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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請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104號、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104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16號確定裁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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