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
- 上訴人
- 張秀婷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佩鑫
- 訴訟代理人
-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80號屋內,因與上訴人之夫即訴人外歐炙鑫發生爭執,竟持內裝有沸水之茶壺潑灑歐炙鑫,造成歐炙鑫受有右腹及右上臂燒燙傷佔體表百分之十二(右側腹壁第三度,其餘第二度)之傷害,致上訴人於配偶歐炙鑫急救治療期間焦慮、惶恐不安,須拋下兩名不到一歲半稚子,交由保母照顧,奔波於醫院與住所之間,三餐不繼,精神耗損,而受有身心極大痛苦。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被害人歐炙鑫之配偶,雖以獨立告訴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且被上訴人早與被害人歐炙鑫另案成立調解,賠償歐炙鑫30萬元,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歐炙鑫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而屬危險度低之傷勢,曾於9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請假外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縱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等語資以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裝有沸水之茶壺潑灑上訴人配偶歐炙鑫,造成歐炙鑫受有右腹及右上臂燒燙傷之事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住院病歷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附於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13號偵查卷影本,而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被上訴人對此傷害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真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致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配偶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傷害犯罪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係本於被訴犯罪事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即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至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法上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指其僅係被害人之配偶,尚非受損害之人云云,自不足採。
⑵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與被害人歐炙鑫就本件傷害成立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歐炙鑫25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80號調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8頁),惟該調解與本件雙方當事人並不相同,且歐炙鑫請求為不法侵害自己身體傷害之賠償,上訴人請求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賠償,二者法律關係及請求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配偶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例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破壞配偶婚姻之圓滿安全存續,及和、略誘未成年子女脫離家庭而破壞父、母、子、女親屬團體(家庭)之圓滿安全存續等是,但侵害行為如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歐炙鑫身體燒燙傷,雖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其間上訴人前往照護,縱有對其病情產生焦慮、惶恐之情緒,但並無破壞上訴人配偶婚姻關係,客觀上與其婚姻圓滿安全存續無影響,自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可言。復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密關係之父母、配偶等身分之人,本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就民法體系以觀,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當然亦不得藉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歐炙鑫身體傷害而請求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認為正當而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