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藍國保
- 再審被告
- 藍蔡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關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號確定判決 (下稱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9984號函釋; 祭祀公業第4條第2項、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立法說明、 憲法第7條平等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第1項規定等, 與採證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以及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曾於98年1月24日立下領款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於67年7月25日現場執行通知等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重再字第31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再審原告復以前述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該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茲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