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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2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謝禎松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鄧鳳春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及100年4月21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間結婚,於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2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1巷29號)一、二層、地下層建物(總面積469.06平方公尺)及增建即附圖所示之B0(第一層)、B0(第二層)、A0(第三層)、C0(第一層車庫)(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得基於兩造夫妻關係居住使用該建物,自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時起,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若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應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即表示意見,惟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男方及女方同意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且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系爭建物有特別約定,應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協議離婚時已不爭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5萬2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每年租金相當於16萬5260元,每月則為1萬37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萬3772元。

㈡、上訴人對兩造於89年1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之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預期農地買賣可獲利潤,但礙於當時法令購買農地須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於80年9月19日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之父鄧仁枝戶內,以利取得自耕農身分。嗣於81年間,上訴人出資購買坐落平鎮市○鎮段102地號(重測後改為平安段326地號)農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下稱系爭土地),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雙方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後,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待日後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及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依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移轉之規定,將上開農地及農舍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其名下。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已登記為其所有,協議書第5條係屬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該約款並不成立。若認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款成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發現被詐欺後,已以99年10月14日反訴起訴狀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該約款自始不存在。又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以99年10月14日書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建物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於98年10月27日發現被詐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已於99年10月14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99年10月14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如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詐術使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5條,係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非真正,已如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情形:

1、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4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2、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當事人聲明不服範圍:

1、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

2、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67年間結婚。上開76建號建物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並於84年1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8、42頁)。又如附圖所示之B0(第一層)、B0(第二層)、A0(第三層)不具獨立性,C0(第一層車庫)屬76建號建物之從物,業經原審法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且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4-85頁、第116頁、第131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離婚(桃園地院89年度婚字第766號),兩造於89年12月12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男方及女方同意彼此名下之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同意日後互不為任何請求」,有離婚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㈢、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被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建物本登記為其所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該建物於兩造離婚後歸其所有,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如附圖所示增建物所有權歸屬:查76建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如附圖所示之B0(第一層)、B0(第二層)、A0(第三層)不具獨立性,係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7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另C0(第一層車庫)位於系爭建物宅邸之圍牆內,屬主建物使用人停車專用,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應認屬從物,其處分依法不能與主建物之處分脫鉤,應與主建物一併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1、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記載,係屬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該約款不成立,不足採信:上訴人以89年1月26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18號判決諭示「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原則,謂兩造間確約定於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併同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情,且系爭建物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4年1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84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以「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原則,謂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尚非可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條分別載明「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貳仟萬元,…」、「男方同意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第6條載明「女方同意於雙方會同辦妥離婚登記,並收訖贍養費壹佰萬元,即撤回離婚訴訟案」等,且經由律師見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足徵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係經兩造磋商,意思合致而簽立。上訴人謂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誤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兩造就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意思不合致,該約款未成立云云,為不足採。

2、上訴人抗辯其遭詐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為不足採: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89年12月12日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且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係經兩造磋商訂定,已如上述。況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性,上訴人復經營代書事務所,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即可查明系爭建物究登記為何人所有。其空言謂係遭詐欺而簽立協議書第5條,已於99年10月14日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亦乏所據。

3、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足採:查縱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惟兩造於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時,已協議由登記名義人取得該財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4、兩造離婚後,已無夫妻同居義務,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兩造離婚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正當。

㈢、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65萬2600元之7%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640元(計算式:1,652,600×0.07÷12=9,64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原審以百分之7計算,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查系爭建物用途為農舍、鋼筋混凝土造,有地上兩層、地下一層,樓層總面積為469.06平方公尺(約142坪),另有增建如附圖所示,其大小足供一普通家庭租賃居住,考量其位處平鎮市郊、6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距離平鎮市○○○○○段距離,週遭並非鬧區等情,本院認每月租金9640 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9640元,亦屬正當。

六、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登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係遭詐欺簽立協議書第5條,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14日撤銷該簽立協議書第5條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97條、213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其係遭詐欺簽立協議書第5條,已如上述。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197條、213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含增建、停車場)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2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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