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稱:不服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數罪,且認定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按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僅爭執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