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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訴人
陳啟信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訴人
王壽增
上訴人
賴葉寶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訴人
曾錦標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徐恭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啟信負擔五分之二,上訴人王壽增、賴葉寶蓮、曾錦標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陳啟信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王壽增、賴葉寶蓮及曾錦標則分別係同上街200號、202號及2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19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591⑴、591⑽部分範圍,面積45.36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系爭19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⑵、591⑼,面積47.5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系爭2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⑶、591⑻部分範圍,面積38.76 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系爭2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⑷、591⑺部分範圍,面積38.21公尺、2.17平方公尺;系爭20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⑸、591⑹部分範圍,面積39.90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上訴人4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4人分別將其所有前開房屋拆除,並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二、上訴人4人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陳啟信部分:系爭土地係吳氏家族所公同共有,於52年至61年間,由陳啟信之母親楊碧玉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吳粉、吳招承租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嗣於61年12月27日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明、吳蓮、吳招、吳枝財等人簽具同意書,同意將前開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之系爭192號、194號房屋後側之土地1 坪,無償供陳啟信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寶錫使用,另於62年4月29 日由楊碧玉分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粉、吳招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最多之訴外人吳全成擔任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再者,早於52年陳啟信之父母陳寶錫、楊碧玉租用基地興建系爭192號、194號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吳氏家族成員,已於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供己利用而相安無事,而系爭192號、194號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591⑴、591⑽、591⑵、591⑼等部分範圍即係劃分予吳粉、吳招作為使用,渠等2人與陳寶錫、楊碧玉洽談租地建屋時即明確表達上情。嗣於61年12月27日陳寶錫、楊碧玉與吳粉、吳招洽談購買基地時,因陳寶錫、楊碧玉欲於房屋後側增建廁所,然礙於廁所之增建位置涉及他公同共有人之分管部分,遂委請公同共有人吳明、吳蓮、吳招、吳枝財等4人,簽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陳寶錫於渠等分管之土地加蓋廁所,足證系爭土地早於吳粉、吳招、吳平等27人公同共有時期,已有協議劃分系爭土地,分別管理之事實。又觀之62年4月29日由楊碧玉與吳粉、吳招簽立之買賣契約,其上第3條、第4條,尚約定渠等及渠等之繼承人擔保日後系爭土地得以分割時,將楊碧玉所購買之基地部分,過戶予楊碧玉,該份契約書更由吳全成出具保證,顯見該份契約之內容確實無誤;況系爭土地於36年時,其地目係登記田,陳啟信之父母於承租基地建屋時,均有按實際使用之範圍計算系爭土地之田賦稅,並繳交予公同共有人吳平,益徵系爭土地確係各共有人或使用人按其使用、管理之面積大小,計算繳交田賦稅,確係具有分管契約存在;此外,若非係有分管契約,為何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59年至62年間大量出售系爭土地。又陳啟信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長達40多年,相關之證據早已滅失、相關之證人亦已逝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若嚴格要求陳啟信就分管契約一事為舉證,顯係有違公平,況除本件上訴人4人外,尚有多達百戶之公同共有人、土地使用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且長達40多年均相安無事,並佐以陳啟信提出之前開證據,應認陳啟信已間接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此外,陳啟信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30餘年,依民法第772條、769條等規定,上訴人本有權利向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況被上訴人即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知之甚詳,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私下向陳啟信要求支付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元,否則將不撤回本件訴訟,已達其索取金錢之目的,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㈡上訴人王壽增部分:系爭200 號房屋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胡亞愈所購買,當時亦未購買系爭200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然出賣人胡亞愈亦表示具有系爭20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之永久使用權。

㈢上訴人賴葉寶蓮部分:系爭202號房屋係於63年時,由訴外人秦永為定作人,且由訴外人董喜平承攬興建,嗣由訴外人黃漢榮所購買,而黃漢榮係單身榮民,於76年逝世,系爭202號房屋遂由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收回,後由訴外人林彥雄介紹,由賴葉寶蓮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善文向桃園榮民服務處得標購買,另於88年賴善文逝世,遂由賴葉寶蓮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並辦理系爭20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桃園榮民服務處既係一公家單位,其所出售之系爭202號房屋當係一合法權源之房屋,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曾錦標部分:系爭土地早於62年即已出售予建商,被上訴人已無土地之權利,再伊係於82年時向他人購買系爭204號房屋,當時伊雖未購買土地,然系爭204號房屋之出賣人,告知具有使用系爭20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之永久使用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啟信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591⑴,面積45. 36平方公尺、591⑽,面積1.40平方公尺、591⑵,面積47.51平方公尺、591⑼,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王壽增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591⑶,面積38.76平方公尺、591⑻面積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賴葉寶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591⑷,面積38.21平方公尺、591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曾錦標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591⑸,面積39. 90平方公尺、591⑹面積2.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4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啟信係系爭192號、1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王壽增、賴葉寶蓮及曾錦標分別係系爭200號、202號及2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192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591⑴、591⑽部分範圍,面積45.36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系爭194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591⑵、591⑼,面積47.5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系爭200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591⑶、591⑻部分範圍,面積38.76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系爭202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591⑷、591⑺部分範圍,面積38.21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及系爭204號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之591⑸、591⑹部分範圍,面積39.90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另案主張訴外人林珍順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訴外人林珍順等人敗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1026號、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4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4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4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4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4人則辯稱:

⒈上訴人陳啟信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啟信係系爭192號房屋、1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前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⑴、591⑽部分範圍,面積45.36平方公尺、1.40 平方公尺、591⑵、591⑼部分範圍,面積47.5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上訴人陳啟信則抗辯,系爭192號、19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早於52年至61年係由上訴人陳啟信之母親楊碧玉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吳招、吳粉承租,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而於61年間,因陳寶錫、楊碧玉欲於房屋後側增建廁所,然礙於廁所之增建位置涉及他公同共有人之分管部分,遂委請公同共有人吳明、吳蓮、吳招、吳枝財等4人,簽具同意書,無條件同意陳寶錫於渠等分管之土地加蓋廁所,亦可證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嗣該2人表示有部分之共有人,欲將土地出賣予建商,故詢問上訴人陳啟信之母親楊碧玉是否購買,且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最多之吳全成擔任買賣契約保證人之情形下,楊碧玉遂於62年間向吳粉、吳招購買,顯見斯時上訴人陳啟信之母親楊碧玉業已購買系爭192號、19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故系爭192號、194號房屋自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興建廁所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興建廁所同意書之形式上真實性(見原審卷第88頁),且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8頁),系爭土地係一分別共有之土地,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碧玉到庭證稱:系爭192號、194號坐落之基地,係因伊本於附近承租土地,與當地長輩認識,當時經吳環、吳華及吳全成之介紹,遂向吳粉、吳招承租土地,過了幾年,系爭土地一大部分欲出賣予建商,吳招、吳粉遂詢問伊是否購買土地,並表示無法給付土地所有權狀,然承諾不會有人再向其主張權利,並請其他共有人出面擔保,另吳全成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最多之人,也出面保證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渠等更表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部分,均已私下分好,伊才購買,當時更聽聞共有人之一吳環表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27人,但均已分好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惟兩造就60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有27人一節,並不爭執,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有吳招、吳粉、吳全成之簽章,縱認吳招、吳粉及吳全成均確有於該2份契約書其上簽章,渠等亦僅係27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其中3人,況該2份契約書均未記載渠等係將已分得之特定部分出售,復無任何分管約定之記載,難以依此遽論系爭土地斯時具有分管契約,證人楊碧玉係上訴人陳啟信之母親,且其所證稱攸關系爭土地於其購買當時,是否具有分管契約之情形,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難認證人楊碧玉上開所證無偏頗之情,其證稱系爭土地於其購買之時,該土地之共有人均已分好使用部分一節,顯難憑採;另證人吳枝財證稱:興建廁所同意書其上之「吳枝財」簽名,並非其字跡,因伊就該份文書並無印象,伊不認識陳寶錫此人,亦不知悉陳寶錫之房屋坐落何處,伊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就其現有多少應有部分,伊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第200頁)。即觀之前揭興建廁所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應之需原將其住屋後邊之土地無條件給興建廁所」之內容觀之,亦僅提及提供1坪土地予陳寶錫興建廁所,顯與上訴人陳啟信聲稱之分管契約全然無涉,亦難依此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是上訴人陳啟信所舉證人楊碧玉、吳枝財、謝馥璘、吳賴愛蘭、梁秋美、吳永務、林彥雄等人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之情形而為有利於上訴人陳啟信之認定。至上訴人陳啟信抗辯,觀之該2份買賣契約書,其上尚約定吳招、吳粉及渠等之繼承人,尚需負土地若有糾紛之法律責任,若非具有分管之約定,渠等2人豈會做此擔保云云,顯與上訴人陳啟信抗辯具有分管契約無涉。上訴人陳啟信另舉田賦收據8紙(見原審卷第40頁),僅能證明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擔繳納地價稅,然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陳啟信援此作為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之論據,亦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陳啟信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紛紛於59年至62年間,將土地出售予他人,若非具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豈能特定出售部分之位置、面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10頁),然上訴人陳啟信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前揭買賣契約書,僅有4份契約書與系爭土地有關(即分割前之桃園縣○○○段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306頁、30 7頁、309頁、310頁及第312頁),惟亦不能僅憑上開4份買賣契約書,遽推斷系爭土地具有分管契約。再上訴人陳啟信抗辯,其已於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30多年,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時效取得地上權,需係上訴人陳啟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長期於系爭土地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上訴人陳啟信於本件訴訟均係抗辯,其母親楊碧玉業已買受系爭192號、194號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其顯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其之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陳啟信又抗辯,其於系爭土地占用數10年,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上訴人更於訴訟外要求其以每坪6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將不撤回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陳啟信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王壽增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壽增係系爭2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2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⑶、591⑻部分範圍,面積38.76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對此,上訴人王壽增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其於85年向胡亞愈所購買,而當時雖未購買土地,然胡亞愈告知其係具有系爭20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之永久使用權,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桃園縣稽徵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7頁)為憑。然依前開上訴人王壽增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上並未載有系爭200 號房屋就所坐落之基地具有永久使用權之記載,已與上訴人王壽增辯以,其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顯然不符;此外,縱上訴人王壽增聲稱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出賣人胡亞愈告知其就土地具有永久之使用權一節屬實,然上訴人王壽增既係承受系爭200號房屋前手之權利,其理應證明其前手胡亞愈就系爭2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使用、占用之權利,然未見上訴人王壽增舉何實證證明,僅係空言抗辯出賣系爭200號房屋之人,告知伊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抗辯,顯難採信。

⒊上訴人賴葉寶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葉寶蓮係系爭20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20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⑷、591⑺部分範圍,面積38.21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對此,上訴人賴葉寶蓮則抗辯,系爭202 號房屋係於63年時,由秦永為定作人,且由董喜平承攬興建,嗣由訴外人王漢榮所購買,而王漢榮係單身榮民,於76年逝世,系爭202 號房屋遂由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收回,後由訴外人林彥雄介紹,由上訴人賴葉寶蓮之配偶賴善文向桃園榮民服務處得標購買,另於88年賴善文逝世,遂由賴葉寶蓮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並辦理系爭20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桃園榮民服務處既係一公家單位,所出售之系爭202號房屋當係一合法權源之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建築包攬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死亡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惟觀之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董喜平與秦永均非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賴葉寶蓮抗辯渠等2人係有權限使用系爭土地,顯有疑義;賴葉寶蓮復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渠2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此外,既上訴人賴葉寶蓮係抗辯系爭202號房屋係由秦永為定作人,另由董喜平承攬興建,嗣由王漢榮購買,於王漢榮逝世後,改由上訴人賴葉寶蓮之配偶賴善文購買,而於賴善文逝世後,便由上訴人賴業寶蓮繼承權利,則上訴人賴葉寶蓮抗辯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上開人等抑或上訴人賴葉寶蓮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賴葉寶蓮就此,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其主張,顯難採信。至上訴人賴葉寶蓮所述,系爭202號房屋係王漢榮逝世後,因其無任何親屬,而由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代為處理其遺產,且由賴善文所買受等情,縱屬實在,亦僅能認定系爭202號房屋係由賴善文向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所買受,而無從因而推論系爭202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法僅因嗣後由退輔會桃園榮民服務處代為管理、出售,而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曾錦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錦標係系爭204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20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⑸、591⑹部分範圍,面積39.90、2.22平方公尺。上訴人曾錦標抗辯,系爭20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早於62年間已出售予建商,其嗣於82年時向他人購買系爭204號房屋,當時伊雖未購買土地,然出賣之人業已表明,伊就系爭20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具有永久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惟依上訴人曾錦標提出之前揭契約書所示,其上之出賣人係「彭桂梅」,另買受人係「陳良妹」、「曾美容」,均未彰顯係上訴人曾錦標購買,縱認係上訴人曾錦標購買,其亦自陳並未購買系爭204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縱上訴人曾錦標聲稱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出賣人告知其就土地具有永久之使用權一節屬實,然上訴人曾錦標既係承受系爭204號房屋前手之權利,其理應證明其前手就系爭204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使用、占用之權利,然未見上訴人曾錦標舉證證明,僅係空言抗辯出賣系爭204號房屋之人,告知伊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抗辯,顯難採信。

㈡綜上,上訴人4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自難徒憑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以來未向上訴人4人行使權利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林珍順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亦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而為訴外人林珍順等人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1026號、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46頁、第250至258頁),足見上訴人4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4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陳啟信係系爭192號、1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王壽增、賴葉寶蓮、曾錦標分別係系爭200號、202號、2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前開192號、194號、200號、202號、204號房屋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91⑴、591⑽部分範圍,面積45.36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591⑵、591⑼,面積47.5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591⑶、591⑻部分範圍,面積38.76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591⑷、591⑺部分範圍,面積38.21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及591⑸、591⑹部分範圍,面積39.90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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