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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訴人
張仁忠
被上訴人
張鄒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號3層樓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其弟張仁勇所有,2樓為上訴人所有,3樓為其母即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92年間張仁勇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遭被上訴人阻撓,張仁勇不得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但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轉售予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無力購買,即不得再阻撓其出售,被上訴人向張仁勇表示願承買,惟私下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如果房子賣給別人,等被上訴人百年後,就沒地方放,希望上訴人能私下買起來,讓被上訴人百年後,有地方可以放。」並與上訴人言明屆時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張仁勇先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心想被上訴人年老每天上下樓梯很辛苦,遂答應,旋即依約履行,於93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為盡孝道,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及廚房讓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之後對上訴人之妻為家暴行為,一再干擾上訴人夫妻之工作與生活,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母子情份已盡,不同意再繼續出借一間房間及廚房予被上訴人使用,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訴人應自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1,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600萬元,即擅自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因上訴人尚有400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當時提供3樓房地供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中一間房間及廚房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子。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現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

㈢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四、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再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緣由,除價金部分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又為母子,於上訴人93年3月9日取得所有權後至95年間,感情密切交好,有本院97年重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182頁)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當時其為盡孝道,避免被上訴人上下樓梯之苦,將系爭房屋一間房間及廚房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衡諸常情,應為足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1,000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400萬元未付,遂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兩造間有對價關係,非無償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所辯事由,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400萬元價金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㈠165-178頁)在卷可稽,該400萬元之價金請求權於兩造間已確定不存在,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於本院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其當時提供3樓房地供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房屋中一間房屋及廚房供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期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在借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及廚房之前,係居住於3樓,其係為盡孝道,為免被上訴人年事增長致上下樓梯之苦,而將系爭房屋之一房間及廚房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借用之目的,在於避免上下樓梯之苦,依該借貸目的所定期限,當至被上訴人安享天年為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妻為家暴行為,一再干擾上訴人夫妻之工作與生活,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母子情份已盡,不同意再繼續出借一間房間及廚房予被上訴人使用,於99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影音光碟、譯文、照片、原審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暫家護字第4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98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暫家護字2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家護字第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家護抗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4、2122、2782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706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99年度偵字第1125、6990、9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所各款所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自無足取。

㈢本件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間房間及廚房,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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