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葉進旺
- 訴訟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惟被上訴人竟於99年6月28日以上訴人當年度有「闖紅燈」、「過站不停」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等事由,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記3大過而予解僱。惟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整日駕車偶因疲倦失神而誤闖紅燈,雖屬違規,但處分不應致記大過;況其他同仁亦有相同情事,被上訴人卻僅為小過之處分,可見闖紅燈並非重大違規。又所謂「過站不停」係當時因站牌擁擠,且已有同路線公車停靠,乘客並非無公車可搭,且車內亦無乘客下車,僅為「行近站牌時未行駛外側車道」,而非「過站不停」;且依一般觀念,車上無人下車而站上亦無人上車,應無強要公車停靠站牌之理;況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內容,就過站不停行為而記大過須以「經主管機關或民眾檢舉投訴」為前提,而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發現,實亦不能據此給予上訴人記大過之處分。至於「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一節,因當時上訴人已駛離最後一個站牌,車上亦無任何乘客,才下車購買便當,並未怠慢乘客。是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非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立即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然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實有未洽;況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7年,距退休之日不遠,被上訴人於此時率以輕微疏失解僱上訴人,其動機自非善良。據此,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效果,但已足徵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且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之必要協力,依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當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9,181元計算,至99年8月4日始於新公司任職,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年7月份之薪資5萬9,181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闖紅燈」而記1大過部分,因係違法行為,且事關行人安全,自屬情節重大;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駕駛員闖紅燈之行為,是否給予記大過處分有寬嚴不一標準,並非事實,其所舉其他同仁之例為搶黃燈行駛,與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在上訴人「過站不停」部分,其既已自認「未停靠該站」,即有過站不停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曾向駕駛員公告應遵循之行車規則:「應於接近站牌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行經站牌前50公尺,不得行駛內線過站。車同時有多輛臨站時,須依序進站,乘客招手第一台車務必靠站,未靠站而禮讓後車者,視同過站不停論,如乘客招手示意搭乘後車,後車亦不得禮讓前車」,業經上訴人閱畢簽名;惟上訴人仍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華江高中」站時行駛內線,已屬蓄意過站不停,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違規予以記1大過處分;況被上訴人曾數次向駕駛員公告「過站不停」將處以「第1次記大過,第2次予以解僱」之函示,亦經上訴人予以簽署。另上訴人「駕駛公車途中下車購物」部分,除已違反工作規則外,其隨意離車之行為,若遭他人駛離車輛,勢必招來危險,亦可能致生重大損害,當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內容予以記大過1次,亦符合工作規則。從而上訴人於工作1年內累計記滿3大過,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解僱;況上訴人自98年6月至99年6月間,共記3大過2小過6申誡(相當於4大過1小過),足見其不思改善,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故被上訴人將其解僱不僅適法,且符合最後手段性之原則。再者,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5萬9,181元,亦屬過高,蓋上訴人每月薪資因工作時數及載客人數而有所差異,其於99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5,333元;又上訴人於99年7月並未上班,應無安全獎金、里程獎金、績效獎金,只能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以上訴人當年度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事由而記3大過,並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駕駛途中確有未停靠「華江高中」站牌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確有駕車闖紅燈之事實。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確有駕駛途中(駛過最後一個停靠站,尚未返回停車場)下車購物(中午便當)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事由記三大過是否符合工作規則?㈢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以上訴人當年度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中下車購物」事由記三大過,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使上訴人失去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幾會,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其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過站不停」、「闖紅燈」及「駕駛途中下車購物」事由,記三大過三次,符合工作規則: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闖紅燈」為由記大過一節:
⑴上訴人對於其闖紅燈而遭記大過一事並不爭執,且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駕駛公車闖紅燈之事實不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更容易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事關大眾運輸、乘客、及路上行人之安全,自屬違規情節重大,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規定應予記大過,自屬妥適,上訴人自不得以「整日駕車,疲倦失神而誤闖紅燈」作為卸責理由。
⑵至上訴人所稱有其他司機同事施文生於98年亦在板橋海山路口闖紅燈,被上訴人卻僅處以小過,可見被上訴人就駕駛員闖紅燈之行為有寬嚴不一標準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經被上訴人抗辯司機施文生是因搶黃燈行駛而予記小過,並停發行車安全獎金,即與上訴人闖紅燈記大過之情形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人員停發行車安全獎金及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頁)。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由有懲罰過重及不公平之情形云云,即難以採信。
⒉關於被上訴人以「過站不停」為由記大過一節:
⑴按所謂「過站不停」,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處長回函資料所載,係指「一、無分隔島者,站上有乘客、且在車輛到達站位前招手而司機未靠站停車者,認定為過站不停。二、設分隔島者,未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靠站者,認定為過站不停。」(原法院調字卷第9頁)
⑵本件上訴人過站不停之事實,係上訴人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265副線公車途經台北市「華江高中」站(往台北方向)時,違規行駛於「內線車道」,而非依規定行駛於「外線車道」(現場道路設有分隔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公司受理民眾反映事項查核申覆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21頁)。而依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當時駕駛公車還未到站牌區時,已有一輛265正線(221-FQ)即將進站,上訴人看到該輛公車進站,即未行駛外線車道依序進站,而是直接行使內線車道過站,上訴人過站不停,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未靠站,係因站牌擁擠,且已有同路線公車停靠,乘客並非無公車可搭之虞,而車內亦無乘客下車,僅算是「行近站牌時未行駛外側車道」,而非「過站不停」,依一般觀念,車上無人下車而站上亦無人上車,應無強要公車停靠站牌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曾公告正確示範圖,要求駕駛員(含上訴人在內)「接近站位處」(即站牌)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原法院卷第22頁),上訴人未依規定於30公尺內行駛外側車道,準備靠站,即屬違規。另被上訴人曾數次函請上訴人等駕駛員,「不得過站不停」,否則第一次記大過一次處分,第二次解僱,上訴人亦有收受函件並簽署在案(原法院卷第23-26頁),足證上訴人駕車行經上述「華江高中」站牌區時直接行駛內線車道之情形,確係「過站不停」無疑。此外,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函知被上訴人表示:「請確實督促所屬駕駛員,行近站牌區前,應確實減速行駛外側車道,並逐站依序進站停靠上下乘客,嚴禁行駛內側車道過站不停…」等語(原法院卷第27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多次告知上訴人須依規定靠站停車,不得過站不停,故本件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過站不停,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9條第5項規定(原法院卷第17頁),予以記大過一次,應屬適當。
⑷再查,上訴人當日係駕駛265副線公車,與之前停在站牌之265 正線公車,部分站牌相同,但部分站牌不同,上訴人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本意即無進站之打算與預備動作(否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縱然看到站牌有乘客招手,亦無法靠站,更無法搭載乘客,此舉亦影響乘客搭乘265副線公車之乘車權。上訴人所稱依當時情形應無強要公車停靠站牌之理云云,即不可採。另外,上訴人雖指稱另有同事謝志雄於99年12月18日亦發生過站不停情事,但被上訴人卻僅給予訓誡處分,足見過站不停一事係有裁量空間,非屬必須解僱重大事由之一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資料不實,被上訴人當時答覆主管機關的內容是會去調查實際情形等語(原法院卷第92頁反面),並補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回函影本一份為憑。查每一位受僱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之情節,均非一致,即無法以該單一個案之情形而否定本件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就「過站不停」事實給予記一大過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如過站不停,第1次記大過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過站不停,被上訴人記大過處分,即無不當。
⑸另上訴人主張:「過站不停」之前提要件為「經主管機關或民眾檢舉投訴」過站不停,如係公司人員發現檢舉,即不能據此予以上訴人記大過處分一節,被上訴人否認記大過需主管機關或民眾之檢舉,何況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有前述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親簽之民眾反映事項查核申報表可按。過站不停之事實,究係主管或民眾檢舉,抑或被上訴人自行查獲,其惡性相同,可罰性相當,不因發現之來源不同,而異其處罰標準,若事事均需民眾檢舉及主管機關查獲,則交通秩序如何維護?上訴人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以「駕駛途中下車購物」為由記大過一節:
⑴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69條第67項規定:「班車行駛途中停車購物及辦私事者,記大過一次」(原法院卷第18頁)。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應認所稱「行駛途中」係指公車從起點行駛開始、經過許可地點到返回終點為止。
⑵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已駛離最後一個站牌,車上亦無任何乘客,才下車買中午的便當,並未怠慢乘客,被上訴人將其記過,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所駕駛之班車既然尚未開回營運站(終點),即應視同營運行駛途中,既在營運行駛中,駕駛員依規定即不得任意下車購物或辦理私事,此項規定除係符合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外,亦係避免車輛遭不明他人開走或破壞,而招來交通運輸上之危險或發生可能之損害。故上訴人在營運行駛中下車購買便當,違反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即無不合。何況,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所訂定(參照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而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另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也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因此,上訴人「駕駛途中下車購物」違反規定之行為,將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受罰鍰、吊扣車輛牌照或其他更嚴重之處分,其影響非輕,故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給予上訴人記一大過處分,即無上訴人所謂濫用權利之情形。
⑶證人林正龍證稱:「葉進旺(即上訴人)所開的是265區間車」、「第一趟從土城出發,其餘從重慶國中發車到行政院,如往返土城會與265正線碰到,除了修車才會回土城」;「在重慶國中附進公司跟司機說自己想辦法,要不然中午就開回土城站休息,但一趟來回40到50分鐘,不是每個人都會開回土城站。」「公司有規定不能任意離開駕駛座。」「(在土城站附近是否可買到午餐?)可以」等語,經查上訴人是在重慶國中與土城站間,下車買便當,此地區雖已離265區○○○○路線最後站牌,上訴人係欲將265區間車開回土城站休息時中間下車買便當,但司機不能離開駕駛座,且其開回土之城站仍列入上訴人之營運里程數,也計算其里程獎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業經證人證述甚詳,土城站附近亦可買到便當,乃上訴人在中途停車買便當,違反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仍可能造成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解僱上訴人並無不合: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65條規定,「員工有下列違反工作規則情形之一者,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解僱員工:第十二款、當年度內積滿三大過者。第十三款、其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上訴人於一年內,遭累計滿三大過,即先後於99年3月12日、5月3日、6月17日分別因過站不停、闖紅燈、行駛途中私自下車購物,遭被上訴人各記一大過,且其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即於99年6月28日不經預告而予以解僱,即屬符合上述工作規則之規定。
五、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獎懲事由表可知(見原法院卷第52頁),上訴人自98年2月間起即屢次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受懲罰,除上述記三次大過之事由外,另於98年2月26日因越站停車遭記小過1次、98年5月5日因併車聊天遭申誡1次、98年5月23日因安全帶未扣緊遭申誡1次、98年6月17日因搶黃燈遭記小過1次並停發獎金、98年6月22日因態度不佳及併車聊天遭申誡2次、98年8月17日因快車道上客遭記小過1次、98年9月因超速遭扣獎金300元、98年11月9日因態度不佳遭申誡1次、99年2月25日因服務態度不佳遭申誡1次、98年3月1日因未禮貌運動遭申誡1次、98年6月17日因車內不潔遭申誡1次,總計自98年2月間起至99年6月28日止,上訴人因違規行為遭被上訴人記3大過2小過6申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獎懲通知單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但其自承其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獎懲次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一再違規,而屢受處罰,且有致被上訴人遭受罰鍰、吊扣車輛牌照或其他更嚴重處分之虞,情節非輕,其明顯違反受僱人之忠實義務,兩造間勞動關係已受到嚴重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於記滿三大過後30日內不經預告,以上訴人積滿3大過有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參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處罰紀錄在每年年底是否歸零,與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紀錄係屬二事,多次違規,即表示上訴人不適任,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給付薪資之義務,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918 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對蔡安渝、廖宗仁及林正龍等過站不停之懲處資料一節,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對其他駕駛從輕處分,對上訴人加重處分之情形,且受雇人違規情形態樣有別,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損害等情節均不相同,自不得以其他個案而否定對於上訴人之記過處分之正當性,因此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並無損於本院之判斷,自無命其提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