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林志容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我宏
- 訴訟代理人
-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台北市○○○○段2小段258、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霸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價出資4,000萬元,伊則以在該土地上完成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併建照賣出計800餘萬元作價出資8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刻意阻止上訴人完成建案出售,為此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合夥出資800萬元及應受配之盈餘1,400萬元;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改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執行合夥事務所代墊款887萬5,356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仍為兩造間合夥之契約關係,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復次上訴人既將原訴變更,原訴既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後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間就臺北市○○○○段2小段358、359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簽立合夥協議書乙份(即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對於本案工程款之支付,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占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上訴人,再扣除8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作三等分,上訴人得1/3,被上訴人得2/3」(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參酌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可知,雙方已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成立合夥關係。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代墊支出800萬餘元完成之相關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併建照賣出,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分配應得之合夥利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訴外人英正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正興公司)就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地號土地進行綠化景觀工程簽立工程合約,包括進行景觀、道路綠化、整地、植栽及水土保持之工程,上訴人支出總計約800萬元,然被上訴人對上開工程款並未支付,反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以上開800萬元欠款出資,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國安3人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一同合夥,因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莊國安於93年3月5日就此簽立第一份合夥協議書,且為方便處理合夥事務,並於93 年6月23日成立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嗣訴外人莊國安於93年12月28日拆夥,上訴人旋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合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在合作利潤約定上除明定將原來從法院拍賣用1,600萬元取得的土地作價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亦明定上訴人先前作為三人合夥關係之800萬元出資額也要扣除歸還上訴人,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乃延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國安93年3月5日之合夥協議書而來,並確認上訴人為合夥出資800萬元。且兩造就地王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辦法亦簽立執管報告書,由兩造分別保管公司大小章,以進行合夥事業之經營。綜上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
㈢兩造合夥事業過程繁複,上訴人對此除合夥出資800萬元外,另行支出費用887萬5,356元完成系爭土地建案水土保持施作,臺北市政府乃以府建四字第094034077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建案水土保持計畫已審核通過。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案上,亦合夥出資相當費用依法辦理相關事宜,包括檢具資料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及使系爭土地建案受檢項目皆符合法律規定。又系爭土地建案相關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山坡地開發審查、原有建物監拆業務、基地聯外道路審查、系爭土地建案建照申請延長複審之適用及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宜,均由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支出費用完成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核准系爭土地建案建照,系爭土地價值因此飆漲,遠超兩造於第二份合夥協議書上協議作價之4,000萬元價格,此均由於上訴人在申請建照過程中基於合夥關係支出費用所致。
㈣上訴人支出之費用,部分款項雖係由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掛名之英正興公司支出,惟兩造合夥期因互相信任,縱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掛名之英正興公司支出,亦無損於係上訴人方代墊之事實。況該公司亦業將上開支出費用之債權讓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視為該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887萬5,356元等語。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本院按: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本項應屬贅載)。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萬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可知,本件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358、359地號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就該案已取得臺北市政府94建字第199號建造執照,詎上訴人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竟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所保管被上訴人印章,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公務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故上訴人謀其私利以不法行為破壞原有合作協議,合作標的既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所述兩造合夥關係並不存在。況依兩造系爭合作協議書,僅有約定合作利潤,並未言及如何分擔事業所生損失,難謂有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不得謂係民法之合夥。
㈡兩造與訴外人莊國安固曾於93年3月5日簽立合夥協議書,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履行出資600萬元,且上開合夥協議早於93年12月28日拆夥,原合夥協議已失其效力;而兩造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僅記明「土地作價:甲方提供本案土地作價4,000萬元整」,完全未言及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及內容,故不論上訴人所提合夥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均不足認定上訴人有出資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影本之真正,且該工程合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正興公司,並非上訴人,該合約內容亦與上訴人所指之合夥出資無關。
㈢兩造之合作協議書係於93年12月間才簽訂,惟上訴人所提上證1至上證10費用單據發生時間為93年9月至同年11月,而合作協議書第5條後段明文約定,未經雙方書面簽認之承諾、協議一律無效,而上訴人所舉上開各項支出應由何人負擔,在合作協議書內未見安排,則上訴人所提上述費用既未經兩造協議,且係發生在兩造合作協議生效前,自與系爭合作協議無涉。且查,上證1、2號之在建工程、上證11、12號之支出及上證18、19號之植草工程支出均為新莊後港段750地號工程,與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為陽明山永公路合作案無關;上證4、5、6、7、8號證物將同一筆鋪陽明石支出15萬30元重複列為二筆,亦有未合;上證13、14之計畫書製作費用2萬8,571元,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償還,顯屬無據。
㈣姑且不論費用支出金額887萬5,356元是否實在;縱上訴人所述為真,惟實際負擔系爭土地景觀、水土保持工程費用者乃地王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將地王公司負擔相關工程費用解釋為個人出資或將其與地王公司之內部關係引申為本件代墊款項請求,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於93年11月9日代墊道路及山坡水保整理路基工程款158萬2,000元、94年2月18日支出排水溝、綠化、建照費等253萬6,100元及整地工程薪資9萬6,000元、陽明山工程工資支出161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如匯款單據或統一發票為憑,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匯款通知書、估價單影本,倘形式為真正,支出費用之人均係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何來償還請求權?是上訴人縱有代墊情事,亦係幫地王公司代墊,而非為被上訴人或合夥代為支出。
㈤退步言,兩間縱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全體合夥人須利害與共、損益同擔,方能經營共同事業,然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開工前有偽造文書及毀損之不法犯行,其履行債務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以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訴人諸多指訴,應認已有解除或終止兩造合作協議之意思,上訴人雖予否認,被上訴人復在原審以答辯二書狀為解除或終止該合作協議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協議書第4條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返還代墊費用,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莊國安於民國93年3月5日簽訂協議書,共出資1,800萬元(每人各出資600萬元)
㈡莊國安於同年12月28日退夥,由上訴人擔任雙方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士林區○○段358、359地號土地及建物依協議原本屬被上訴人所有,莊國安同意退夥後該土地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93年12月間,兩造簽訂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
㈣94年5月3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主張新莊建安街合作案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與亞群公司締結契約,請求停工,並返還地王公司大章。
㈤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於94年5月4日就系爭工地申准94建字第199號建造執照。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建案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對於工程款之支付,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占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上訴人,再扣除8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作三等分,得1/3,被上訴人得2/3等語,有上訴人所提之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伊自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對系爭土地進行鋪柏油、整地植栽、鋪陽明石、工程款、土地界標、邊坡穩定分析、植草工程、水泥道路、排水溝及綠化等相關工程另外出資8,875,356元,此為上訴人出資代墊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進行景觀綠化工程及水土保持整地之支出,被上訴人竟不願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8悠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言。觀諸民法第667條之規定自明,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原審99年度補第2266號第6頁原證一)所載:「對於本案工程款之支付,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占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土地款予被上訴人,再扣除800萬元予上訴人,餘款作三等分,上訴人得1/3,被上訴人得2/3」(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以觀,可知,雙方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按出資額之一定比例分配利益,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否認該協議並非合夥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英正興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86頁),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與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英正興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綠化景觀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就系爭土地進行景觀、道路綠化、整地、植栽及水土保持之工程,共支出總計約8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反與伊協議,以該800餘萬元之工程款作為出資,與被上訴人、莊國安三人就系爭工程一同合夥,故於93年3月5日簽立前開合夥協議書(原審卷第66頁)等語;果爾!該景觀等工程早在兩造與莊國安間成立之合夥關係之前即已施作完成,且該工程款並已移作合夥之出資款,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款無關。退而言之,該工程款苟係由上訴人所代墊,理應於莊國安退夥清算時向該合夥取回,始為正辦,而非於兩造成立合夥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
㈢查兩造與訴外人莊國安曾於93年3月5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3人共出資18,000,000元(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除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莊國安)土地作價4千萬元計算外,其餘獲利由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此有其等三人所簽訂之合夥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7頁),嗣莊國安於同年12月28日退夥,並經清算後,始由兩造再次簽訂系爭「陽明山永公路案合作協議書」,亦有該等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則兩造係自93年12月28日起始有合夥關係存在,自不待言。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支付憑證明細表(本院卷第65頁)編號1 至11之工程款,其支付時間在93年9月至11月,早在兩造成立合夥之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12、15(即上證11、12及18、19)係為支付新莊後港段750地號之工程款,均與本件無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匯款通知書、估價單影本以觀(本院卷67至96頁),各該買受人或匯款人係訴外人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所支付;又上訴人雖又提出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帳)載有林志容代墊等字樣(100頁)主張前開工程款係由伊代墊支付云云,唯查該資產負債表既係該地王公司之所謂內帳,則該項支出,顯係上訴人為地王公司所代墊,上訴人執以主張伊係為合夥代墊該工程款云云,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887萬5,3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