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蔡宗霖
- 被上訴人
- 陳國深
鄧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與前妻離婚後,有意再婚,被上訴人鄧正芳(下稱鄧正芳)即於93年底主動接近伊,自稱鄧芳芳,與先生年齡差距達34歲,感情不睦,業已離婚,對伊一見鍾情,進而與伊交往。嗣於94年1月20日伊在被上訴人鄧正芳誘使下,與之結婚。於95年端午節左右,被上訴人陳國深(下稱陳國深,如與鄧正芳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夥同一位戴姓友人、一位自稱派出所警員之友人與伊洽談,席間陳國深拿出乙紙離婚協議書證明被上訴人業已離婚,其友人還囑咐伊要好好照顧鄧正芳。96年間伊母親過世,鄧正芳亦以「孝媳」名義列名訃文中,96年、97年間伊入獄,鄧正芳亦係以夫妻之名義寄信與伊。鄧正芳持續取信伊,致令伊信以為已尋獲真心伴侶,詎鄧正芳竟將結婚照及渡蜜月照片交予陳國深以供其於98年10月22日向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進而訴請伊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又已超過2年追訴期已消滅,伊始知被上訴人以仙人跳方式詐財。近期陳國深又將鄧正芳介紹予在新莊開設公司之蔡清山,經伊警告,其方知鄧正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伊因遭被上訴人仙人跳詐財,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致伊受有支付以下費用之損害:結婚照費用8萬元、婚戒5萬6,000元、購置衣物服飾費用3萬8,500元、結婚費用及相關付現18萬5,000元、95年付現31萬2,165元、96年付現7萬2,833元、96年刷卡16萬5,655元、97年農曆年調現予被上訴人週轉5,000元、98年刷卡3萬9,847元,合計95萬5,000元。被上訴人復利用訴訟手段起訴請求伊給付妨害家庭之損害賠償30萬元,與上開95萬5,000元部分,核均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伊之損害,亦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爰請求就二訴訟標的併為判決。另被上訴人仙人跳之行為及利用訴訟手段訴求妨害家庭之賠償30萬元等不法侵權行為,亦侵害伊名譽之人格權,故請求被上訴人陳國深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上訴人鄧正芳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按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佔45%、不當得利佔45%,慰撫金佔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鄧正芳則以:伊為海南省人,經人介紹與被上訴人陳國深結婚,婚後取得臺灣身分證成為公民,得以長期居住臺灣,因伊係外來人,故想介紹伊妹妹嫁至臺灣以便日後互相照顧。嗣因上訴人要找對象,伊乃與上訴人聯絡,雙方見面並談妥後即帶同上訴人前往海南省與伊妹妹鄧正乃相親,並於94年10月11日在海南省公證結婚。嗣伊因與被上訴人陳國深發生爭吵離家,又經上訴人甜言蜜語說要照顧伊之生活,因而與上訴人同居,但和上訴人相處久後,發覺上訴人性情粗暴,還用難堪語言污辱伊,致伊想離開,但上訴人不同意,百般阻撓。又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僅是空頭公司,伊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並無營業行為或有所謂員工,被上訴人陳國深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時,上訴人所辯去國外旅遊係公司員工一起參加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結婚照係因上訴人與鄧正乃於海南省結婚時沒有拍結婚照,回台後上訴人要伊當鄧正乃之替身去拍結婚照,以便上訴人把結婚照分送親朋好友炫耀風光一下,當時伊覺得拍結婚照蠻好玩,故答應拍攝,未料上訴人將結婚照影印寄予被上訴人陳國深。又上訴人常常偽造證件,結婚證書應係上訴人將鄧正乃之證書改成伊之名字藉以陷害伊,乃屬偽造,伊並無於94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結婚,亦無在該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另伊與上訴人同居期間,上訴人僅有給伊日常生活的買菜最多2,000元,從未給過伊1次3,000元以上之款項,被上訴人2人及鄧正乃無從詐欺上訴人高達95萬餘元。況上訴人對伊所為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倘伊已於94年1月20日與上訴人結婚,則上訴人為何又於94年10月11日與伊之妹妹鄧正乃結婚?況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又與湖南女子蔣慧娟結婚。另上訴人於他案中為證明並無與伊妨害家庭之事實,竟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時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租期為2年,倘上訴人與伊於94年1月20日已為合法夫妻,又何需訂立租約?又上訴人於另案先說是借貸95萬餘元與伊姊妹倆,惟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後,又改稱說是用於結婚費用、購買婚戒、衣物服飾、付現、刷卡等,並附上數張相同之郵政劃撥收據,顯見均屬虛構,參以上訴人先後與多人結婚,亦難證明其花費係用於伊身上,伊亦未收到婚戒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國深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鄧正芳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指稱伊與被上訴人鄧正芳共同對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鄧正芳業已離婚、伊拿離婚協議書與上訴人看等情節,均未能舉證。至於結婚照係是上訴人寄給伊,欲藉以污辱伊並向伊要求8萬元,非被上訴人鄧正芳提供與伊以憑向上訴人提出告訴求償。又上訴人於98年5月間,固曾寄帳本乙本予伊,惟該帳本均係上訴人杜撰,此由上訴人所提證據其中有部分係將錢存入銀行,但上訴人卻說是遭伊騙走乙節即可得知。實則上訴人於94年間藉口尋找對象之名,接近被上訴人鄧正芳,進而誘被上訴人鄧正芳離家與上訴人同居,破壞伊之家庭,更於98年5月間寄掛號信函與伊,述說其與被上訴人鄧正芳認識、結婚、赴國外渡蜜月等情,於信中檢附1本上訴人自行偽造之帳冊,虛偽編列旅遊費用、拍照費用等共計95萬6,320元,要脅伊出面解決,還一併附上所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正芳結婚之照片180張。嗣伊以部分照片及信箋為上訴人妨害家庭之證據,對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伊30萬元確定,且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為否認有妨害伊之家庭,供稱該些照片並非結婚照而係藝術照,現又稱係結婚照,前後所述不一,顯屬有疑。上訴人復將96年4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充當94年1月20日結婚照,故意將時間錯置。另上訴人先係於99年度偵字第24267號案件中誣指被上訴人鄧正芳與其妹鄧正乃共同詐欺向上訴人借款95萬6,320元,經檢察官查明無法證明借貸存在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本件提出曾支付結婚費用等共95萬6,320元,惟亦未能舉證證明伊如何有詐欺其之行為,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欺騙伊,除謊稱渠等已離婚,使伊陷於錯誤,於94年1月20日與鄧正芳結婚,支出相關費用95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復利用訴訟手段訴求妨害家庭之賠償30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是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就此有利其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所謂與鄧正芳一同拍攝之結婚照、結婚書約、上訴人母親訃聞、上訴人與鄧正芳往來書信、合家歡婚紗攝影店發票、金飾保單、匯款單、房東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4至128、130至136、180至202頁)。然查:
⒈上訴人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陳國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鄧正芳相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即以未曾與鄧正芳有相姦行為,陳國深所提自白書、結婚照片,係伊不堪陳國深一再騷擾、污衊,故意亂寫,欲刺激陳國深,並非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0-1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所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與本件之主張已有矛盾;次查上訴人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張鄧正芳及其妹即訴外人鄧正乃於94年底至97年間,利用上訴人係訴外人鄧正乃之丈夫,被告鄧正芳妹婿之身分,陸續向上訴人借款95萬餘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貸與為由,而提出詐欺等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2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上訴人謊稱業已離婚,致使其陷於錯誤,而與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結婚之事,且就其所主張因此遭受之損害95萬餘元所指內容,亦有拍攝結婚照、購買戒指、項鍊、借款等費用,所提出拍攝結婚照之單據核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者相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偵字第24267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而上訴人對鄧正芳、鄧正乃所提出之上開詐欺告訴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81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則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先稱係因借款而給付,於本件訴訟中復改稱係與鄧正芳結婚所花費,所言前後不一,尚難認其所稱屬實。甚且上訴人復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584號恐嚇等案件中,又稱被上訴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由被告鄧正芳向告訴人(即上訴人)謊稱欲介紹大陸籍之胞妹鄧正乃與告訴人結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賢及籌辦結婚、購買金信費用共計新台幣94萬元。詎鄧正乃與告訴人結婚後,雙方於96年間即離婚,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上開陳述亦相扞格,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在偵查庭說過借貸二字云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81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於原者確陳稱:『二個人一起跟我借95萬多元,都是在我住處借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0頁),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提出所謂與鄧正芳一同拍攝之結婚照,惟查其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陳國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與鄧正芳相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先供稱係其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鄧正乃拍攝時,鄧正芳自動要求也要拍,是三人共拍之藝術照,寄給陳國深之目的,是要討回拍照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107、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閱明屬實。次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對陳國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亦否認係屬結婚照,而辯稱僅為藝術照,相館都是這樣照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8頁所附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所載),其於本件則改稱與鄧正芳結婚所拍攝之結婚照,前後顯有矛盾,亦難憑信;參酌其所提出之照片收據,係96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核與其所主張係於94年1月20日與鄧正芳結婚相隔已2年有餘,則此拍攝照片費用是否果係結婚照,或係因被設計仙人跳而支出之費用,亦有疑義,應認上訴人於另案所辯稱非為結婚照,乃藝術照乙節,應較吻合常情,此觀上開收據上亦係記載品名為「藝術照」益明。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又以該些所謂的婚紗照為據,主張渠與鄧正芳業已結婚云云,非但所述前後矛盾,且與所陳證據資料內容亦有所不符,洵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20日之結婚書約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2日始第1次改名為「蔡宗霖」,在此之前其原姓名乃為「蔡鎮鴻」,參諸結婚書約之重要性,焉有可能於改名前,即以「蔡宗霖」之名義與鄧正芳訂立系爭結婚書約,則被上訴人抗辯該結婚書約非屬真正,即非全不足採。另上訴人提出與鄧正芳間之往來書信,二人雖以「老公」、「老婆」互稱,惟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鄧正芳間確實關係曖昧,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鄧正芳以「孝媳」列名於上訴人母親訃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訃聞原應係列當時與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之「鄧正乃」,非上訴人所提出之訃聞上之「鄧正芳」等語。姑不論其上係究列何人為孝媳,縱列鄧正芳,然此訃聞既屬上訴人方面所製作,仍不足證明上訴人與鄧正芳確已結婚或鄧正芳有騙婚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鄧正芳曾出席其母親喪禮,為其母撿骨等情,鄧正芳雖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係上訴人告以其兄弟之配偶均參加其母喪禮,因鄧正乃不在台灣,請求伊,伊始為之等語,則參酌二人當時往來書信以觀,上訴人與鄧正芳斯時情感堪稱密切,且鄧正乃確不在台灣,或容有情感因素之考量而為之,惟仍難以此即足認定上訴人係與鄧正芳結婚或被上訴人有騙婚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金飾保單、匯款單、房東信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136頁),亦均無從據以認定此係為結婚所支出或為被上訴人欺騙所支出,均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提出所謂婚宴照片為憑,並聲請傳訊蔡恚(原名蔡美慧)、蔡佩君作證。惟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婚宴照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其拍攝日期係於94年1月8日,與上訴人所稱於94年1月20日與鄧正芳結婚乙節已有所不符,再就其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與鄧正芳以及其女兒有至照片所示餐廳用餐,至用餐原因為何,尚無法自照片內容得知,蓋依照片所示,未見上訴人與鄧正芳係居於結婚新人之角色,亦無從看出係屬婚宴場合。而上訴人於另案中即自陳其並未與陳國深之配偶即鄧正芳結婚,此可以傳訊其子女,證明他們都沒有參加過婚宴便可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所附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其與鄧正芳已結婚云云,顯有不實,其請求訊問其女兒,證述亦容有偏頗之虞,即無必要。
⒌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郭姿伶證明陳國深曾傳話要上訴人好好照顧鄧女,及請求訊問證人程翌登、戴偉修以證明95年端午節前一個晚上陳國深曾拿出離婚協議書在空中給上訴人看,且當天晚上10點多陳國深獨自1人先行離去而未捉姦,足見被上訴人係供串而對上訴人為騙婚行為云云。惟此為陳國深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主張,其與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即「結婚」,倘被上訴人確有共謀仙人跳以詐欺上訴人之意圖,並進而擬以訴訟請求相姦之損害賠償,衡諸常情,陳國深要無庸再傳話要上訴人好好照顧鄧女或於95年端午節前隨身攜帶「離婚協議書」並拿出在空中給上訴人看之必要,或任令鄧正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常達數年之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不知鄧正芳已婚而受被上訴人仙人跳,或與鄧正芳確有結婚之行為,其請求訊問上開證人亦無必要。其另以謂鄧正芳告以陳國深請徵信社要捉姦,而鄧正芳既知悉此情,卻又敢與其同居長達4年之久,顯不合邏輯,證明就是被上訴人供串之行為云云,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依上訴人所述,鄧正芳與上訴人同居長遠4年之久,亦與一般仙人跳短期內即提出告訴,請求賠償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欺騙訴外人蔡傳量(別名蔡清山)之情形,經其阻止,請求訊問證人蔡傳量云云,惟蔡傳量有無受騙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乙節無涉,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而上訴人主張鄧正芳與陳國深所生之子女於94年夏天曾居住於上訴人家中,顯見陳國深已知兩人結婚之事實云云。然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女於94年夏天曾居住於上訴人家中乙節屬實,亦難據以推認上訴人確實不知鄧正芳已婚,而受被上訴人仙人跳,或與鄧正芳確有結婚之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陳國深未及時提出通姦之告訴,認可反證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惟此容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況上訴人如與鄧正芳於94年1月20日已結婚,則其復於94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鄧正乃在鄧正芳之介紹下結婚,非但有違倫常,更為我國傳統社會所不容,益徵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堪認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欺騙而與鄧正芳已於94年1月20日結婚云云,不足採信。又自上訴人於本院98年上易字第954號前案中,係自承結婚照乃上訴人自動寄掛號給陳國深(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則稱係鄧正芳利用其去服刑之際偷取結婚照交予陳國深,讓陳國深告其妨害家庭寫訴狀云云,然其儘可於前案中要無庸自承係結婚照其自動寄掛號給陳國深等不利於其之陳述,益徵其於本件所述有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前案係為訴訟而為岐異主張云云,亦難遽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鄧正芳佯稱不會寫狀紙,而叫陳國深幫她寫狀紙,惟鄧正芳豈會寫給伊這麼多情書。又鄧正芳之狀紙均是出自陳國深之手筆,即證其二人有供串偽證行為,伊所提之結婚證書正本已為被上訴人所偷走始提不出正本云云,亦無非其臆測之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或以起訴請求賠償相姦之損害賠償方式,對其施以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⒎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間知悉被上訴人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對其為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其2年時效期間,於100年11月1日前即已屆至,然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之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於法亦非無據。
⒏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假結婚真詐財或以起訴請求賠償相姦之損害賠償方式,對其施以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難認有據。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係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始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縱令屬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係金錢、財物損失,尚與上訴人之人格權(尤其名譽)抑或其他人格法益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為無理由。
㈣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固另主張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而向其取得金錢及致使其損失金錢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遭詐騙之事實,且就所列舉之費用與支出,究與被上訴人何涉,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亦與前案不一,業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及金錢,確係為鄧正芳所支出,衡情該段期間上訴人與鄧正芳過從甚密,是否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原因,且就給付之對象為何人,依其所述亦無從確定,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憑採。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