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提起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載4罪,與其於民國95年5月2日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關於聲請書附表所示4罪,固經被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駁回上訴,至此全案已告確定,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6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並未失其效力,自無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就上開4罪之同一案件,曾以98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案件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上開本院已於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案件,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與首揭判例有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書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是否誤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刑5罪中之1罪,另定應執行刑,而有首揭判例之適用,宜由聲請人自行斟酌妥適處理,茲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