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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趙功恆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拍賣標的物為聲請人乙○○所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10號起訴書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經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待被告清償債權之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縱推由他被告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成立詐欺取財之餘地。」本案無另成立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罪未遂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告訴人吳榮鏜所主張之債權,係受讓自聲請人乙○○積欠案外人楊淵雄之債權,而案外人楊淵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主張民國88年6月26日為債權讓與,告訴人吳榮鏜所呈報之違約金之計算係始自82年3月20日,而聲請人乙○○所立借款、收據、本票記載之清償日期為82年7月30日,則本件自82年7月30 日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清償始有違約金之計算之問題,惟依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告訴人吳榮鏜卻自82年3月30日起計算違約金及利息,至少其中已計算在內兩段期間應予剔除,計算後至少應剔除新台幣(下同)1,451,600元,顯已超過告訴人吳榮鏜違約金債權1,323,021元,所以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債權。㈢聲請人乙○○實係以觀世音菩薩古董2尊作為抵押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250萬元,依借款證書所載,聲請人乙○○未依約交付利息清償本金,同意債權人楊淵雄將上開抵押品出售,以資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聲請人乙○○並無違約金可言,而告訴人竟以無約金之情況超領5,783,400元及利息4,527,123元,又將剩下違約金1,323,021元,變成本金,產生利息73,798,892元及違約金94,277,998元、3,030,556.6元,且無止境拍賣聲請人乙○○之財產,聲請人何來詐欺取財或得利。況告訴人吳榮鏜取得之之執行名義超出其原本甚多,比地下錢莊之重利還狠毒,法院卻都視而不見。㈣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聲請人甲○○,聲請人甲○○只能回答是或不是,聲請人甲○○請求傳喚證人倪美玉代書出庭說清楚,檢察官不肯傳喚,94年3月17日之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經法院勘驗偵訊筆錄光碟,無法讀取內容。原判決對於有利被告等之筆錄均未說明,卻專找勘驗光碟無法讀取之內容,判決聲請人有罪,如何保障人權?㈤聲請人乙○○自83年起即向聲請人甲○○借款,聲請人甲○○有從其先生陳清源及其子陳俍輔之帳戶領錢借給聲請人乙○○。聲請人乙○○乃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街132號1樓之房地提供聲請人甲○○抵押使用,故聲請人甲○○答應借給聲請人乙○○1千萬元為週轉金投資房地產,有借有還,所以有一筆270萬元之借貸,有領款證明及借款契約書為證,且聲請人乙○○於審理時坦承尚有一筆300萬元之債務,所以聲請人甲○○對於聲請人蔡雄確實尚有債權存在,所以以何人為借款人並無關係。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告訴人吳榮鏜違法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促字第34689號支付命令,所持之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債權憑證,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卻未予論述。又告訴人吳榮鏜同意並幫助聲請人甲○○參與分配,聲請人甲○○何能成立詐欺得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39號判例意旨,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合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種情形,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所述,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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