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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訴人
涂秀茹
被上訴人
李科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2T-2789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遭酒醉駕車且欲左轉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4998-ZA自小客車撞擊,致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側車門及車門下方等多處毀損,並致上訴人頭部、牙齒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醫療費用為15萬元、至大陸就醫之交通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少7萬元、增加生活支出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由對向車道自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超車所致,與被上訴人酒醉駕車無關,不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並無受傷,其遲至3個月之後,始提出醫療單據主張受有傷害,惟醫療單據上所載之疾病與上開車禍無關,另上訴人修車費用過高,被上訴人之車輛亦有毀損,修復費用為3萬9,400元,得與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2T-2789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4998-ZA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對被上訴人施以酒測,發現被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53mg/l,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原審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縣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9-10、31、38-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全卷及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909號、100年度偵字第2238號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少、增加生活需要、精神慰撫金及車輛修復費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兩側之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按飲酒後駕車除違反上開規定,因酒精之作用,使人之注意力降低,被上訴人飲酒後駕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左轉力行路,未自後照鏡注意兩側來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狀況良好,復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桃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原審卷46頁),足見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有過失(原審卷11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為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牙齒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為15萬元、至大陸就醫之交通費用15萬元、勞動能力減少7萬元、增加生活支出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福昇中藥房收據、廣州市海珠區石溪中醫醫院診療卡、杜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原審卷33、35-36、70-71、本院卷48-4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5月8日在桃縣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時?稱:「我沒有受傷」有該日桃縣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42-44頁,上開陳述見43頁反面)。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其最早於99年7月24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至中藥房購買中藥,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二個月餘,且觀其急診所述之傷害,亦難認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審亦函詢杜牙醫診所,該診所函稱上訴人檢送之收費明細之診療項目為全口洗牙、教刷牙、牙菌斑偵測及教導,均牙周病定期保養之項目,另上訴人曾於99年6月8日做假牙固定、100年3月8日假牙脫落再固定,有該診所100年6月30日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110頁),顯見上訴人至上開牙醫診所就診之疾病,亦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及診療卡等,並無載明係何傷害及何疾病就醫,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牙齒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洵無足取。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各項損害,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0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大昌汽車保養委修單及修車估價單、信全義車保養場估價單、義翔汽車商行--義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原審卷32、34、35、36頁)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損壞,有桃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52-53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尚未修理(本院卷29頁),則實際修復之費用,果否如上開估價單所載已非無疑,而經原審函詢大昌汽車保養場,該場回復以其所估價者均為自然耗損材料,經原審再以電話確認,該場人員亦稱維修原因都是自然耗損,有該場回復之車輛維修單及原審100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89、91、92頁),是該場之委修單、估價單或維修單,並不能為上訴人修復其自小貨車費用之憑據。再原審另函詢信全汽車保養場,經該場回復其出具之99年10月5日估價單為實,惟經原審以電話詢問後稱所修項目,均非撞擊,係自然耗損,有該場回傳之函文、估價單及原審100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97-99頁),是該場出具之估價單,亦不足為上訴人修復其自小貨車費用之證明。又原審函詢義翔汽車商行、義昌汽車修護廠關於上訴人自小貨車維修之情形,經商行及修護廠檢送估價單一紙,原審並以電話詢問該商行,該商行負責人簡文義稱:修理部分主要在車子的右前方,只有手套槍在車子的右後方,維修原因是撞擊導致,損壞時間無法判斷等語,有該商行檢送之估價單及原審100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考證(原審卷104、10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商行出具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惟兩造均同意其等所有汽車之修復費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本院卷4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而觀上開車禍照片受損之部位,為該車之右前半部,再參諸義翔汽車商行、義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所載上修理項目除手套槍係位於該車之右後方,應非本件車禍所致外,其餘均位於右前半側,應屬可信,則扣除該部分之修復費用2,000元後,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4,000元(該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金額為3萬6,000元,扣除2,000元後,即為3萬4,000元)。又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係91年1月(西元2002年1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足稽(原審卷68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年4月,按諸前開說明,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為限,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稱無庸折舊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本院卷33-41頁),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3萬0,600元(34,000×0.9=30,600),是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400元(34,000-30,600=3,4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亦有逆向超車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45-53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未注意前車狀況,且貿然逆向超車,被上訴人則酒後駕車及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之責任,亦即減輕被上訴人50%之負償責任,經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700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向監理所調閱被上訴人汽車之行車紀錄,以明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云云,惟監理所並無該項紀錄,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汽車係在同向、同線道上行駛,被上訴人左轉時有打左側方向燈,有桃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按(原審卷49頁),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忽快忽慢,上訴人亦非得跨越雙黃線超車,是本院認無調查被上訴人車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有損壞等語。查,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51頁),被上訴人之汽車左前側確受有損壞,而被上訴人之小客車雖已報廢,然其仍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以修復費用,請求其汽車所減少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汽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9,400元,業據其提出聯鉿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本院卷31頁)為證,上訴人自承其曾查證被上訴人之汽車確於99年5月9日有進入上開保養廠(本院卷43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汽車曾至上開保養廠維修,因維修費過高,而報廢其汽車等語,應屬可信。至上訴人所稱BMW520為機車牌照云云,實為被上訴人車輛之品牌及型號之誤,並不足採。又觀諸該保養廠估價單所列之項目,除右霧燈總成,並非兩造車輛撞擊位置外,其餘之項目,均為左前側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是被上訴人汽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6,800元(39,400-2,600=36,800)。另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84年1月出廠(西元1995年1月),有報廢異動登記書在卷足憑(原審卷73頁),距本件車禍生已有15年,按諸前開㈢之說明,其修復之零件,應予折舊,被上訴人辯稱無庸折舊云云,並非可採。再依前開㈢所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3萬3,120元(36,800×0.9=33,120),是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之修復費用為3,680元(36,800-33,120=3,680)。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應5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開㈣所述,經減免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0元。經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700元債權,已經因抵銷而消滅,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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