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1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5年間,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義3885號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4罪除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經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而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23日再次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某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5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與景福路口,經警盤查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為
0.0654 公克)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替代藥物,及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履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分處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98年毒偵字第1275號卷第7-10頁、第35頁及原審卷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9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綠尿保管字第0380號及98年度青保管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2135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戒。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54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求減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