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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相對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100 年度智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智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電腦設備業務之廠商,在業界素有良好聲譽,而被告為同業競爭廠商,曾為我國新型第185566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專利(下稱系爭566 號專利)及新型第220307號「鼓風式散熱器」專利(下稱系爭307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明知其擁有之系爭566 號、307 號專利均為無效專利,卻於民國93年12月間,持上開無效二專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停止製造、銷售型號「CL-P0025」、「A-1899」、「TR2-M4」、「TR2-M7」、「TR2-M8」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及刊登道歉啟事等,且明知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專利權人未標示專利證書號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卻於訴訟過程中向法院不實陳述已於專利實施物上張貼專利證書號貼紙,致使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33號、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 號(下稱系爭二判決)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566 號專利之實施物為「Hyper6 」產品,惟從「Hyper 6 」產品照片及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該產品之金屬散熱座並未覆蓋到底作外部;兩側底部並無穿孔;風扇扇葉範圍並未包括到導熱管底側段及底作部份,故風扇所吹出之風無法吹向底座;並非利用扣件穿過兩邊孔扣合固定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固定坐上,而採螺絲釘固定方式將各類型腳座,鎖固於電腦內部的中央處理器上。顯見「Hyper 6 」產品與系爭56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符,「Hyper 6 」產品事實上並非係依據系爭566 號專利而實施之物品。而被告如於「Hyper 6 」產品上標示系爭566 號專利證書號,則通路商或其他消費大眾於購買其產品時,即會誤以為該產品已取得專利保護,價值較高,故支付不相當之代價購買其產品,且原告等競爭對手亦會因誤以為「Hyper 6 」產品受專利保護,不敢實施該產品已揭露之技術。是被告所為係不實廣告,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

㈢、被告以無效專利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且不實陳述已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號,藉以禁止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並獲取不當之法院勝訴判決,其行為不僅違反公平交易法,相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當行使權利,更導致原告因停止銷售相關產品受有財產損害及因系爭二判決公開受有商譽、信用損害。而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每月獲利金額為計算基礎(詳如附表所示),系爭307 號專利產品自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起至撤回之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計30個月,原告因此損失可得之銷售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45,900×30=1,377,000) ;系爭566 號專利產品自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起至被告受更二審判決敗訴之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計58個月,原告因此損失可得之銷售利益為3,453,320 元(59,540×58=3,453,320) ,共計減損銷售利益4,830,3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4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規定。又系爭566 號、307 號專利除為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研發之外,並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分別於91年1 月1 日、93年3 月21日公告並發給專利證書,當時均經嚴格之實審程序,被告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專利,行使權利,絕非明知專利無效。且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先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認定侵權在案;於起訴之後,第一審法院委請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該鑑定報告亦認定原告確實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情事。而法院審理該侵害專利損害賠償事件,曾以系爭二判決為被告部分勝訴,且歷經二次更審,耗時6 、7 年,花費甚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二專利為無效專利,顯違常理而不足取。

㈡、被告確實就系爭二專利產品委託廠商製作專利字號貼紙,並命臺灣總代理商為貼附行為,而該貼附方式為業界常態,亦不違反專利法第79條規定,故被告已盡專利法所規定之標示義務。且依據專利法第79條之文義,並未規定專利權人必須就全數產品標貼或於包裝及產品本身同時標貼,只要有標貼,即得主張專利權,故被告既已在專利產品包裝上附加專利證書號數,原告不得以之為免責之抗辯。又依據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自詡有專業之研發團隊,自有充足之能力辨明他人之專利範圍,於生產其產品之前,就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等各項要件,必先有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調查,對於被告業經登載於公報之系爭專利權產品,即與其所要生產之物品相關,自為其研發及市調之重要參考資料,故原告侵害被告之系爭二專利,至少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情形。

㈢、原告另稱被告之「Hyper 6 」產品並非係系爭566 號專利之實施物,卻謊稱為實施物,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節,亦屬誤解。蓋由原告所提「Hyper 6 」產品及說明書,對系爭566號專利範圍,可清楚知悉其產品技術特徵與專利範圍相同。

㈣、原告於被告提出前案訴訟後,並未停止販售產品,於前案更二審訴訟中,亦承認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5 日均有持續販售系爭產品,故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又原告就其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本可諮詢專業人員,作最恰當之商業決策,故原告無論是否停止販售系爭產品,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訴訟行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電子產品之變換日新月異,每件商品之生命週期僅有數年而已,往往產品上市之前2 、3 年有較高之銷售數量,3 年過後,則因更新功能更強之產品上市而逐漸乏人問津,然原告於本案中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早期銷售平均獲利金額為求償基礎,顯有前後矛盾。另前案雖歷經訴訟多時,但因未確定而無法執行,被告亦未曾依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顯然不可能因尚未確定之判決公開而受有任何商譽或信用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分別於91年1 月1日、93年2 月21日經核准公告取得新型專利第185566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及第220307號「鼓風式散熱器」之專利權。惟該二項專利權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以99年10月27日(99)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920771210 號、96年5 月3 日(96)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620244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均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已撤銷確定。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就系爭二專利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33號及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損害、刊登道歉啟事及不得為製造等一定行為,惟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將該案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已告確定。又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系爭307 號專利權部分之主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係本於故意或過失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566 號、307 號專利無效,仍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等語。惟查,我國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審查制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時,為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捨棄實體要件審查制,改採形式審查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 至4 項參照;該條文於93年7 月1 日施行)。而系爭566 號專利係被告於89年3 月29日申請,於90年12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1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307 號專利則係被告於91年9 月27日申請,於93年1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3年2 月21日公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專利案件狀態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智字第5 號卷第14至22頁、第113 至114 頁)。系爭二專利既係經智慧財產局實體審查認符合專利要件而准予專利,則被告於93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其所取得之系爭二專利未經專利專責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存在,故被告以其合法取得之專利權為權利基礎,向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行使專利權,此乃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而被告之主張嗣後不為智慧財產法院所採認致受敗訴判決確定,此一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6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亦難依此遽認被告有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雖提出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2 份,其上均記載系爭二專利經舉發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後均認為系爭二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並已撤銷確定,此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系爭二專利申請時,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係採實質審查,已如前述,而非如現行制度就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以欲藉由形式審查之便利及漏洞,達成損害他人之目的,而先透過申請專利,再以取得之專利權向法院提起前案訴訟。是以,自難單憑系爭二專利嗣後因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確定,遽認被告於提起前案訴訟之初,已明知系爭二專利權有得撤銷之事由,藉以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生產銷售權利及原告之商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明知系爭二專利無效而仍提起前案訴訟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再者,被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前案訴訟前,業已就原告有關系爭二專利相關型號產品之專利侵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為專業鑑定,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2 份附卷足憑(見前揭本院智字卷第115 至125 頁)。而觀諸系爭566號專利於93年9 月8 日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認為,待鑑定物即型號CL-P0025中央處理器之熱管散熱氣並未具備系爭566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項要件,且要件特徵未完全符合,依全要件原則,不符合字義侵害,惟待鑑定物與系爭566號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實質功能、實質效果等均相同,故符合專利均等論,亦即待鑑定物與系爭566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相同,待鑑定物侵害系爭566 號專利等語;觀諸系爭307 號專利於93年8 月13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意見認為,待鑑定物即型號TR2-M4 A4003中央處理器之散熱器具有系爭3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項要件結構,且要件特徵符合,依據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符合字義侵害,又待鑑定物與系爭307 號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相同,故不符合專利消極均等。待鑑定物之技術構成,係包含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必要技術特徵,另增加一項其他技術構成。亦即待鑑定物與系爭307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待鑑定物侵害系爭307 號專利等語。顯見該鑑定報告已實質就原告涉及系爭二專利之產品,逐一比對,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則被告於徵詢相關專業人士之意見,有相當事實確信或誤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方行使權利,益徵被告並非本於故意提起前案訴訟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權利行使並無過失可言,則縱使被告於依法行使專利權後,系爭二專利遭到撤銷,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能就被告明知或有合理確信原告無構成侵害專利權之可能,仍以司法手段提起前案訴訟等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屬權利濫用,而對原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向法院不實陳述已於系爭二專利實施物上張貼專利證書號貼紙,致使法院以系爭二判決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然專利標示與否並非係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此觀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況且,前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5年度智上字第33號判決,其於理由中係認定被告就其系爭專利產品,雖有在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仍有漏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然專利法第108 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並無強制或特別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方式或記載標示日期,亦未規定必須於專利物品及包裝上同時附加標示,則被告縱使僅以透明貼紙標示,難謂不生標示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免責之抗辯。又所謂新型專利者,係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原告係生產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廠商,於生產產品之前,就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等各項要件,必先有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調查,對於被告業經登載於公報之系爭專利產品,即與其所要生產之物品相關,自為其研發及市調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原告研發生產之產品,果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就此足證原告可得而知被告之系爭產品為專利物品。且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事件,經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1日赴原告設於新北市○○區○○路3 段155 巷29號8 樓現場勘驗保全證據,自有警告之意思,而於保全證據之後,原告仍繼續為其上開產品之產銷等情,難謂被告未為專利法第104 條所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專利權人已附加標記,縱有遺漏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苟依其情節應可得而知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係以系爭專利權產品仍有漏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情形,惟被告於起訴前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已收受該載明型號「CL-P0025」產品相關資訊之裁定,足認原告於93年11月11日起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已取得系爭566 號專利權(系爭307 號專利權部分,已被撤銷確定,被告不再主張),卻仍自該日起至95年6 月3 日止,繼續仿製販售型號「CL-P0025」之產品,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侵害期間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系爭二判決各1 件在卷可佐。可見法院於系爭二判決中就系爭二專利實施物上是否張貼專利證書號數一事已進行調查證據,且係審酌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而認定原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已取得系爭二專利權之情況下,應就仿製販售系爭產品之侵權期間,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為不實陳述,以獲取不當之勝訴判決云云,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566 號專利之實施物為其「Hyper 6 」產品,惟該產品顯然並非係系爭566 號專利物品,被告如在「Hyper 6 」上標示566 號專利證書號,屬不實標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一節。惟查,被告所提出之「Hyper 6 」產品是否為系爭566 號專利實施物,核與法院認定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被告之系爭二專利權,係屬二回事,且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對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此觀承審法院於系爭二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均未加以審酌而為判決基礎自明,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之真偽與不利於原告之系爭二判決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判斷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必要。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不實陳述已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於系爭二專利實施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致使承審法院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否認被告有於系爭二專利實施物標示專利證書號;另一方面卻又主張「Hyper 6」產品並非係系爭566 號專利實施物,被告如於該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係屬不實廣告云云,二者乃自相矛盾,亦有違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委無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系爭二判決之公開致其受有商譽、信用損害等語,惟查,系爭二判決並非係確定判決,被告亦無從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刊登道歉啟事及刊登該判決主文,原告復未具體陳明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商譽或信譽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二判決之公開間之因果關係等,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係為保護其專利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專  利            │    產  品              │    每月獲利    │    備註    │
├──┼───────────┼────────────┼────────┼──────┤
│ 一 │    系爭307 號專利    │    A-1899              │    32,828元    │            │
│    │                      ├────────────┼────────┼──────┤
│    │                      │    A-4003(TR2-M4)    │    12,483元    │            │
│    │                      ├────────────┼────────┼──────┤
│    │                      │    A-4007(TR2-M7)    │       463元    │            │
│    │                      ├────────────┼────────┼──────┤
│    │                      │    A-4008(TR2-M8)    │       126元    │            │
│    │                      ├────────────┼────────┼──────┤
│    │                      │                  合計  │    45,900元    │            │
├──┼───────────┼────────────┼────────┼──────┤
│二  │    系爭566 號專利    │    CL-P0025            │    59,54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