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明俊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92號地下一樓,因細故與丁○○、甲○發生爭執,而遭丁○○、甲○毆傷,乙○○因而對丁○○、甲○提出傷害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嗣雙方於96年11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丁○○、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乙○○應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雙方並書立一式四份之和解書,乙○○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上開傷害案件之檢察官於收到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一份後,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570號對丁○○、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訴其並未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等語,嗣經承辦檢察官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結果確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乙○○簽名處之指紋共三枚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故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庚○○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係該局於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上開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是上開各該鑑定書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其要旨供被告為答辯,是上開各該鑑定書係均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簽立上開和解書及對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伊當初只有簽和解書,伊沒有簽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伊指印的部分,係遭人利用複印方式套印上去的云云;於本院辯稱:伊當初只有簽一式三份的和解書,並沒有簽刑事撤回告訴狀,且己○○是和解書的見證人,並沒有在刑事撤回狀上簽名蓋章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間告訴丁○○、甲○傷害之案件,雙方於96年11月15日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具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丁○○、甲○二人以96年度偵字第26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97年度偵字第31455號偵查卷第14、1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7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指訴其並未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

(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被告簽名處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被告簽名處之指紋共三枚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970118865號鑑驗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字第4163號卷第13頁)。另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伊指印的部分,係遭人利用複印方式套印上去的,不是伊蓋的云云,經原審將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鑑定結果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即被告簽名處)二枚指紋及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乙方(即被告簽名處)二枚指紋,經檢查結果其圖紋特徵與手捺指紋樣本之特徵相符,上開指紋均係人手沾印泥直接捺印,並非仿照套印而成,此有該局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0060號鑑定書在卷為可證(見原審卷第53-57頁),足認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確係被告親自按捺指印所出具,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伊在海產店只有看到乙○○簽和解書而已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簽名處之指紋為被告所捺印已如前述,而於96年11月15日被告確有簽立和解書,為被告所是認,是證人庚○○看到被告簽和解書自屬當然,惟得撤回告訴之人僅有身為被害人之告訴人始得為之,是撤回告訴狀當然僅有告訴人具名即可,而依和解書觀之,至少有簽立和解書之當事人甲○、丁○○、乙○○及見證人己○○4人在場,連同證人庚○○,是簽立當時人數眾多,且依和解書內容記載「特立和解書一式四份」,是證人在人數眾多,所簽核和解書多份之情形下,有無細看被告所簽內容,即有疑義,而經鑑定結果,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簽名處確係被告親自按捺指印所出具,已如前述,是證人庚○○之證述,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丙○○、己○○、戊○○等人,欲證明其只有簽立和解書云云,依上開說明,核認已無必要。

(四)復查,依留存於96年度偵字第26570號偵查卷之和解書觀之,其內記載:「....三、乙方(按即被告)具狀撤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570號傷害案之告訴。....另壹份由乙方(按即被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其內容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其自行保管之和解書內容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告與丁○○、甲○等人和解時,已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五)至被告聲請將其於原審所提出自行持有之和解書正本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再送鑑定云云,惟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係以系爭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被告留檔存於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片作為比對,有該局鑑驗書後附被告指紋卡片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163號卷第14頁反面),是自無與其他人混淆誤為比對之虞;又刑事警察局係經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亦屬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應屬可信,是被告聲請將其於原審所提出自行持有之和解書正本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再送鑑定一節,亦認已無必要。

(六)按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前揭傷害案件已與丁○○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對丁○○之刑事告訴,並出具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竟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偽造上開刑事撤回狀,依上開判例說明,自應負誣告之責。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適用上開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