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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李耀華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伊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瑞
- 訴訟代理人
- 鍾梓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凡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葉書瑋
賴力勤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合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同年月1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北縣警法字第0990176985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18日北監營字第099204497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188 至191 頁、第204 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所屬新店分局上級機關,既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亦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提起上訴後,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於96年 7月29日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在蒐證案情時,以生化藥物迫害伊犯罪並阻止伊選任辯護人,以犯罪方式陷害伊犯下言詞恐嚇及妨害自由罪,而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伊在96年7月29日當天並未執業駕駛計程車,且上開妨害自由罪之被害人並非乘客,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執業期中」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區監理所竟分別以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為由,廢止伊執業登記,並吊銷伊駕駛執照(自98年4 月4 日起3 年內禁考),致伊自98年1 月19日起無法再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受有2 年營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個月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伊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辦理,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既主張「於96年 7月29日因案至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遭新店分局所屬員警阻止委聘律師到場,並於調查筆錄擅自填寫『不需請辯護律師到場』,涉偽造公文書,致侵害其合法權益」,則上訴人當時即知受有損害,且明知侵權行為人係新店分局所屬員警,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惟上訴人卻於98年11月11日始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稱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損害並非伊所屬新店分局員警行使公權利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所造成,故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賠償要件未合,伊自無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伊所屬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之具體損害,更未證明該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則以:伊係因上訴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乃依法而為之行政裁罰,並無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之事實。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之「執業期中」,並非僅指在執業登記有效期間,駕駛計程車犯罪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為1,800,000元,亦即包括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397,810元,及伊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1年 2月19日止按日以1,4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於96年7 月29日對於其樓上鄰居高培哲有刑法第305 條(該條規定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內)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於98年1月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上訴人於文到日起7日內至該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事宜,逾期將逕予辦理(經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 4月23日函上訴人,說明因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該局依法逕予廢止上訴人執業登記證,並無不當等語);復於98年3月4日製單(即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4日以北監駕字第0981000321號函上訴人於98年 2月6日前繳回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該所駕駛人管理課,並執行吊銷該駕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若未依限期繳送駕照,於98年2月7日起逕行註銷該駕照(經上訴人訴願後,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5日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上訴人,因該第0981000321號函說明三稱「如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得依提起訴願並遞送訴願書」,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不符,故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即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上訴人對於上開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99年 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因遭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致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月6日函知於文到日起 7日內至該局辦理廢止執業登記,逾期將逕予辦理;復經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4日函知於98年 2月6日前繳回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該所駕駛人管理課,並執行吊銷該駕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若未依限期繳送駕照,於98年2月7日起逕行註銷該駕照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 1月6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 3頁),顯見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另就上訴人主張於96年7月29日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洪銜鑛、白士賢等人共同在蒐證案情時,以生化藥物迫害渠犯罪並阻止其選任辯護人,以犯罪方式陷害渠犯下言詞恐嚇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等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賠償請求權,顯已逾 2年時效期間,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對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法定先行程序。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即有未合。
六、上訴人確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分別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
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於98年3月4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廢止其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則於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上訴人對於上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未經訴訟程序廢止前,堪認為事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是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之事實,更湮滅了相關事實證據,在無罪證據全遭竄改變造下,本院當然無法判決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會遭到判妨害自由罪,是因為新店分局勾結陷害上訴人,上訴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上訴人不是執業期中犯下妨害自由罪,被上訴人等錯誤解釋法律,違憲違法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確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分別廢止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罪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318號函、98年3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4 月23日函、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98年1 月14日北監駕字第0981000321號函、98年3 月5 日北監駕字第0980024172號函、98年3 月4 日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0 號裁定、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12、14、123 、183 、196 至198 、201 、226 頁),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確係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上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此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而廢止上訴人執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致上訴人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復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渠受有何種之具體損害,更未證明其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係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並非僅指計程車駕駛人因駕駛計程車犯罪,亦包含上訴人於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執業期間犯罪在內: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1 等,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受前 2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係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考該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計程車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並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為達前開立法意旨,爰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如在執業期中犯認對乘客安全具有特別危險或累犯比率偏高之各罪,即應限制該等駕駛人繼續從事計程車駕駛之選擇職業自由而廢止其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故前開法條所載之「執業期中」,其應指「計程車駕駛人持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之期間」,並非單指駕駛計程車營業中因駕駛計程車犯罪,如此方可確保大眾乘車之安全。上訴人既持有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有隨時執業之可能性,自屬上揭規定所指之計程車駕駛人,上訴人於執業期間犯妨害自由罪,即存有對計程車乘客安全之潛存特別危險性仍存在,自有該條例第37條第 3項之適用。更有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為有效執行該條第 3項規定應即時扣留其執業登記證,並防止該駕駛人繼續執業,爰增列第 4項處罰規定,以促其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有效防止其繼續執業。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扣留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有別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之其他處分,宜由主管之警察機關辦理,爰增列第 5項規定。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係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罪,並非僅指計程車駕駛人因駕駛計程車犯罪,亦包含上訴人於領有有效執業登記證之執業期間犯罪在內。「在執業期中」自非上訴人所稱「在工作中」「在上班中」。矧上訴人既係計程車駕駛人,於領有執業登記證期間因上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此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而廢止上訴人執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為裁處皆係依國家明定之法條而為行政裁罰。
八、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具有不法行為,且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要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屬員警白士賢、洪銜鑛及上訴人之鄰居高培哲等共同於96年 7月29日上午對上訴人施放藥物,使上訴人因此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對於白士賢、洪銜鑛及高培哲等提出傷害、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49、7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上訴人主張新店分局所屬員警禁止渠委聘律師到場云云,查有關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96年7月29日第1次調查筆錄中已告知上訴人「得選任辯護人」,已據當時製作之筆錄顯示:調查筆錄上第1頁末2句,及第 2頁首句均清楚記載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已詳細告知上訴人各項訴訟上得行使之權利(即應告知事項),且由上訴人當時回答:現場警方沒有告知我涉嫌之罪名及行使之權利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妨害自由案卷屬實。可知上訴人,僅係抗辯現場警員未告知,在新店分局已經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上訴人亦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權利告知書(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亦自行載明「上述權利雖有告知,但都是形式」等語。又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是否能證明北檢97年度執字第1387號卷內之現場蒐證光碟為「變造」,核與被上訴人等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本件「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情無涉;其餘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陳情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函、現場蒐證光碟影像節錄、勘驗筆錄、調查筆錄、北縣警店督字第0990060241號函、陳情書、聲請狀、陳報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8005424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翻拍錄影影本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等事,是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賠償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而廢止上訴人執業登記,及被上訴人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等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上訴人是遭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兩員警勾結恐嚇案告訴人高培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警方生化藥物迫害犯罪等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萬元,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案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亦稱就刑案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聲請通知白士賢、高培哲到庭、被上訴人聲請調聽新店分局偵訊錄音帶,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