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吳清蘭
- 再審被告
- 張嘉明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
99年度家上字第2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職權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而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惟依再審被告於原審98年7月15日自陳、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張尹映陳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6月2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0750600號函附查訪報告表所示,再審被告長期另居於他處,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街5巷1弄8之2號,再審被告誣指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將兩造未能同居之責任推卸再審原告,而毫無反省之意。又再審被告於95年以訴外人陳櫻鳳名義購得三峽太埔里2鄰中園街126之15號3樓房屋(下稱三峽房屋) ,而再審被告之母於97年6月已死亡,但再審被告與陳櫻鳳仍同住在三峽房屋,再審被告為製造其無與陳櫻鳳同住之假象,於99年1月18日將戶籍由三峽房屋遷至台北縣土城中央路三段76巷45號;同年4月13日再遷至台北市○○區○○街40巷58號2樓,再審被告羅織罪名指稱再審原告未與其同住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其目的無非為獲自由之身,以利其與陳櫻鳳雙宿雙飛,經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6日凌晨始報警查獲再審被告與陳櫻鳳同居一室,穿著同一款式情侶裝外套,兩人關係親密,檢察官並已著手偵辦當中,而此一事實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同居,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再審被告,縱使兩造均應負責,再審被告亦應負較大之責,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而准許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無異是肯定有責之再審被告、懲罰無責之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同居,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再審被告,縱使兩造均應負責,再審被告亦應負較大之責,因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18年,再審原告亦自陳雙方分居超過10年,雙方感情長期不睦,相處更非融洽,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之基礎,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反省、檢討,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其間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金錢,並聲請假扣押,目前再審原告復對再審被告因繼承所得補償金中新台幣622萬元聲請假扣押,再審被告前亦先後對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等訴訟,顯見兩造對立甚深,已無法溝通,僅得以訴訟解決問題致纏訟數年,兩造任令婚姻惡化之態度,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又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與外遇對象同住,再審被告則指稱曾目睹再審原告之內衣褲與工人之衣物混洗,亦懷疑再審原告有外遇,雙方雖均否認有此情事,惟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尤其再審原告於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表明若再審被告配合伊領取臺北市○○路警察宿舍權利金或配宿後,伊願意無條件配合再審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亦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所餘者僅係如何以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已;更有甚者,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成立調解,竟約定「兩造在離婚前各自尊重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無異同意雙方均可不受婚姻之羈絆,各自追求婚姻以外之男女感情,益證雙方已不在乎對方,更無心於婚姻之經營,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徵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遲無法就兩造共同住所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迄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並認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同居,而造成婚姻破綻,因而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雙方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相同之責任,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⒊⒋),並無違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情事。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同居,因而導致兩造感情破綻,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云云,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不當、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同居於三峽房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34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傳票、100年3月6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25頁)。惟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感情破綻之原因,係以兩造業已分居10餘年,其間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金錢,並聲請假扣押,再審被告亦先後對再審原告提起履行同居、離婚訴訟,兩造互指對方與第三人同居、外遇,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且均有離婚之意等,因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相同之責任,乃判決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已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究否確與第三人同居,已與雙方感情因前揭原因導致破綻,無甚影響,參酌兩造曾在原法院93年度家移調第13號94年4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在離婚前各自尊重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是兩造既容認雙方可不受婚姻之羈絆,各自追求婚姻以外之男女感情,因此再審被告是否確與第三人同居,乃再審原告事前容忍同意,已非導致雙方感情破綻之事由,而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出前揭新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與第三人同居於三峽房屋,據以證明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云云,殊無足取。是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再請求訊問證人,據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與第三人同居於三峽房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第三人同居於三峽房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