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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變更土地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金村黃國益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

上訴人
高泰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正
訴訟代理人
劉依雯
被上訴人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俊松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土地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謀,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變更為王雅芝,有桃園縣政府101年8月30日府民自字第1010216978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37頁),並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85年6月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核定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被上訴人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工五重劃會)則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其中重劃前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水浘小段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6公尺之土地,重劃後公告分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5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即僅剩2,05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26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其餘1/2面積則劃歸桃園縣政府管理之桃園縣龜山鄉○○段56地號土地(下稱華亞段56地號土地)內作為抵費地。桃園縣政府再於97年4月11日自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6–1地號土地(下稱華亞段56–1地號土地),面積611.71平方公尺,並贈與龜山鄉公所。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子龍曾不服上開公告之分配結果,於87年7月3日依89年7月20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復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3月6日提出陳情,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3月9日函請工五重劃會協調處理。

㈡90年6月27日工五重劃會第十次理事會中提案一僅決議授權理事長與潘子龍協調,然工五重劃會從未與潘子龍達成協調,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工作報告提案一中關於:「…業於90年9月14日協議」之內容不實。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依法並未確定。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2年4月11日公告拍賣當時潘子龍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並無關於重劃分配之註記事項,拍賣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亦為4,106平方公尺,其上並無重劃分配之註記事項,伊基於信賴原則,於92年5月20日拍定系爭土地,並於92年6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桃園縣政府於92年8月13日發函向伊查詢系爭土地之重劃登記事宜,伊收悉旋於92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然工五重劃會卻於94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87年6月6日公告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登記。桃園縣政府未查核系爭土地重劃異議是否協調成立及土地分配公告是否確定,於94年6月16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配登記,損害伊之權利甚鉅。另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情形,工五重劃會均定10日期間催告起訴,唯獨就潘子龍之異議,工五重劃會理事會既不進行協調,亦不發函催告潘子龍限期起訴,伊自得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請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而系爭重劃區內與系爭土地同屬文化一路旁之土地,曾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就重劃後之面積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調處後,變更其分配登記面積為原有土地面積之80%。伊自得請求比照此標準辦理,將系爭土地之面積重新分配。

㈢聲明:⑴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3,950.88平方公尺、華亞段56–1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611.71平方公尺、華亞段57地號土地分配面積變更為3,284.8平方公尺,臨路寬度變更為46公尺,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⑵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桃園縣政府部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87年5月17日經工五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於87年6月6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潘子龍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工五重劃會理事長依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議決議,於90年9月14日與潘子龍協調,說明基於重劃區為工業區用地,其分配深度過深係屬都市計畫問題,無法調整。嗣潘子龍同意維持分配公告內容,不再異議。該協議情形已於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中提出報告,潘子龍對此分配結果亦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該分配結果已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華亞段57地號土地已視為潘子龍原有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前自94年8月起即陸續以桃園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行政疏失等為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請求國家賠償,已先後經判決駁回確定,就本件主要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工五重劃會部分: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案係經全體會員無異議通過,始送桃園縣政府核准,且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告分配之結果已確定。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重劃結果對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遞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駁回確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龜山鄉公所部分: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依法公告期滿而確定,縱認尚未確定,華亞段56地號土地既為抵費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5條規定,乃係用以抵付重劃費用,而非贈與重劃機關。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意旨,桃園縣政府於重劃後取得華亞段56地號土地,性質上屬原始取得,華亞段56–1地號土地既係自此土地分割而來,龜山鄉公所亦係原始取得華亞段56–1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喪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無論重劃結果是否確定,上訴人均無權請求重新分配。況龜山鄉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仍得無償取得該土地,龜山鄉公所亦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工五重劃會章程規則第19條規定對重劃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由理事會追認,已牴觸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由會員大會追認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應屬無效,工五重劃會理事會不具備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追認權責。㈡潘子龍與廖俊松於90年9月14日之協議並無結論,原審判決認定有協議存在,與事實不符。㈢工五重劃會理事會對於潘子龍所提異議並未依法進行協調,系爭土地重劃異議即處於等待協調之狀態,潘子龍亦不具備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依據,且工五重劃會具有以公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義務與法定職責。㈣觀諸工五重劃會於96年3月5日在重劃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會議室,由理事長廖俊松擔任主席,總幹事陳仁壽負責記錄,桃園縣政府指派地政局重劃課長劉瑞德及承辦人賴振昇出席,共同召開工五重劃區上訴人土地分配協商會議,協調結論:「⑴高泰公司同意重劃地易地,但面積不希望減少。⑵重劃會表示因重劃後土地已有增值,希望多少負擔公設用地。⑶再擇另期協調」,可見系爭土地重劃異議迄96年3月5日仍未協調完成,分配結果亦未告確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如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0.88平方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予龜山鄉○○○○○段56、56之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84.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㈢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作成附圖附卷。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53頁):

㈠桃園縣政府於85年6月7日核定系爭重劃區,工五重劃會係桃園縣政府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核准成立。

㈡工五重劃會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其中系爭土地重劃前(桃園縣龜山鄉○○○段水浘小段7–2地號),面積4,106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6公尺之土地;重劃後(華亞段57地號)面積減少為2,05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縮減為26公尺;其餘1/2之面積劃歸桃園縣政府管理之華亞段56地號土地內作為抵費地。

㈢桃園縣政府於97年4月11日自華亞段56地號土地分割出華亞段56–1地號土地,面積611.71平方公尺,並贈與龜山鄉公所。

㈣重劃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潘子龍曾不服系爭土地公告之分配結果,於87年7月3日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復於88年9月10日及90年3月6日提出陳情。

㈤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92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拍賣公告中並無關於市地重劃之分配註記事項,拍賣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重劃分配之註記事項。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拍定系爭土地,原審法院並於92 年5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工五重劃會於94年3月23日函請桃園縣政府依87年6月6日公告結果辦理系爭土地分配登記,桃園縣政府於94年6月16日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配登記,於94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華亞段57地號土地。

㈦上開各情,有桃園縣政府85年6月7日85府地重字第136226號函、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桃園縣政府90年3月9日90府地重字第044668號函、登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拍賣之報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5月31日桃院祺民執木字第1921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縣政府92年8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180635號函、工五重劃會94年3月23日(94)工五字第0306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6日府地重字第0940164141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前後系爭土地、華亞段56地號及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13-23、28-32、195-196、204-207頁)。

六、上訴人主張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並未確定,上訴人得比照工五重劃會對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方式,請求變更分配之土地為原有土地面積之8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工五重劃會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其公告結果是否已確定?㈡上訴人可否請求重新分配土地?若可請求,其分配方案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第9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第9、11頁)。工五重劃會之章程第19條及第10條第8款並據此分別明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將分配結果依法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開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未提出書面異議及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依公告內容確定,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會員大會之權責授權理事會審議事項如左:…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案件處理結果之追認」(原審卷第97頁及背面)。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政府僅立於協助、輔導、監督之地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有異議時,最終仍須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觀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第2條、第32條之規定即明,其本質乃高度民間私法自治行為;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由政府機關自行辦理,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時,政府機關仍得不予採納,具較強公權力色彩,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亦明。系爭重劃案既係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所為之市地重劃,重劃會顯係關於市地重劃之自治機關,對於市地重劃之範圍、細節等事項具有自治權,主管機關僅立於監督、輔助之地位。系爭重劃分配之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如有異議,經協調不成,應於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否則該重劃結果即為確定。

㈡工五重劃會抗辯上訴人前曾以桃園縣政府忽略系爭重劃案經潘子龍異議而未確定,即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未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市地重劃之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相關前案),請求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0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各判決、裁定為證(原審卷第54-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相關前案證人潘子龍雖證稱:「(問:市地重劃公告期間,你是否有提出異議?)有,但我沒有提出訴訟…我有和重劃會協調,理事長私下有答應我重劃後我可以取得新土地面積為原有面積的6成,且面向道路為40米寬,但我的要求是6成3,後來我也答應理事長所提的6成條件,之後我的土地就被拍賣掉,我已沒有權利可主張。理事長私下與我協調後,就叫我不要再異議了,我當時有答應」等語(相關前案原審卷第208頁);然參諸工五重劃會理事長廖俊松於相關前案所結證:「(問:潘子龍就市地重劃是否表示異議過?)他在我們開理事會時有列席理事會,他所提出的異議理事會不接受,沒有通過。但依章程的事後決議,潘子龍必須於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但潘子龍沒有提起司法裁決,理事會就把重劃結果報縣政府備查,一切依法。(問:是和潘子龍於會後做私下協議?)沒有,因為關於異議之處理是理事會的職權,理事長沒有這個職權,所以我也沒有在會後與他私下協議。…(問:97年9月6日潘子龍曾於開庭時作證他沒有參加第十次理事會,且你告訴他可獲得原面積6成的土地,且道路面寬為40米,有無這回事?)沒有這回事,我無權代表理事會做這些事」等語(相關前案原審卷第240、2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潘子龍上開所稱工五重劃會理事長曾私下承諾其可取得重劃前土地之6成面積云云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工五重劃會係於87年6月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至87年7月6日屆滿,嗣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於公告期間即87年7月3日提出異議及陳情,工五重劃會遂於90年6月27日第十次理事會就提案一有關潘子龍異議部分決議:「…潘子龍先生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與潘君協調,土地分配仍比照其他會員為50%…」,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46-148頁)。參以證人廖俊松於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其曾以口頭向潘子龍說明土地寬度無法變動,請潘子龍勿再異議(原審卷第167-171頁);及潘子龍亦證稱雙方為此曾協議惟無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堪認就潘子龍所有土地面積減少50%之部分,工五重劃會之理事會已為決議。至潘子龍請求土地改分配面臨25公尺寬道路之加寬縮短調整事項之異議,工五重劃會則授權理事長廖俊松與潘子龍再為協調。其後工五重劃會91年12月5日第十一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報告事項欄記載就潘子龍要求分配土地加寬、縮短問題授權理事長協調,業於90年9月14日協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第99-102頁)。參諸證人潘子龍於相關前案所證稱:「(問:工五重劃會90年9月14日是否與你再度進行異議協調?結果如何?)我有要求,但沒有達成協議」,及證人廖俊松所證稱「我有參與,我們三人有口頭上談,但沒有結論」(相關前案本院卷第168頁背面、170頁),堪認該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協議」,應係指90年9月14日之協議行為,而非指廖俊松與潘子龍已達成允其所請之協議。換言之,潘子龍於提出異議及陳情後,工五重劃會並未依其異議所請,變更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而與其達成協調。又潘子龍自90年6月27日工五重劃會理事會第十次理事會召開後迄92年5月間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時止,非但均未再有陳情及異議之表示,亦未訴請法院裁判。潘子龍於異議並協調不成後,未於10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不因工五重劃會曾否函催潘子龍於10日內起訴而異。蓋依上述重劃會章程、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工五重劃會並無函催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義務。而依工五重劃會章程第19條及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業經工五重劃會於87年6月6日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公告確定。至96年3月5日召開之協商會,乃工五重劃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之囑,為系爭土地之重劃相關配合事宜所召開,此有工五重劃會96年2月15日工五自劃字第(96)0220號函及協商會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4-255頁),上訴人執此主張公告結果尚未確定云云,委無足取。

㈤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既已因原所有權人潘子龍未於協調不成10日內起訴而告確定,則拍定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不問是否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尤無為異議、協調,並於協調不成後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重新分配系爭土地,並請求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依變更分配之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㈥上訴人既不得請求重新分配土地,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得請求以如何之方案為變更分配乙節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業經公告確定。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請求㈠工五重劃會87年6月6日工五自劃字第0601號土地分配公告,其中關於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應重新分配,華亞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0.88平方公尺,分配予桃園縣政府;華亞段56、56–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配予龜山鄉○○○○○段56、56之1及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284.8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㈡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應依上開變更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及地籍圖變更登記,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土地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