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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藍文祥石有為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林宜震
訴訟代理人
黃登甫
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被上訴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之【調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經其結算後之金額計算,志品公司已溢領新台幣(下同)4萬4135元為由,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志品公司則合稱為上訴人)為志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渣打銀行應與志品公司連帶返還前開溢領之金額,經原審法院判命其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4383元並加計自9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志品公司以其並未有溢領給付為由而提起上訴,核其上訴顯係非基於其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故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渣打銀行,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志品公司與伊於93年6月17日簽訂「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廠污泥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志品公司自93年7月29日起共34個月期間,負責污泥焚化廠之操作事宜。惟於95年1月5日因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決議停止焚化爐之運轉,故兩造乃於95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嗣因志品公司就終止契約所生費用爭議於96年7月1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於於9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伊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嗣因志品公司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即原法院99司執字第5205號履行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經伊於98年8月就系爭契約進行結算驗收後,發現伊依約只需給付志品公司4501萬9512元,而伊已支付志品公司請款金額達4506萬3647元,顯已溢付4萬4135元,伊自得於執行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志品公司既有溢領4萬4135元之情事,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將該款項如數返還予伊,而渣打銀行為志品公司出具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志品公司在729萬8000元範圍內若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即承諾付款。故依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渣打公司自應與志品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志品公司所執系爭調解書物不得對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萬4135元,並加計自追加共同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前開㈢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9752元本息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前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志品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另伊係依約受領按月之服務報酬,並未有不當受領或溢領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㈡渣打銀行部分:伊對於志品公司之履約保證責任,業已因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告解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伊仍應負履約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均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生之事實,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於9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志品公司自93年7月27日起共34個月期間,負責污泥焚化廠操作管理事宜;且約定基本每月操作費用214萬6470元(第3條);嗣因立法院決議停止該焚化爐運轉,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乃於9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㈡志品公司就系爭契約已向被上訴人請領4506萬3647元;㈢志品公司於96年7月1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96年12月25日經該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志品公司則捨棄本案相關利息之請求(即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所示);㈣渣打銀行於93年6月30日為志品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即729萬8000元)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書上所載之有效期間為93年6月16日至96年7月31日止;㈤志品公司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調解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執行命令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㈡第2至3頁、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㈡另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萬4383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於95年5月31日因合意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起開始驗收,並於96年4月14日驗收完畢;嗣因被上訴人於驗收後提出第一次結算表,並於96年4月19日最後一次付款予志品公司,志品公司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之部分結算款項,乃於96年7月1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38萬495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29萬8000元,以上二者合計1668萬2957元(詳附表),並經該會於9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志品公司則捨棄其他之請求等情,有卷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被上訴人96年9月21日陳述意見書、結算表、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157至170頁、原審卷㈡第6至12頁、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及原審外放證物卷宗);堪認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係因對於合意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款中之部分款項發生爭議,志品公司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該會於9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準此,系爭調解既係對於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款發生爭議所為之調解,且系爭調解成立核屬與訴訟法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則系爭調解書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志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以該事由是發生在調解成立之後所新發生之事實,始得為之。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經結算,發現伊僅需給付志品公司4501萬9512元,而伊業已給付志品公司4506萬3647元,足見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清償之事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固據提出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惟查:

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志品公司因不同意被上訴人結算之部分款項,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38萬495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29萬8000元,以上二者合計1668萬2957元(詳附表);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志品公司則捨棄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系爭調解書自明),已如前述;另參以系爭契約於95年5月31日因合意而終止,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㈠第25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即已提出結算明細表(下稱96年第一次結算表),並自陳經結算後僅需再給付志品公司2萬0116元(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及第170頁結算表)等情以觀,於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應給付志品公司之金額曾予以結算,並認為僅需再補發志品公司2萬0116元,因志品公司不同意,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被上訴人乃同意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志品公司則捨棄其他之請求,因而成立系爭調解。堪認雙方對於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而生之結算明細部分,於系爭調解程序中,顯已經雙方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為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70頁),則兩造關於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結算款之爭議事項,自應受系爭調解成立之拘束。

③、被上訴人雖舉96年第一次結算表係因志品公司部分尚未提出收據或有爭議部分,先以零予以列計結算,待調解成立後始能確定應付之金額,始能正式為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為由,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憑據之結算表(下稱98年第二次結算表,見原審卷㈠第31頁),才是正式之結算,故於結算後既已溢付志品公司款項,其自無庸依系爭調解書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云云。然查:、依96年第一次結算表所列被上訴人結算後應給付志品公司之契約終止後之金額為4508萬3763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故被上訴人於調解中主張其僅需再補發志品公司2萬0116元(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9頁調解陳述意見書);但因志品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乃以此結算金額與志品公司洽商調解事宜,並針對志品公司申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因履行契約而支出費用計938萬4957元(項目詳附表),經由公共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96年9月21日調解陳述意見書、96年第一次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第157至170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核明確(見原審外放系爭調解卷宗檢附調解建議草本及陳述意見等相關資料即明);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既提出96年度第一次結算表作為憑據,對於系爭契約因終止結算之金額及項目予以討論並陳述意見後,並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因而成立系爭調解,堪認96年第一次結算表顯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而為之結算金額甚明。、況若被上訴人對於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付志品公司之金額並未予以結算,則被上訴人如何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又若系爭96年第一次結算表並非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結算應付與志品公司之金額,則志品公司怎會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依第一次結算表之結算後金額認定其應付金額,而申請系爭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38萬495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29萬8000元,以上二者合計1668萬2957元(詳附表)?並於同意被上訴人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作為調解內容?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對於系爭契約終止結算金額,既係以96年第一次結算表所列之結算金額作為調解之憑據而成立調解,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終止應付款予志品公司之款項業已驗收結算,並以此為基礎成立調解同意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甚明。、被上訴人另又以系爭調解書內載「雙方同意建議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給付申請人(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為由,主張98年第二次結算表才是正式結算之金額,且經結算後,既已溢付志品公司4萬4135元,自無再依系爭調解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之義務云云。然查:Ⅰ、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本即以96年度第一次結算表作為憑據,結算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付之款項,因志品公司不同意被上訴人依該結算表之所列結算金額僅補發2萬0116元,方才申請調解,已如前述,而仔細核對被上訴人之96年第一次結算表與98年第二次結算表,二表之差異,僅在於被上訴人原在調解程序中無異議之金額,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另行再以比例計算結算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31頁結算付款說明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志品公司未提出單據、收據部分,在96年度第一次結算表中本即列入不應給付志品公司費用中(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志品應扣金額欄」所示自明);另參以被上訴人委託結算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對於96年度第一次結算表部分費用金額,不應核付或應以執行月份與契約期間34個月之比例計算予志品公司,並據以製作98年度第二次結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世曦公司98年9月1日世曦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所謂第二次結算之金額,均係於調解前已發生之事實,本應受調解所拘束,不能以調解前之爭議,再於調解成立後重新爭執,即認係調解後所發生之事實。Ⅱ、又兩造因對於被上訴人96年第一次結算表中,被上訴人不予核撥之部分款項,經志品公司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38萬4957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729萬8000元,以上二者合計1668萬2957元(詳附表),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成立系爭調解,業如前述;且參以系爭調解書記載:「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給付申請人(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針對志品公司請求㈠給付費用計938萬4957元(明細詳附表)與㈡返還履約保證金729萬8000元,二大項請求而為調解,並就志品公司前開兩大項請求,關於費用部分同意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另履約保證金部分,則同意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而成立系爭調解;可證98年第二次結算表,顯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調解書後段所載之「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自行製作之結算表,並非依此第二次結算表有另行給付調解金額之情事,核與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再行就調解程序中原無爭議之96年第一次結算表列計項目費用部分,自行依據世曦公司之分析結算又製作之98年第二次結算表,即可謂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完畢。Ⅲ、況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必需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系爭調解(即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有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乙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頁);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發現其於調解成立前即已支付依調解內容所應支付之238萬0119元,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成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作為其業已支付之事由。Ⅳ、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內載「雙方同意建議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給付申請人(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完成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主張98年第二次結算表才是正式結算之金額,且經結算後,既已溢付志品公司4萬4135元,自無再依系爭調解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④、綜上,被上訴人以96年第一次結算表係因志品公司部分尚未提出收據或有爭議部分,先以零予以列計結算,待調解成立後始能確定應付之金額,始能正式為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為由,主張其於98年9月7日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憑據之結算表,才是正式之結算,故於結算後既已溢付志品公司款項,其自無庸依系爭調解書再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既應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並於結算驗收程序後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96年12月25日成立後,既未有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之事由發生云云,即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志品公司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萬4383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既係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結算款爭議事項而成立系爭調解,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終止而生結算款之爭議事項,自應受此調解成立而拘束;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應給付志品公司238萬0119元,於調解成立後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就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結算款項目費用部分,自行依比例予以酌減費用,並據以主張志品公司有溢領款項之情事。況志品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均係發生在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前,堪認志品公司既係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⑶、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成立後,依98年第二次結算表之計算結果,包含系爭調解命其給付之238萬0119元在內,志品公司業已溢領4萬4135元為由,主張志品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不當得利4萬4135元,應如數返還云云,並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又主張渣打銀行既是志品公司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人,應與志品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志品公司有溢領款項4萬4135元,並請求渣打銀行應與志品公司連帶給付乙節,既屬無據,則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志品公司如數返還前開溢領款項部分,是否為渣打銀行出具系爭履約金連帶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乙事,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並未有消滅或妨礙志品公司(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核撥系爭調解命其給付志品公司之款項238萬0119元,並經其於98年第二次結算結果,志品公司業已溢領4萬4135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則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法律關係,訴請㈠系爭執行事件志品公司所執系爭調解書物不得對其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萬4383元,並加計自追加共同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既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1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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