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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智抗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許正順滕允潔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相對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兩造亦得以合意定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按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按本款規定為: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上開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無效專利對伊提起侵權訴訟,藉以禁止伊銷售「CL-P0025」、「A-1899」、「TR2-M4」、「TR2-M7」、「TR2-M8」等產品及刊登道歉啟事,並因之獲得不當之法院勝訴判決(即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33號及97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相對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並侵害伊之權利,導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4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按抗告人誤載20)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足認兩造間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有合意。且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並非專屬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卷3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又依首揭說明,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且兩造亦於100年11月3日,在本院合意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見本院卷17頁),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智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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