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黃永俊
- 訴訟代理人
- 林珪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李昊沅律師
- 被上訴人
- 姜文傑(原名姜禮球)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見伊積欠銀行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伊佯稱可代為清償債務,伊僅需簽發本票並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云云。伊誤信上訴人將為伊代償銀行債務,遂簽發到期日為95年4月12日、發票日為95年1月12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95年1月20日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179、180、182、183、184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之土地5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前妻王彥薇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屢次詢問上訴人已否代為還款,上訴人均藉故推拖,致伊無法確知上訴人已否代為清償款項。95年5月間,王彥薇以對伊3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95年9月底,王彥薇將系爭抵押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母黃許金滿,黃許金滿於96年12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高於拍賣底價188萬1,000元之300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遭拍賣,上訴人取得之不法利益為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初向伊表示欲借款300萬元,並願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且以其因銀行債信不佳、積欠銀行多筆債務為由,要求伊以現金給付。經伊評估應允後,雙方約明利息每月1分。95年1月12日,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稱遺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補發完成,兩造相約於同日在內壢火車站前,伊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交付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並當場簽具債務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兩造並約定俟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伊再給付被上訴人其餘之150萬元。伊於95年1月23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再相約至內壢火車站前,由伊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95年2月中旬,被上訴人因遲未給付第1期本金利息,遂同意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借之300萬元作為價金出售予伊,並以伊母黃許金滿為登記名義人,於95年2月20日經鴻海代書事務所地政士許牡丹見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繳款備忘錄欄載明簽約當日伊已交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150萬俟完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實則被上訴人已收受300萬元。而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過戶需檢附農用證明,且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許金滿,被上訴人又遲未還款,王彥薇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768號裁定准予拍賣。伊與王彥薇於95年7月間離婚,王彥薇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母黃許金滿,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96年2月14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黃許金滿即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詎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其係遭伊詐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乙事,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債務證明書可資證明,且就被上訴人因無法償還借款300萬元而與伊約定以買賣系爭土地方式還款乙節,亦經證人許牡丹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5、6月間起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則被上訴人發現積欠銀行之債務未清償,卻未提出法律上救濟,遲至黃許金滿聲請強制執行,始主張受伊詐欺,有悖情理。被上訴人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後,伊曾於96年7月間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聲請狀,被上訴人答稱係其兄代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確已收訖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立具債務證明書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並於95年1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前妻王彥薇。
㈡王彥薇於95年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母黃許金滿,並於96年2月24日辦畢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㈢黃許金滿持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7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9602號),被上訴人對王彥薇、黃許金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9月22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上開各情,有債務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7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3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0-24、26-32頁、本院卷第38-5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表示可代償銀行債務,致其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立具債務說明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前妻王彥薇,上訴人並未代償其對銀行之債務,卻仍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㈡若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可代其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作為擔保,然上訴人並未代償其積欠銀行債務等情,有債務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20-22頁背面),上訴人就其並未代償被上訴人對銀行之債務,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供作擔保之用乙節,亦不否認,惟抗辯其已依約借款被上訴人300萬元云云,則上訴人就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債務證明書,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現金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表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雖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前妻王彥薇,惟此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0萬元。況上訴人亦自承係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辦妥後,始將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出具債務證明書、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均與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並無直接關係,不足作為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證明。次查,內壢火車站前為公共場所,為顧及交易安全,若無特別狀況,上訴人應無在火車站前分2次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現金之必要,且上訴人既稱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由被上訴人簽收確認款項之收據以資佐證。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3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倘係以借款300萬元充作價金,自無庸於第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為:「92年2月20日簽約當日買方(即黃許金滿)付款150萬元;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買方再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買方再付50萬元尾款」等付款方式之約定。又證人許牡丹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為欠款是300萬元,簽的時候先簽150萬元,因為買賣付款有順序,等過戶完成後,再補簽程序,後來因為是農地要農用,土地上有建物,所以無法辦過戶。」、「當時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簽150萬元時,黃永俊沒有給付款項,因為原告之前就有欠款」等語(該事件卷第79-80頁),惟依上開證人許牡丹之證詞,證人許牡丹亦未目睹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證人許牡丹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反觀系爭買賣契約「繳款備忘錄」,尚有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收受150萬元之價款記載(該事件卷第72頁)。上訴人及證人許牡丹均不否認簽約當日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上訴人,縱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亦可認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及訂約之目的不甚明瞭,否則即不可能未收受150萬元價款猶簽名確認收受價款乙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其分別於95年1月12日於內壢火車站前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在內壢火車站前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0-121頁背面),其中上訴人雖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已否收到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答以「對啊」、「嘿啊」「就答有」、「有」等語,然細究兩造對話之內容,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到款項乙事雖一再向被上訴人詢問,卻從未具體指明係詢問被上訴人有否收到「300萬元」之借款,或就前後兩次各交付150萬元之時間、地點,具體向被上訴人質疑,反係上訴人含糊詢問被上訴人已否收到借款後,於被上訴人為未明確肯定回答時,上訴人則重覆相同問題,其對話內容自有引誘被上訴人回答特定答案之嫌。且對話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處理錢莊之事,上訴人問話時未清楚說明借款係指本件300萬元之借款,則被上訴人所答「對啊」、「嘿啊」「就答有」、「有」等語,是否即指本件300萬元借款,亦甚可疑。參以被上訴人稱上開兩造之對話係在上訴人之汽車內,後座尚有另一男子監視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8頁),則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殊屬可疑。可見上開對話譯文之情境及對話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已收受30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就借款300萬元之資金來源,在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係向其母黃許金滿借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85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原審卷第8頁),於原審改稱係在大陸經商,手邊有足夠未存入金融機構之資金(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說詞反覆不一,尤難認上訴人確曾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0萬元。
㈣綜觀被上訴人簽立債務證明書、簽發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錄音之對話等行止,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所簽立書面之法律效果,甚且不知如何尋求法律救濟。再者,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內壢車站表示將交付伊現金150萬元,伊基於安全考量,囑上訴人匯款至伊欠款之銀行,並告知債權銀行及欠款明細,其後上訴人即無消息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前,並非全然不欲與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反係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前,未積極尋求法律救濟程序,尚未可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且被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即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衡情應提出法律上救濟,卻遲至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始主張受詐欺,顯不合常理云云,亦未可取。
㈤上訴人既未代償被上訴人銀行債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佯稱代償銀行債務,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母黃許金滿以債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投標,以高於總底價188萬1,000元之300萬元得標,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歸黃許金滿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陷於主觀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因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黃許金滿以300萬元得標,且上訴人亦自承曾欲以300萬元借款作為價金,買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均得作為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參考。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作為上訴人金錢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自非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