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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晴教吳淑惠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 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為高中同學。緣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工程、協同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基隆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下稱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由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得標並簽約後,凱群公司隨即將該工程施作部分,轉包予該公司員工乙○○個人施作,迄84 年4月18日因所施作舖設軌枕、橡膠版時有破壞位移之問題停工後,為該工程是否復工辦理驗收等問題屢經協調中。乙○○得知甲○○係該工程之經辦人,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為請託甲○○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8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9 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賄賂與甲○○收受。甲○○因此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一項第3款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丙○○明知乙○○交付前開6萬元與甲○○,並非因甲○○委託其先代墊借與乙○○10萬元,由甲○○匯款償還後,乙○○再交付甲○○6萬元,償還其積欠甲○○該10萬元中之6萬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3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9號被告甲○○被訴上開貪汙刑事案件審理時,及95年4月26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開甲○○被訴貪污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乙○○交付該筆6萬元款項與甲○○之緣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款原因、情節,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乙○○來我家說甲○○要拜託我先調10萬元給乙○○,我經過甲○○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就先幫甲○○墊,後來甲○○該筆10萬元有還我,乙○○有無把錢還給甲○○我並不知道,我之前另案調查、偵查時說不記得後,回去有查明確認;84年12月29日甲○○有還我墊付借給乙○○的10萬元,該10萬元是交給乙○○等語。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為前揭內容之證述,然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代甲○○墊借10萬元予乙○○,甲○○嗣於84年12月29日匯還同額款項等情確屬事實;伊僅證述該10萬元墊借款之交付及還款事實,並未證及甲○○與乙○○間6萬元收付情事,伊不知該2人借貸關係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92年度訴字第1259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揭內容證述,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筆錄、結文存卷為證(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被告有為上揭內容之證述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其證述為虛偽陳述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乙○○於85年5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約在84年10 月底因無法發放員工薪資,曾向甲○○借款10萬元應急,他表示會想辦法,約過1小時後,甲○○打行動電話給伊,表示錢已匯給本山營造公司丙○○,要伊去向丙○○拿錢,伊乃依約向丙○○拿10萬元(他字卷第67-68頁)。復參佐證人甲○○證述:乙○○於84年12月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說急需10萬元,伊當時沒錢借他,乙○○與營造公司丙○○有工作上往來,伊就說直接向丙○○借好了,乙○○說要伊打電話給丙○○,伊基於曾與乙○○父共事,就打電話給丙○○,並要他借10萬元予乙○○,丙○○就要伊請乙○○到他那裡拿錢,伊轉告乙○○後,丙○○借給乙○○10萬元,數日後丙○○妻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說這錢要伊負責,他不借給乙○○,伊覺沒面子,就把10萬元匯至丙○○營造公司帳戶(他字卷第120頁)。再酌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乙○○至伊家要跟伊借錢,乙○○跟伊說,甲○○有打電話給他,說甲○○要借10萬元予乙○○,由伊先墊,但伊說,甲○○沒有給伊電話講這些話,嗣乙○○打電話予甲○○,由甲○○跟伊確認,確認10萬元先墊借給乙○○,故伊才借予乙○○10萬元,墊借時間係84年7月17日(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

⒉細繹上揭陳述,三人不惟就借款時間出現84年7月、10月、12月等三種互為重大歧異陳述,且就乙○○係先至甲○○處或直接至被告住所表明借貸、係何人先主動電聯被告表明乙○○欲借款一事亦有矛盾;而依證人甲○○所證,係乙○○直接向被告借款,從未證及曾委託被告先行墊借情事,然被告竟始終堅證係甲○○委託己預為墊借,乙○○係向甲○○借款,是被告與甲○○2人間,就乙○○借款過程之證述內容已有齲齬;又10萬元款項原始直接來源究為甲○○抑或被告,被告與乙○○間陳述互有歧異;而甲○○於84年12月29日所匯予被告之10萬元,究係借款本金或為墊還款,被告所證與乙○○陳述亦有未符,故被告提出84年12月29日甲○○匯款10萬元單據、自己帳戶同日有10萬元款項匯入之存摺影本(他字卷第58頁、偵字卷第39頁),即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3人間互有重大矛盾、歧異陳述,堪認被告所證:伊與甲○○間有墊借款項關係,甲○○嗣悉數返還等情云云,並非真實。

⒊末佐以被告所提乙○○書立之收據:「茲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此致本川營造有限公司,立據人84、7、17乙○○」(見他字卷第59頁),主張借款日期為84年7月,竟在乙○○所證84年10月前,並有收據為證,復與甲○○所述為同年12月底,均有不符,益徵被告證稱:己代甲○○墊付借款予乙○○,甲○○嗣匯還款項云云,顯屬不實虛偽陳述,乃事後為附和甲○○、鄭棟之說詞予以杜撰,被告辯稱所述前情為真云云,尚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參。查證人甲○○於其被訴,於83年間辦理臺鐵管理局所發包之基隆中山三路平交道工程,擔任經辦又係處理驗收事宜之協驗人員,承包人鄭楝樑為請託甲○○在其所執行職務之經辦、驗收等事務上給予方便,竟於8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9號臺鐵管理局臺北工務段辦公室內,收受鄭棟所交付之6萬元賄款,涉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甲○○所為抗辯,即為該6萬元款項係乙○○於84年12月間,以電話向伊表示有急需欲借款10萬元,伊自己沒錢,想到乙○○與營造公司之丙○○有工作來往,伊才致電丙○○,請其同意出借10萬元與乙○○,將來可在工程來往款項部分抵扣此筆10萬元,丙○○雖同意乙○○到其處拿錢,但數日後丙○○之妻致電要伊負責此筆借款,渠不借給被告乙○○,伊覺得沒有面子才先匯款10萬元至丙○○帳戶內予以清償,後來伊向乙○○催討,乙○○稱可以先向凱群公司借款6萬元歸還伊,才由凱群公司之賴焜顯交付伊該筆6萬元款項,實際上乙○○尚積欠伊4萬元云云。是被告丙○○上開證述,就甲○○於其所涉貪污案件收受之6萬元,究係賄款,或係清償之借款,顯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若係借款,甲○○即不成立收賄罪。是被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法院裁判之結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證述之內容自係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經具結為虛偽陳述,應成立偽證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偵查權,就同一訴訟案件,如陳述之內容、具結之次數,皆為複數;或審級為一審併兼及二、三審者,亦祇成立單純一罪,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見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571頁)。被告二次偽證行為,係同一案件審級為一審併同二審,亦僅成立一偽證罪。

四、原審固認被告所證為偽,惟誤認被告證述內容非屬甲○○被訴貪污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上開偽證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已有相當妨礙,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但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係出於掩飾附和甲○○說詞而為偽證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惟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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