙之金額,業據證人玄○○、申○○提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2 、483 號匯款申請書,總計為194 萬元,至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484 、485 號之支票金額應予扣除。附表編號52號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被告出事前1 個月左右投資被告60萬元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52 、153頁),是證人D○○遭詐騙之金額應為60萬元。附表編號53號證人P○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交給被告的錢有用現金或電匯,實際交付的錢至少3000萬元,退票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507 至534 號票據金額39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惟無從證明票據金額是否包含紅利或重複開立本票、支票者,是參以其前開證述,應認證人P○遭詐騙之實際金額為3000萬元。附表編號54號證人亥○○於調查局指述:94年8 、9 月間先投資約100 萬元,後來陸續投資到5 、6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會加計利息後開立支票予伊,金額約596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㈡第344 頁),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漏載證人亥○○所提出票據號碼CK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此紙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然證人亥○○以之作為曾經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票據擔保乙節,非不能採信,至未完成發票行為部分僅在於證人亥○○得否依該票據主張票據權利,是此部分金額200萬元應予加計,證人亥○○遭詐騙之金額為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編號535 至537 號票據總金額暨前開200 萬元即596 萬元。附表編號54號證人G○○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妹妹葉美蘭名義投資,曾經給過被告2 次50萬,要回了25萬現金,取回1 張支票50萬元,是被告開立葉美蘭為受款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並提出票據號碼FA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6 日之支票1 紙為據,是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部分應係漏載證人G○○遭詐騙50萬元部分,應予補充。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G○○告你500 萬元,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反面),然證人G○○僅提出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且依被告提出之帳冊記載G○○部份之金額亦僅有「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3頁),是堪認G○○遭詐騙僅有50萬元。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所載發票日期為附表所示戊○○等投資人遭詐騙之時間,惟依前開證人所述暨證人戊○○、黃○○、A○○、巳○、辰○○、M○○、S○○、子○○等人之證詞,被告開立支票、本票除係於交付款項當時開立,亦有開立發票日為交付款項之日數月後或1 年後之遠期支票,抑或票據到期後因被告未能兌現又再更改發票日、到期日等情,且依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到期日多有95年間者,惟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已出境,亦為起訴書中所指出,另觀諸其等所提出之票據,其上所載支票發票日、本票到期日亦確有更改者,堪認證人戊○○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不能僅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是附表所示戊○○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除依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日期外,應依其等供述之時間為可採。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業已清償1 億元予被害人,且被害人交付之金額已先扣除利息,是伊所詐得之款項應扣除1 億元及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以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此地下投資」云云,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管道投資前開車輛買賣,而陸續以預先扣除利息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金錢,雖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6、18至25、27至30、32、39、41、44、46、47、51至55所示被害人僅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投資款項,然被告既係以不實之高投資利潤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投資,則該利息之預扣乃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難認非被告詐欺所得,而應予以扣除。另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詐取金額「3 億5088萬8000元」,而被告復一再辯稱此已扣除償還被害人之1 億元,然被告縱於案發已償還1 億元予被害人,惟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不因此即影響被告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得之款項數目,是被告就此詐欺所得金額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前揭犯罪事實一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前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20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5 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20年),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7 年6 月(即有期徒刑5 年,加重二分之一,為7 年6 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1至55號被害人子○○、D○○、P○、亥○○、G○○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惟子○○、D○○、P○、亥○○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補充,G○○遭詐騙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補充,然與附表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雖檢察官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第29條之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頁);惟按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車輛買賣之投資遭人倒債,實際上已無其所指中古車、泡水車等車輛買賣之情,只因為支應款項週轉之利息予共同投資之人,避免簽發之支票退票,而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員工、親友訛稱「投資法拍車、展示車、泡水車、中古車等業務亟需資金,若投資每月可獲5 %至7 %之利潤」、「幕後有蔡同榮、周錫瑋等大老闆參與投資」,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他人屆期需支付之利息或屆期應兌現之支票、本票,顯見被告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被告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投資人約定支付高額利息,或於初期曾支付利息、返還款項,均僅係施用詐術以令投資人不斷交付財物之手段而已,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亦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2 項之罪,且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更正此部分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 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I○○、S○○為其找尋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付利息與票據,為間接正犯。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妻林綺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並另案通緝林綺蘭,惟依被告供稱其妻林綺蘭並不知此情等語,而證人郭家臻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太太自己拿錢出來給伊,並以伊名義投資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反面),若被告配偶林綺蘭與被告間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衡情當無出資再以證人郭家臻名義投資之理。再參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投資人,除透過證人I○○、S○○夫妻交付款項者外,其餘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親自交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均未有透過林綺蘭等情,亦分據其等證述在卷。是依本件全案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與配偶林綺蘭共犯之情形,自難徒以林綺蘭為被告配偶,即遽爾推認林綺蘭亦為本案共犯。又被告先後自行或利用I○○、S○○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戊○○等人詐取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其行詐騙之時間長達1 年餘,被害人數眾多,所詐得之款項高達逾4 億元,金額甚鉅,且於案發後隨即出境,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雖於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直至98年10月6 日始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逮捕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調查站98年10月7日板法字第0984405331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可參,均不符減刑條件,無從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附表編號51至55號被害人子○○、D○○、P○、亥○○、G○○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記載,惟子○○、D○○、P○、亥○○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㈢附表一補充,G○○遭詐騙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補充,然與附表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暨起訴書附表中所載被害人宋達春、潘林官、王台英部分均未曾到案說明,亦未提出相關票據、匯款資料等為證,另黃景斌部分,雖曾到庭證述,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均難證明其等遭詐騙之情事為真,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㈢中說明此部分,然亦稱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請本院依法審酌,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撤回之意,惟檢察官既認宋達春、潘林官、王台英、黃景斌遭詐騙部分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查被告以不實之高投資利潤誘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投資,詐得款項前後高達4 億3742萬9000元,其各該利息之預扣乃屬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難認非被告詐欺所得,而應予以扣除,原審認附表編號1 至4、6 至16、18至25、27至30、32、39、41、44 、46 、47、51至55金額欄所示應予扣除預扣之利息,尚有疏誤,併此敘明)。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G○○、M○○、E○○○、甲○○、丙○○、X○○、V○○、K○○、地○○、T○○、U○○○、J○○、謝慶元、謝佳玲、謝佳蓉達成和解,及分別與被害人辰○○、S○○、I○○、宋邱菊招、宋臺生、宋達春、宋鳳英、宋秋英、戊○○、蔡耀宇、P○、Q○○成立調解,有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以上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重附民字第36號卷),固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分文予上開被害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尚無不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害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          │
├──┼───────┼──────────┼───────┤
│1   │戊○○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963萬5000元   │
│    │              │30日前不詳時間      │              │
├──┼───────┼──────────┼───────┤
│2   │丁○○        │(同上)            │1090萬元      │
├──┼───────┼──────────┼───────┤
│3   │宋邱菊招      │(同上)            │670萬元       │
├──┼───────┼──────────┼───────┤
│4   │宋臺生        │(同上)            │150萬元       │
├──┼───────┼──────────┼───────┤
│5   │C○○        │94年3 月28日、94年11│46萬2500元、10│
│    │              │月25日              │0 萬元        │
├──┼───────┼──────────┼───────┤
│6   │辛○○        │94年7 月間至94年12月│410萬元       │
│    │(起訴書附表誤│30日前不詳時間      │              │
│    │載為「李珀掮」│                    │              │
│    │)            │                    │              │
├──┼───────┼──────────┼───────┤
│7   │Q○○        │94年9月到11月       │513萬元       │
├──┼───────┼──────────┼───────┤
│8   │E○○○      │93年9 月間至93年9 月│1200萬元      │
│    │              │間至94年12月30日前不│              │
│    │              │詳時間              │              │
├──┼───────┼──────────┼───────┤
│9   │乙○○        │94年12月9日         │100萬元       │
│    │              │                    │              │
├──┼───────┼──────────┼───────┤
│10  │甲○○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4130萬元      │
│    │              │30日前不詳時間      │              │
├──┼───────┼──────────┼───────┤
│11  │N○○        │(同上)            │345萬元       │
│    │              │                    │              │
├──┼───────┼──────────┼───────┤
│12  │黃○○        │(同上)            │2097萬3000元  │
├──┼───────┼──────────┼───────┤
│13  │丙○○        │(同上)            │1370萬元      │
├──┼───────┼──────────┼───────┤
│14  │己○○        │(同上)            │150萬元       │
├──┼───────┼──────────┼───────┤
│15  │謝王惠美      │(同上)            │250萬元       │
├──┼───────┼──────────┼───────┤
│16  │卯○○        │93年11月21日、94年3 │290萬元       │
│    │              │月9日               │              │
├──┼───────┼──────────┼───────┤
│17  │T○○        │93年12月至94年10月  │1300萬元      │
├──┼───────┼──────────┼───────┤
│18  │U○○○      │93年9 月間至94年12月│1760萬元      │
│    │              │30日前不詳時間      │              │
├──┼───────┼──────────┼───────┤
│19  │F○○        │94年1 月至94年5 月  │550萬元       │
├──┼───────┼──────────┼───────┤
│20  │寅○○𤨊      │94年1 月至9 月      │470萬元       │
├──┼───────┼──────────┼───────┤
│21  │A○○        │94年4月             │50萬元        │
├──┼───────┼──────────┼───────┤
│22  │H○○        │94年4 月7 日及94年8 │150萬元       │
│    │              │月中                │              │
├──┼───────┼──────────┼───────┤
│23  │未○○        │94年5月至11月       │200萬元       │
├──┼───────┼──────────┼───────┤
│24  │酉○○        │94年5 月19日及9 月2 │200萬元       │
│    │              │日                  │              │
├──┼───────┼──────────┼───────┤
│25  │X○○(原名蘇│94年7 月22日        │30萬元        │
│    │鳳嬌)        │                    │              │
├──┼───────┼──────────┼───────┤
│26  │J○○        │94年9 月27日        │98萬元        │
├──┼───────┼──────────┼───────┤
│27  │R○○        │94年9 月至11月間    │190萬元       │
├──┼───────┼──────────┼───────┤
│28  │丑○○        │94年10月至12月14日  │216萬元       │
├──┼───────┼──────────┼───────┤
│29  │L○○        │94年11月9 日        │50萬元        │
├──┼───────┼──────────┼───────┤
│30  │癸○○○      │94年11月5 日        │100萬元       │
├──┼───────┼──────────┼───────┤
│31  │W○○        │94年4 月4 日、同年5 │44萬7500元、44│
│    │              │月5 日、同年6月15日 │萬元、42萬5000│
│    │              │                    │元            │
├──┼───────┼──────────┼───────┤
│32  │劉姵汝(原名黃│94年3 月至11月      │480萬元       │
│    │劉金英)      │                    │              │
├──┼───────┼──────────┼───────┤
│33  │巳○          │94年1 月18日、同年6 │44萬7500元、44│
│    │              │月17日              │萬7500元      │
├──┼───────┼──────────┼───────┤
│34  │天○○        │94年9 月21日、同年10│300 萬元(2 筆│
│    │              │月28日、同年月31日、│)、100 萬元(│
│    │              │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4 筆)、300 萬│
│    │              │2 日、同年月9 日、同│元、100 萬元(│
│    │              │年月10日(2 筆)、同│2筆)、300萬元│
│    │              │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              │
├──┼───────┼──────────┼───────┤
│35  │B○○        │94年7 月25日、同年8 │47萬5000元、19│
│    │              │月9 日、同年10月21日│萬5000元、30萬│
│    │              │                    │元            │
├──┼───────┼──────────┼───────┤
│36  │辰○○        │94年3 月22日、94年9 │44萬7500元、86│
│    │              │月23日、94年11月8 日│萬8500元、48萬│
│    │              │、94年11月中旬      │元、80萬元    │
├──┼───────┼──────────┼───────┤
│37  │玄○○        │94年11月7 日        │144萬元       │
├──┼───────┼──────────┼───────┤
│38  │申○○        │94年10月            │150 萬元      │
├──┼───────┼──────────┼───────┤
│39  │壬○○        │93年9 月至94年12月30│420萬元       │
│    │              │日前不詳時間        │              │
├──┼───────┼──────────┼───────┤
│40  │Y○○        │94年9 月12日        │200 萬元      │
│    │              │                    │              │
├──┼───────┼──────────┼───────┤
│41  │O○○        │94年9 月10日至11月  │180萬元       │
├──┼───────┼──────────┼───────┤
│42  │M○○        │94年7 月19日、同年月│45萬5000元(2 │
│    │              │20日、同年9 月26日、│筆)、47萬5000│
│    │              │同年10月5 日、同年月│元、100 萬元(│
│    │              │6 日、同年月13日、同│2 筆)、50萬  │
│    │              │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元、46萬元、  │
│    │              │、同年月28日、同年11│100 萬元(2 筆│
│    │              │月15日、同年月21日、│)130 萬元、  │
│    │              │同年月23日(2筆)   │100 萬元、80萬│
│    │              │                    │元、20萬元    │
├──┼───────┼──────────┼───────┤
│43  │V○○        │94年初至94年12月30日│1000萬元      │
│    │              │前不詳時間          │              │
├──┼───────┼──────────┼───────┤
│44  │庚○○        │93年9 月至94年12月30│1400萬元      │
│    │              │日前不詳時間        │              │
├──┼───────┼──────────┼───────┤
│45  │戌○○(原名郭│93年11月起至94年12月│1300萬元      │
│    │麗珠)        │30日前不詳時間      │              │
├──┼───────┼──────────┼───────┤
│46  │宙○          │94年2 月18日至94年12│570萬元       │
│    │              │月30日前不詳時間    │              │
├──┼───────┼──────────┼───────┤
│47  │K○○        │93年11月至94年12 月 │1660萬元      │
│    │              │30日前不詳時間      │              │
├──┼───────┼──────────┼───────┤
│48  │I○○、S○○│93年9 月起至94年11月│2000萬元      │
│    │夫妻          │28日                │              │
├──┼───────┼──────────┼───────┤
│49  │地○○        │93年10月6 日、94年1 │91萬元、89萬50│
│    │              │月13日、同年4 月20日│00元、92萬元、│
│    │              │、同年6 月6 日、同年│90萬元、88萬元│
│    │              │月27日、同年7 月28日│、96萬元、95萬│
│    │              │、同年8 月24日、同年│5000元、96萬元│
│    │              │9 月2日             │              │
├──┼───────┼──────────┼───────┤
│50  │宇○○        │94年11月11日、同年月│144 萬元、50萬│
│    │              │17日                │元            │
├──┼───────┼──────────┼───────┤
│51  │子○○        │93年9 月至94年12月30│6050萬元      │
│    │              │日前不詳時間        │              │
├──┼───────┼──────────┼───────┤
│52  │D○○        │94年11月間          │60萬元        │
├──┼───────┼──────────┼───────┤
│53  │P○          │94年9 月至94年12月30│3970萬元      │
│    │              │日前不詳時間        │              │
├──┼───────┼──────────┼───────┤
│54  │亥○○        │94年8 、9 月        │596萬元       │
├──┼───────┼──────────┼───────┤
│55  │G○○        │94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50萬元        │
│    │              │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