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板橋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瑟霞之指述、證人即昶佑汽車出租行負責人張富翔之證述、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據,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之苛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以及交通秩序之維持有重大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本件事故,非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過失,告訴人乙○○亦同有過失,且事故發生時,因被告亦有受傷,故乃委請未受傷之同車友人留在現場代被告處理相關事宜後,便離開現場前往就醫,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伊當時有委請友人留在現場處理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發生事故後之所以未留在現場處理,係因當時伊沒有駕照,沒有留下任何身分資料等語(第1118號偵緝第20頁)、於原審時自白:伊確實有於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當時沒有汽車駕照,伊認罪,事後伊有回現場查看洪小姐,但伊沒有留資料,但伊有請朋友代伊處理賠償的事等語(原審卷第89、105、109至110頁);告訴人乙○○亦於警詢時指述:黑色的自小客車2016-RG號由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從伊右側過來,對方的車頭撞到伊所駕駛營小客車頭處,造成伊受傷,之後伊下車查看並跟對方說等一下,自小客車2016-RG號駕駛不理伊,並有另一台車接應後開車離去等語(第24754號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指稱:車輛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沒有說話,但是伊說要處理車禍時,被告就被他同行的車隊載走等語(第24754號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空言辯稱:事故「當時」有請友人留在現場云云,尚非實情。至於告訴人乙○○,乃至被告本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均無礙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理由,但其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