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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61號

異議人
葉進旺
相對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他字第8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他字第8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本院徵收訴訟費用之計算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異議人係49年11月22日生,於99年6月28日遭公司解雇,當時年齡49歲7個月,工作年資17年,在104年11月22日滿55歲,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以上得自請退休,公司規則亦同,顯示異議人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50,860元(計算式:104年-99年=5年,59,181×12月×5年=3,550,860元),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5,694元,二審裁判費為53,541元,合計一、二審裁判訴訟費用為89,235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案卷附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認本件異議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9,181元及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部分,係以第1項聲明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而異議人係民國49年11月22日出生,其主張每月薪資59,181元,於99年6月28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約為49歲7個月7天,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7,101,720元(計算式:59,181元×12月×10年=7,101,720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7,101,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第二審裁判費107,083元,合計178, 472元,又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原告已繳納,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78,472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於99年6月28日遭公司解僱時,當時年齡49歲7個月,工作年資17年,在104年11月22日滿55歲,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以上得自請退休,公司規則亦同,顯示異議人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50,86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5,694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3,541元,合計裁判訴訟費用應為89,235元等語,惟觀諸異議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未限縮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限至104年11月22日止,而異議人受僱於相對人至工作滿15年時,亦未必將自請退休,自難以上開日期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則異議人主張以上開日期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1,720元,應向異議人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78,472元,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6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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