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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3時2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得和路口附近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2GA-013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街住所,嗣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2 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固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但當時意識清醒,能與警員同時駕車前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後亦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應不能論以刑事罪名等語。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唯一依據。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供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僅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有酒味」,尚未能證明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依偵查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就各項測試均為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證人即舉發並製作上開職務報告、檢測紀錄表之警員梁啟峯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當時伊和同仁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各一輛,巡邏經過永和市○○路,發現被告從對向騎機車過來,發現被告臉紅紅的,並且騎車沒有騎得很快,覺得有異,就上前盤查,攔停被告後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被告也有配合,但伊在對話中,有聞到被告有酒味,伊就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表示因為心情不好,所以有喝了一些啤酒,伊將被告攔下之後,並沒有馬上作測試,因為伊帶的酒測器剛好沒有電了,所以伊是請被告騎他自己的機車和伊一起回派出所,等到了派出所伊再把酒測器插電然後作測試。從得和成功路到派出所途中,被告騎在伊們兩輛警用機車的中間,被告騎車狀況並沒有明顯的異狀,在查獲被告之前,除了前述騎得比較慢之外,被告並沒有其他異常情況。當時有作生理平衡測試,也有作觀察測試,被告有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在筆錄訊問中,被告都很清醒,也很願意配合。上開職務報告因為沒有其他選項可以勾選,也認為被告情緒平穩,只是話比較多,所以才會勾選「多話」,在上述查獲、測試、詢問的過程中,被告的言行舉止並未出現異常的情況,被告只有說他心情不好,被告是回到派出所的時候比較多話,多話的內容大概是和女朋友分手及工作不順利的事情,這是伊印象所及的情形。後來被告知道要在分局的拘留室過夜後,情緒也沒有異常或波動」等情(原審卷第31、32頁)。顯示被告於經警攔查後,其肢體協調、平衡並無異常,情緒亦稱穩定,尚能配合警員,與警員分別駕駛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前往派出所,再接受檢測及訊問,顯示其當時之認知、平衡、情緒控制、肢體協調能力均無異狀,證人梁啟峯所做成之上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就各項測試均為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應屬符合事實,並無誤認,從而被告既未經證明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按(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刑法第185條之3 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而於88年4月23日生效施行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四)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年公升1.0 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l 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案發為酒精測定時,幾達中度酒精中毒程度,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等影響駕駛之症狀,足認被告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已達感覺反應趨於遲緩、控制能力亦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抽象危險犯程度。原審針對此呼氣酒精濃度連每公升0.91毫克而遠遠逾越0.55毫克標準,被告顯係中度酒精中毒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乙節,通篇判決內容均無論及何以不採之理由,已係「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難認為適法。二、原審判決無非係以本案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下稱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均未證明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查:(一)先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其上所載無論係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警員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因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沉醉等情事」等選項,均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各選項之外顯異常狀況應訊係等量齊觀。而本案被告承辦警員梁啟峯觀察而填選在卷者馮「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乙欄,梁啟峯警員尚於其他欄中勾選之,並補充「有酒味」之情,堪認被告案發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外顯異常特徵。縱證人梁啟峯警員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職務報告因為沒有其他選項可以勾選,也認為被告情緒平穩,只是話比較多,所以才會勾選「多話」,在上述查獲、測試、詢問的過程中,被告只有說他心情不好,被告是回到派出所的時候比較多話,多話的內容大概是和女朋友分手及工作不順利的事情,這是其印象所及的情形等語綦詳,惟諸此證詞無法彈劾被告有上開外顯異常狀態之事實,況就證人梁啟峯警員所證述之情形,被告確實亦在相關過程中多餘重複陳述與案情不具重要關聯之私人情狀,其已有因酒精中毒而思考、個性改變狀態之確切可能性,故原審對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不具證明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認定,應有違誤。(二)再者,本案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雖載被告就各項測試均為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等情,而被原審判決認屬符合事實之認定。然查,除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外,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所列舉之制式測試,是否能含括所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又是否必然能導出能否安全駕駛之結論,皆非無疑;易言之,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有其侷限性,縱被告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之5 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其他之不能安全駕駛檢測即能合格,被告仍有可能係處於反應、感覺趨緩而已影響駕駛之狀態,卻適巧得以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之測試。是以原審未能參酌呼氣酒精測定濃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之其他證據方法,卻依此遽認被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殊難令人甘服。(三)復參以,無論係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毋寧均認係「相對無駕駛能力」之判斷工具(詳如下述上訴理由三所載),諸如此類依外在觀察檢測為導向之紀錄報告,實不如經科學儀器驗證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來得精準。此觀諸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中判斷被告究有無吸食毒品之標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鑑識判定只要安非他命類檢驗數值(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超過500ngl/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要嗎啡類檢驗數值(同上檢驗法)超過300ng/ml,法院判決幾悉以此為判決有罪與否之依據,並不會特別參考是否有查扣毒品或供施用毒品器具等情況證據來做判準,亦不會依被告到底有無呈現打哈欠、嗜睡、痙攣、焦躁不安或精神不集中等外顯之戒斷症狀而為認定。同理可證,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依據科學檢驗之物理數值判定最具憑信性,因為依上開外在之觀察檢測,不僅有時流於觀察者之主觀判斷,亦不見得完全符合真實情況,風險性極高。故原審完全捨棄本案被告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之證據方法不論,亦不採認已證明被告有酒後異常特徵之刑法第185係之3觀察報告,僅依本案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即率予被告無罪之瑜知,實難認為妥適。三、實務上應可依下述外國立法例、學說及法院實務獲取一致之操作標準,依此標準本案被告當然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一)德國法院實務在判斷「不能安全駕駛」是透過血中酒精濃量值來認定,可分為2 種情形:1.「絕對無駕駛能力」: 此種情形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11%以上,即可成立本罪,屬於單純的抽象危險犯。2.「相對無駕駛能力」:此種情形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03- 0.11%,並有其他特定的具體危險狀況方可成立本罪,學說上有稱為「抽象-具體危險犯」或「潛在的危險犯」。(二)通說所認之成立標準,如下所述:1.「我國實務上認為行為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者,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作為認定已達本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但如果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雖未達0.55毫克,則必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蛇行或車輛搖擺不定等之駕駛行為或行為人生理上是否平衡而作為是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請參甘添貴教授,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0期,第109 頁)。2.「『不能安全駕駛』是指行為人之身體及精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這 1個要素就是設定1 個法律不容許的風險程度,通常以駕駛人血液中含有一定的酒精濃度作為判斷依據,不過不能排除其他證據方法,例如酒精濃度雖然不足,但已經語無倫次、視線不良或無法站立,仍屬不能安全駕駛。」(請參許玉秀大法官,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 期,第89頁)。(三)上訴理由一中所示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已明確闡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l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雖法院實務上認此僅係供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仍有待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惟再綜觀現今法院實務,未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認定標準的判決為極少數(縱有稍超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標準而在地院判決無罪者,上訴第二審仍經撤銷改判有罪,如附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第34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示),縱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者,亦幾係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卻有其他可資認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外顯客觀狀態,而諭知有罪之判決。然如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卻被「個案認定」為無罪之判決,則似為全國首例。(四)綜上所述,實務上判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作標準,應已達成共識,亦即:l.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0MG/DL以上者,為絕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抽象危險犯程度。2.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110MG/DL以上者,則為相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透過警方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報告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等觀察測試報告等客觀事實,用以判定有無其他特定具體危險狀況,而論斷被告有無成立本罪。3.「結論:本案被告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當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遠遠逾越刑事認定酒駕標準,卻經原審判決無罪,已明顯悖於民情輿論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感受,尤有甚者,此判決透過各種途徑管道一經週知,引起效應之大,更多之行為人將因此抱持僥倖心理,以「只喝一點點,不可能到達酒精濃度0.91毫克!」「我怎麼可能瞭解體內酒精濃度值,但我知道我不可能到達0.91毫克這麼高啦!」、「那有什麼0.55毫克的標準,酒精濃度0.91毫克都被判無罪了!」等語辯解卸責,渠等將更恣意自恃相信身體狀況得以承受酒精之麻醉作用,而忽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酒駕上道,此造成惡害之大,難以言喻,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盡失,對於其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於0.91毫克以下而被判決醉態駕駛罪之被告,亦難以衡平」云云。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所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飲酒使血液酒精超過一定比率後,推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乃處以行政財裁罰。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刑罰,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以汽車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一定比率為推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則德國、美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前揭法務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均祇能認定行為人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尚不足以執為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者上開檢測紀錄中有5 項常見不能安全駕駛之檢測項目,被告經檢測均屬合格,而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上開客觀項目自較證人主觀判斷為精確況證人即查獲警員梁啟峯祇證稱被告查獲時有多話情形,而多話與能否為安全駕駛,並無必要關聯,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且證人梁啟峯亦證以:伊是請被告騎他自己機車與伊一起回派出所……從得和路到派出所途中,被告騎在伊等兩輛警用機車中間,被告騎車狀況並沒有明顯異狀等語,益見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並無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證人梁啟峯上開證詞,尤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服用酒精類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固達每公升0.91毫克,惟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在客觀上並未出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自不能以醫學或統計上之結果,機械式予以適用,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酒後駕車,固屬違背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不當行為,然未經證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未能認為已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該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有罪,而撤銷該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