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陳瑞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路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經被上訴人招募而轉職為英商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支付自己保費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10日借款28萬元予上訴人,以現金卡匯付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為償還此兩筆借款,開立面額32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其中1萬元為利息。上訴人後因債務問題,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40萬元,並開立每張面額均為15萬元、總共金額為45萬元之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5萬元為利息。被上訴人嗣後將5萬元利息降為2萬元,又借予上訴人3萬元,上訴人始同意簽下本金加利息共計77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並承諾於92年2月7日還款。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前所簽立之四張支票返還上訴人由其撕毀。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自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1年間結識,被上訴人以優渥薪資及獎金條件吸引上訴人至保誠人壽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曾兼差為被上訴人經營保險業務,被上訴人亦於每月之月初私下將獎金3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92年12月10日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28萬元,其中3萬元為上開獎金,另25萬元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購車及投資基金。當時兩造在交往,上訴人尚有家室且負債,被上訴人自願負擔上訴人之房租及生活開銷,兩造間縱有金錢往來亦係被上訴人自願,且數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高達77萬元。嗣後兩造感情破裂,被上訴人承諾不追究前開購車及投資基金,要求上訴人簽署空白之獎金續領放棄申請書,並代為書寫內容,上訴人僅簽名而已,孰料嗣後遭被上訴人變造為系爭保管條,該保管條內容並不實在。至於上訴人曾開立並給予被上訴人之四紙支票,係當初與被上訴人交往時承諾未來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保管條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保管條影本見原審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1月10日及91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及28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轉出、上訴人轉入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30頁、第35至41頁)。
㈢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共計77萬元之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匯款31萬元,被上訴人未就其餘之43萬元係現金交付為舉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內容不實,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02 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未就系爭保管條內容不實為舉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保管條內之簽名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系爭保管條之內容由他人代為立據乃為本人授權行為,是為常態;被人偽造、變造,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參照)。系爭保管條上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既自認為真正(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內容不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管條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空白之獎金續領放棄申請書,並代為書寫內容,上訴人僅簽名而已,孰料嗣後遭被上訴人變造為系爭保管條」云云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最右側有「申請書」三個字遭被上訴人裁剪云云,自難採信。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業提出系爭保管條原本供上訴人核對(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未請求將該保管條送鑑定,嗣經第一審獲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因搬家關係遺失系爭保管條後,上訴人始聲請送鑑定,依法不應准許。甚者,上訴人原任職於銀行擔任行員工作(原審卷第20頁),非無識之人,豈可能因放棄保險公司之獎金續領問題,而在空白紙上任意簽名,上訴人之抗辯違反常情,自難採信。依保管條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共計77萬元之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32頁),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主張係將上訴人前所簽立之該四紙支票返還上訴人由其撕毀,以作為系爭保管條之消費寄託標的,而上訴人則辯稱該四紙支票係承諾未來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云云。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系爭保管條做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首次行言詞辯論時否認曾簽發四紙支票(原審卷第24頁),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四紙支票影本為證,上訴人始承認簽發該四紙支票(原審卷第34頁背面),苟支票確如上訴人抗辯,係承諾將來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願意給付之款項,與系爭保管條無關,上訴人何須否認?上訴人自認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由92年2月25日更改為92年6月30日(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另抗辯與被上訴人在92年初感情破裂(原審卷第61頁),足證四紙支票簽發日期必然在92年初以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在91年11月、12月借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在91年12月10日以後的幾天(本院卷第62頁)出具保管條換回支票,同意92年2月7日返還77萬元之日期相近。依上訴人曾簽發四紙支票合計之金額與保管條所載金額相符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將四紙支票返還上訴人換取系爭保管條,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借款77萬元予上訴人,堪信屬實。
⒉次按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票款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系爭保管條約定至92年2月7日上訴人無條件將保管金額即77萬元全數退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本金自清償期92年2月7日之後之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款項77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契約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元,及其中74萬元自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