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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474號

聲明人
楊金順律師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清
聲明人
翁承韓

上列聲明人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順律師之聲明駁回。

本件應由翁承韓為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楊金順律師(下稱楊金順律師)聲明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全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董事長竺天翔、董事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素関(下稱竺天翔等4人)行使職權,並選任伊為成霖公司臨時管理人,伊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聲明人翁承韓(下稱翁承韓)聲明意旨則以:系爭裁定作成後,成霖公司已於100年3月21日重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伊與劉河清、蔡吉星為董事、洪火炎為監察人(下稱翁承韓等4人),同日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伊為該公司董事長,業已就任,伊從是日起即為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四、查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前以:成霖公司之董事長竺天翔、董事陳誠德、謝建新及監察人謝素関(下稱竺天翔等4人),均係由該公司無效之99年3月26 日股東會所選任,其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案列: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為防止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執行相對人成霖公司之管理事務,並避免成霖公司資產及收益被掏空、侵吞,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為由,爰聲請裁定禁止竺天翔等4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暨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暫時狀態處分,案經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禁止竺天翔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務,另選任楊金順律師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業已確定等情,固有台北地院100年全字第190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第178至184頁、卷二第69至70頁)。

五、但查公司法於90年增訂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苟嗣經合法選任董事並已就任,即得行使公司其職權,已無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應認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則台北地院雖於100年2月25日作成系爭裁定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該裁定於100年5月13日始送達於楊金順律師、謝素関(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第10頁),而成霖公司在此之前,已由監察人謝素関為召集人,於100年3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翁承韓等4人為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業已就任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可稽(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24頁),應認翁承韓自是日起即為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裁定隨同失其效力,楊金順律師自無由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餘地。

六、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台北地院雖於100年2月25日以系爭裁定禁止謝素関行使成霖公司監察人職權,謝素関則於同年3月10日發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即台北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52 號卷聲證3 ),不論依翁承韓以成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之說明書所載謝素関收受系爭裁定之時(100 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謝素関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時(100 年3 月18日,本院卷四第32頁背面)或台北地院送達證書所示謝素関實際受裁定送達日期(100 年5 月13 日 ),均在謝素関寄出前揭開會通知之後,不得謂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出時,謝素関之監察人職權已受限制。又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即以謝素関受系爭裁定限制致無法擔任主席為由,另推選案外人黃子榮擔任主席乙節,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參(本院卷四第28頁)。由上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竺天翔等4 人有違反系爭裁定行使董監事職權之舉,要不得遽指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係為違法。系爭股東會既已於100 年3 月21日重新選任翁承韓等4 人為董事、監察人,同日並召開董事會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且已合法就任,應認翁承韓始為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楊金順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頁),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雖認成霖公司係於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之100年3月21日,始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故其選任程序違反系爭裁定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固於100年3月18日成霖公司與竺天翔等4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四第32頁背面)之後始召開,然無證據顯示謝素関寄發開會通知前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應認其寄發開會通知時,監察人職權尚未受限制,況系爭股東會係由第三人黃子榮擔任主席,無從認定竺天翔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及開會過程有違反系爭裁定行使董監事之行為,難謂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係屬違法。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697號裁定(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第72頁),均僅就竺天翔行使該公司董事長職權分別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之適法性進行認定,未審究系爭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之事實,故不得援為成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認定論據,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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