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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秉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信忠
即上訴人
馮煥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陳信忠前趁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於收取高額借款利息後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同額支票交被上訴人陳信忠收執,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約50萬元。嗣被上訴人陳信忠因不滿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下午11時40分許,偕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馮煥明前往上訴人工作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村門市(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號),在該超商門口前,共同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多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併應給付慰撫金350,000元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醫療費用若有公立醫院單據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陳信忠不再主張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屬正當防衛,被上訴人馮煥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有與陳信忠共同毆打上訴人亦不爭執。惟本件係上訴人設局以求免除債務之舉止,豈會成為被上訴人等係惡意討債之徒而須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無庸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被上訴人陳信忠自99年5月15日起、被上訴人溤煥明自9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12月 2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16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村門市門口前, 發生衝突,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2日在台北市○○○路○段16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義村門市門口前,發生衝突,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經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2號判決以其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驗傷診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和擦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角膜擦傷及頸部處瘀傷和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非無據。查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已離婚,有兒女,每月需負擔育兒生活費約10,000元至15,000元,目前僅靠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餘,9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07,159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且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集中於臉部、頭部及胸部,非屬輕微,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無法繼續於原雇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員工作(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陳信忠為高中肄業,以販售成衣為業,有二名已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10,000元餘,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上訴人馮煥明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已婚,家有母親,另育有一名6歲子女, 每月收入4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車輛一部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暨衡量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上訴人陳信忠係夥同被上訴人馮煥明,仗人多之勢,故意傷害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堪稱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將其毆打成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不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陳信忠自99年5月15日起、被上訴人馮煥明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被上訴人陳信忠自99年5月15日起、被上訴人馮煥明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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