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萬寧,嗣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100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1800號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訴,係就上訴人受託處理委任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調降放款利率致被上訴人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失,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法律上之關係究適用何法律條文,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訴之原因事實並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條有不同之主張,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謂屬不同之訴,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3年7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下稱大潭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辦理相關開發工作,其中關於開發案之支出、收入及結餘款皆由上訴人負責收支管理,性質上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受伊委任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之其他各工業區(下稱各工業區)收取利息,約定放款利率以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行庫(下稱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詎上訴人竟未得伊同意,擅自將放款利率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碼計算,致伊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應收利息,受有減少新臺幣(下同)953萬8,491元之損害。伊於97年3 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撥付上開利息差額,該催告函於97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953萬8,491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之事務並不包含相關結餘款放款事宜。大潭工業區自90年4月起即因開發成本收入大於支出而產生結餘款,當時伊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將結餘款撥借予各工業區,並將各工業區實際支付之借款利息,悉數核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放款之收支管理,僅合意由依伊將向各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未具體約定結餘款之放款利率。各工業區原係按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給付借款利息,惟因立法院關切工業區開發利率過高,不符目前市場利率水準,要求檢討調降,伊於91年間8 月間改依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貸放利率即年利率3.099%收取利息,並於91年10月3日以榮工開字第0910019019 號函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僅函覆要求伊提供資金調度資料,並未對伊通知調降利率乙事,提出異議。嗣因經濟部工業局決定暫不調降利率,各工業區於91年12月仍續按原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給付借款利息,並同時撥付91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借款利息差額。其後經濟部工業局因各工業區之借款利率高於市場利率行情,經審計部查核糾正,為檢討各工業區資金貸款利率過高問題,始於96年12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各工業區開發資金利息計算方式,伊考量各工業區財務狀況良好,還款能力穩定,縱使放款利率改依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仍較市場行情利率優渥,為恐各工業區以大潭工業區借款利率過高為由,另覓他途借款,伊為保障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入,兩相權衡始同意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調降借款利率。伊係無償為被上訴人處理結餘款收支管理之事務,兩造間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收支管理性質屬無償委任,伊僅須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自90年4 月起,因伊無償為被上訴人管理大潭工業區之結餘款,至97年2 月28日決算時止,已為被上訴人收取高達5億9,839萬9,917 元之放款利息,平均放款利率約為年利率7.3%,遠高於市場利率行情,伊非但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伊之管理成果實已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㈠兩造於83年7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㈡上訴人受委任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原放款利率以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於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19日所召開討論各工業區開發資金及結餘款利息計算疑義會議中,上訴人同意將放款利率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碼計算。㈢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97年3 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70100322號函。
㈣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各工業區之貸款利息,分依系爭3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及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 碼兩方案計算結果,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利息差額為868萬5,973元;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利息差額為17萬7,316 元各情,有桃園縣政府委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及桃園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7010032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頁、第52、53頁、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其委任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原約定放款利率以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利率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致被上訴人受有應收利息收入減少之損害,為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工作及權責劃分:…貳、榮工處籌措開發資金。協助辦理本工業區編定、土地取得、地籍整理等有關工作。委託工程顧問機構辦理開發之規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辦理開發工程施工、管理、結算及移交事宜。協助辦理有關工業區住宅社區土地及住宅配售等工作。計算開發成本及編擬土地租售作業並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辦理與開發有關之其他配合事宜」、第4 條約定:「本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計列代辦費予榮工處,並列入開發成本,榮工處應就所得代辦費中撥付十分之一予桃園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並未包含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之事宜;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所稱之代辦費,純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大潭工業區開發工作之報酬,與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放款收取利息間,並無相關連。被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結餘款放款代收利息,受有何報酬,自堪認上訴人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收支管理及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等事宜,並未受領報酬,屬無償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其處理該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須負責任。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業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原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並未包含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與各工業區收取利息事宜,係自90年4 月起因開發成本收入大於支出而產生結餘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將結餘款撥借予各工業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放款之收支管理,並未具體約定結餘款之放款利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自兩造間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予各工業區之利率處理情形觀之:
⒈上訴人將結餘款撥借予各工業區,起初係按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惟因立法院關切工業區開發利率過高,不符目前市場利率水準,要求檢討調降,上訴人即於91年10月3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自91年8月起改依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貸放利率即年利率3.099%收取利息,請被上訴人核備惠復,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僅函覆要求上訴人提供資金調度撥借情形之資料,並未對上訴人通知調降利率乙事,提出任何意見或質疑,有上訴人91年10月3 日榮工開字第0910019019號函及被上訴人91年10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10220427號函等影本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
⒉其後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略謂:「本案本公司原建議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採三.九0九%與其他工業區同步調整撥貸利率,惟經濟部工業局考量工業區資金調借其他工業區利率,尚須經由經濟部工業局基金會同意,故暫未採行,原報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調借其他工業區利率,仍按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函覆上訴人略謂:「為貴公司將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至其他工業區運用其利率計算乙案,本案仍請貴公司依照規定辦理,復請查照」等語,有上訴人91年12月17日榮工開字第0910020277號函、被上訴人91年12月20日府地價字第279848號函等影本各1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由此可見兩造間就大潭工業區結餘款放款問題,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示上訴人應以何利率,放貸予何人。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具體指示上訴人應以何利率放貸,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僅係將結餘款委由上訴人處理及管理。由上訴人具體考量借款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及市場行情利率等綜合情況,將大潭工業區結餘款妥為放貸。
㈢經濟部工業局因各工業區之借款利率高於市場利率行情,經審計部查核糾正,為檢討各工業區資金貸款利率過高問題,乃於96年12月19日召開該局委託開發之工業區開發資金及結餘款(超成本)利息計算疑義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各工業區開發資金利息計算方式,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上訴人陳稱:因考量各工業區財務狀況良好,還款能力穩定,縱使放款利率改依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仍較市場行情利率優渥,為恐各工業區以大潭工業區借款利率過高為由,另覓他途借款,上訴人為保障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入,同意改依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借款利率。其中自系爭會議召開日即96年12月19日起改依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部分,因出席單位已明白表示原放款利率悖於市場利率大遠,利率不合理,依社會常情判斷,上訴人基於上開考量,為保障大潭工業區結餘款之借款債權及被上訴人之放款利息收入,於系爭會議中同意自會議當日改依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借款利率,實合於情理,尚難認其處理放貸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亦難認有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自96年12月19日起改依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碼計算利息,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惟自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18日間之放款利息,於96年12月19日系爭會議當時對借貸雙方均屬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按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利息之權利,上訴人並已實際發生按該放款利率收取利息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綜觀系爭會議紀錄,出席單位雖反應原利率過高,但並無何人要求須溯及調降利率,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若其不同意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降調放款利息,各工業區將不再繼續借貸或有其他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舉動,上訴人竟於系爭會議中未詢問被上訴人意見,即擅自同意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 碼計息,此溯及降息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利息無法依原約定利率收取,喪失既得之利益。上訴人為成立10餘年,資本總額高達150 億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手許多大型工程之知名公司,如此擅權為溯及降息行為,實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應認有具體過失。且此溯及調降利率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依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少為按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 碼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利息差額之損害。又查大潭工業區結餘款貸予各工業區之利息收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依系爭3 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與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2 碼之兩方案的計算方式,其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其差額利息為868萬5,973元;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其差額利息為17萬7,316 元,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利息計算基礎後利率及總利息比較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86萬3,2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以府地價字第0970100322號函對上訴人表示:「…貴公司(即上訴人)未報經本府(即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降低放款利率並追溯自96年1月1日起計算,有損本府權益。本案請依原利率重新計算利息收入,將差額撥付本府後,再續作結算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其內容已有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意,而上訴人業於97年4月2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既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6萬3,289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6萬3,289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