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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上訴人
范心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范佩中
被上訴人
毛雯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上訴人
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氏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共有6名股東即伊及被上訴人范佩中、毛雯琪暨訴外人張嘉文、范怡文、潘啟泰,上開股東為幫助范氏公司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均曾借款予范氏公司。范氏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函告表示願意返還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中之438萬7,617元,然嗣又拒絕償還,伊乃訴請范氏公司償還借款1,61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確認伊對范氏公司確有1,61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判命范氏公司應返還其中438萬7,617元本息,其餘則屬未到期債權而予駁回,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命范氏公司再給付96萬8,308元本息,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命范氏公司再給付210萬8,926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69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始發現同為股東之債權人毛雯琪、范佩中各持范氏公司所簽發、面額依序為442萬4,424元、706萬0,393元之本票,分別聲請原審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99年度司執字第6224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均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事件),並經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8日作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融資債權僅有276萬2,763元,本票金額超過部分係屬不實債權;且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毛雯琪、范佩中應僅得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約600萬元,依自身融資比例請求范氏公司返還,是毛雯琪、范佩中僅得請求范氏公司依序給付87萬5,944元、54萬6,959元。則系爭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依序應減為36萬1,674元、22萬5,837元,伊之分配金額則應增為102萬8,110元(先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3人均認毛雯琪、范佩中之全部債權已屆清償期,則伊對范氏公司之其餘債權自亦已屆履行期,伊即得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其餘借款863萬5,149元,則系爭分配表關於毛雯琪、范佩中之分配金額依序應減為39萬8,644元、24萬8,927元,伊之分配金額則應增為96萬8, 050元(備位聲明部分)。伊對於系爭分配表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范佩中逾36萬1,674元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毛雯琪逾54萬6,959元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⑶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改為36萬1,67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2萬5,83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02萬8,110元。㈡備位聲明:⑴范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3萬5,149元本息;⑵確認范佩中逾276萬2,763元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⑶確認毛雯琪逾442萬4,424元之分配表債權不存在;⑷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改為39萬8,64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4萬8,92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應改為96萬8,05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36萬1,67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22萬5,83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應增為102萬8,110元。㈢減縮備位聲明:⑴范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3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39萬8,64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24萬8,92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應增為96萬8,050元(見本院卷6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逾10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其本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范佩中對范氏公司原有借款債權276萬2,763元,於99年3月22日又自訴外人范怡文受讓其對范氏公司之借款債權429萬7,630元,並已通知范氏公司,故范佩中對范氏公司之債權額合計為706萬0,393元(其計算式為:2,762,763元+4,297,630元=7,060,393元)。范氏公司股東於95年4月14日開會決議所有股東之融資借款,就該公司剩餘財產按各股東融資比率返還,然此係以范氏公司能繼續營業而日後可能仍有收益為前提,嗣因上訴人查扣范氏公司所有財產及商標權益,致該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范佩中、毛雯琪因而請求返還全額借款,經范氏公司承認確有積欠該等款項,因而於99年4月1日簽發與債權同額、於同年月15日到期之本票各乙紙,分別交付彼二人,嗣范氏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彼二人因而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彼二人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主文或理由之拘束,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彼二人同須依自身融資比率求償云云,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范氏公司給付863萬5,149元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即已發生既判力,上訴人就該債權並無執行名義,且未就該部分提出分配表之異議,自不得再就該金額主張應受分配或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范氏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范氏公司積欠借款1,61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范氏公司返還借款1,61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命范氏公司返還438萬7,61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范氏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命范氏公司再給付96萬8,30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范氏公司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210萬8,92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又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范氏公司再給付210萬8,926元本息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69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則各持范氏公司所簽發、面額依序為442萬4,424元、706萬0,393元之本票,分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99年度司執字第6224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范氏公司強制執行,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均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事件執行,並經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對於該分配表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12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含99年度司執字第62241號、84698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異議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為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經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指定於99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11月2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將該分配表內關於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之債權額依序改為87萬5,944元、54萬6,959元,並據此分別更正各債權人之利息及應分配金額。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並以99年12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天字第499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具狀陳述意見。而上訴人旋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被上訴人范佩中、毛雯琪則於99年12月2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42-1至42-19頁),足見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及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均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所載給付為其範圍。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僅限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分別執有被上訴人范氏公司簽發、面額依序為442萬4,424元、706萬0,393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47號、99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裁定准許在案,范佩中、毛雯琪因而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范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則係持其與范氏公司間之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范氏公司給付上訴人210萬8,926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范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含99年度司執字第62241號、84698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42-1至42-29頁)。是執行法院依據上開各該執行名義債權金額,製作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毛雯琪之債權本金為442萬4,424元並不爭執;雖於原審起訴之初,曾主張被上訴人范佩中之債權本金僅有276萬2,763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范佩中抗辯訴外人范怡文已將其對范氏公司所有之借款債權429萬7,630元及基於該債權之全部權益轉讓予范佩中,並已通知范氏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102頁),嗣並經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表示對被上訴人范佩中之債權額不再爭執(見原審卷128頁背面、本院卷5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對於被上訴人范氏公司確有上述執行名義債權存在。雖依上訴人與范氏公司間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認應就范氏公司所餘財產600萬元,按各股東融資比例返還(見原審卷24頁),惟該判決理由對於非屬該判決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而言,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應同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而僅得就相同比例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上開債權額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減為36萬1,67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減為22萬5,83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增為102萬8,110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其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內容及範圍為限。若係就未經聲明異議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即不合法。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以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其前提,若非屬執行名義之債權,既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即無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則該債權人出於更正分配表之目的,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該合併起訴自亦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范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210萬8,926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469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42-26至42-29頁)。則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應僅限於該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為之。苟其就超過執行名義債權之範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經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權為前提,而對被上訴人毛雯琪、范佩中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按(見本院卷42-12至42-15頁)。乃上訴人嗣竟主張其對范氏公司另有上開執行名義以外之863萬5,149元本息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及出於更正分配表之目的,就該執行名義以外之債權部分,合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范氏公司給付,均不合法(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氏公司間上開給付之訴部分,是否已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一部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係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范氏公司給付863萬5,149元本息,並將該給付金額計入分配,而將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減為39萬8,64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減為24萬8,92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增為96萬8,05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36萬1,67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22萬5,83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應增為102萬8,110元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㈠范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63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分配表其中第3項債權人毛雯琪之分配金額應減為39萬8,644元、第4項債權人范佩中之分配金額應減為24萬8,927元、第5項債權人范心影之分配金額應增為96萬8,050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