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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聰明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去警局領掛號信而被員警採尿送驗,於採尿前二天和很多朋友喝酒唱歌,在不知情及意識不清下,不小心有抽到海洛因香菸,之後沒在碰過毒品,又有正常工作,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原審行簡式審判時,當庭向法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月」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於99年6月18日晚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巷1號2樓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瑞明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協商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其協商程序,並無違誤。且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前開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所提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