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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訴人
彭永鈞
上訴人
彭俊允
上訴人
彭玉如
上訴人
彭玉煌
上訴人
彭玉成
上訴人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胡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地號內590平方公尺、38地號內1970平方公尺、40地號內145平方公尺及41地號、42地號、155地號、156地號全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即原告)(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2-1頁)。嗣經本院測量後,上訴人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590平方公尺、3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1970平方公尺、4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145平方公尺及41地號、42地號、155地號、156地號全部土地(下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將其就37、38、40地號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590、1970、145平方公尺之坐落位置予以特定,核屬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從事耕作。惟被上訴人長期荒蕪,消極不予耕作,導致樹木雜草叢生;被上訴人又放任訴外人范光輝(下稱范光輝)於3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車庫使用,並堆積廢棄物,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98年間休耕期間,於37地號土地鄰接范光輝所有鐵皮屋旁種植青蔥等不符合休耕規定之作物,上訴人自得以101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號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工廠、車庫,係坐落於范光輝所有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上。范光輝雖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3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但被上訴人發現後已請范光輝清除。又系爭土地並無水源,故除耕作使用外,上訴人另向橫山鄉公所申請休耕,被上訴人依據休耕規定種植田菁綠肥,另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有少部分面積種植青蔥、香椿等蔬菜,但仍屬容許範圍,並無放任系爭承租範圍土地荒蕪或堆置雜物或違反休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訂有橫山鄉橫山字第143-1號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橫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3至46頁、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系爭承租範圍土地荒蕪,不自任耕作,並於37地號土地上放任范光輝搭建鐵皮屋、車庫、堆積廢棄物,並於98年休耕期間,於37地號土地鄰接范光輝所有鐵皮屋旁種植青蔥等作物,違反休耕規定、破壞地力,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允許范光輝於37地號土地上搭建工廠、車庫、堆積廢棄物,任令樹木生長,固有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拍攝之照片4紙在卷可稽,該照片中,鄰近照片內鐵皮屋側邊確有堆放棚架及雜物之情形,兩造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係100年5月30日亦不爭執(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第93頁反面)。惟查本件於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於100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結果,37地號土地內已無雜物且種有綠肥田菁,此觀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及勘查照片即明(見審訴字卷第9頁、第19頁)。又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100年5月30日照片中所示之雜物、車棚、倉庫均已移除,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范光輝所有之建物及鐵皮屋係坐落於同段37之2地號土地上,其建物北側係沿37及37之2地號土地界址興建,竹林則坐落38之7、154之2、9006之22地號土地上,另有2棵樹木分別坐落42地號及156地號上,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6頁)。足證范光輝所有之建物或鐵皮屋均非坐落於37地號土地上,而係坐落於37之2地號土地上,其建物北側則係沿37地號及37之2地號土地界址興建,另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照片中近鐵皮屋側邊堆放之棚架及雜物既在范光輝所有之建物外,堪認該棚架、車庫及雜物於100年5月30日確係堆放於37地號土地上,嗣於100年7月6日橫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勘查以前即已移除。

㈢次查范光輝於原審勘驗時陳稱:37地號土地上雜物之前是其隨手放置於毗鄰土地上,臨時車庫亦係其所搭建,經被上訴人催促,其隨即清理完畢,樹下小倉庫原係檳榔攤,亦係其拆回作倉庫使用,樹不知長幾年,惟有1至2年以上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抗辯若發現范光輝堆置物品於37地號及37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上,即會請范光輝移除,最近一次係100年3月份看到堆置較多,有請范光輝移除,4月開始陸續移除,至6月5日連上開地面都清除乾淨(見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等語,核屬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范光輝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37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棚架及車庫,被上訴人發現後即請范光輝清除,范光輝亦予移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予范光輝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范光輝於37地號土地之一部堆置雜物、搭設棚架、車庫,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㈣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範疇之法意。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177號、84年度台上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看)。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因欠缺水源,故於98年至100年間均依規定辦理休耕,休耕期間種植田菁及青皮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8年至100年1、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又耕地休耕期間如種植綠肥作物,每年得領取每公頃新臺幣(下同)45,000元獎勵金,適合第1期作之綠肥作物有田菁、太陽麻、紫雲英、埃及三葉草、苕子、大菜、虎爪豆、青皮豆、綠肥大豆等;第2期作有田菁、代陽麻、虎爪豆、青皮豆、綠肥大豆等。農民申請休耕經實地勘查種植綠肥作物以外之其他作物,且農民未於規定期限內主動申請更正申報,應認定為申報不符,且不符之面積當期作不給予獎勵及給付,並停止次一期作申辦各項保價收購及輪作、契作、休耕之資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編印98年、99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工作手冊、100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存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上訴人復自認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種植何種作物(見訴字卷第111頁),故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依規定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青皮豆,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作,被上訴人尚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37地號土地與37之2地號土地臨接處任令樹木生長,為一部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經查依系爭承租範圍土地98年10月21日空照圖所示,位於照片中主要道路左側之建物(即范光輝所有坐落37之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方有部分係樹木及植物所覆蓋,另田地中央則有2處有樹木(空照圖見訴字卷證物袋)。范光輝於原審勘驗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范光輝所有鐵皮屋旁之樹木係被上訴人搭棚架之後自行發芽生長,樹不知長幾年,惟有1至2年以上,被上訴人未同意其堆放雜物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與被上訴人所陳:37地號與37之2地號臨接處之樹木已生長至少7、8年,原係被上訴人搭建瓜棚所用之柱子自行生長,因范光輝恐颱風時節影響其建物,被上訴人已移除,另田地中央之2棵樹係自行生長於田梗上,因不影響農作故未砍掉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正面至反面),堪認98年間37地號土地上與37之2地號土地臨接處確有部分樹木,係於被上訴人搭建瓜棚處自行生長,嗣經被上訴人移除,另田地中央有2處樹木。

㈥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田地中央之2處樹木係生長於田梗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農民於農作期間,如遇日曬過烈,確實常見田地中間留植大樹,以供農民烈日中午或下午休息之用,尚難以田地中央之2處樹木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再查37地號與37之2地號土地臨接處之樹木,係被上訴人搭建瓜棚處所生長,觀諸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照片所示(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該處鄰近37之2地號上范光輝所有之建物,如於該處種植農作物,農作物接受日照時間將受限制,且土地鄰近建築物,其地下水份、有機物之多寡暨土地之肥沃貧瘠程度亦均將受影響,徵諸該部分土地有一定之坡度,37之2地號地勢較高,37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而該種植樹木之處即位於地勢較高之一側及斜坡上,該處顯然,確因地勢、地質、日照及鄰房等因素,致難以種植作物。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一部或全部未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之規定,於耕地一部分性質上無法耕作或難以耕作,例如承租土地之一部為水塘、窪地、沼澤或田梗等,當不在該規定應耕作之範圍內,否則無異強令承租人於性質上無法耕作之土地亦皆須從事耕作,違反者租約一概無效,顯非立法之本旨。被上訴人雖於37地號臨接37之2地號小部分土地因受地形坡度及鄰近建築物影響致未能耕作,惟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農業課承辦被上訴人申請休耕期間勘查作業之證人鄧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定是否符合休耕規定,於民宅旁邊邊角角或少部分面積未依規定種植休耕期間之綠肥作物,仍會認定符合休耕之規定,若大面積違反休耕期間應種植作物,始會認定不符合休耕之規定等情,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並經新竹縣橫山鄉公所認定符合休耕規定在案,復據鄧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休耕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147頁反面以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37地號土地臨接37之2地號土地小部分未耕作,遽認被上訴人不符休耕規定或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租約?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是承租人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或供便利耕作之必要使用)使用耕地,雖偶有第三人未經許可占用該耕地,承租人未予積極排除,倘該侵害未致該耕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便利耕作)使用,即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不為耕作」有間,出租人無依前開規定終止租約之餘地,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0年分別依農糧署辦理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辦理休耕,且休耕係為農田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旨在綠肥作物生長至適期耕犁掩埋後,可增加土壤中的有機質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另翻耕等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則可避免農田雜草雜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有益維護農田生態,使農田維持於可耕狀態,供必要時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辦理原則為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得兩個期作綠肥作物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以維持地力;另休耕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等情,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1年4月11日橫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上訴人98年至100年申請休耕全部詳細資料(見訴字卷第17至8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不符,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一部即37地號臨接37之2地號土地處,未為耕作,任令荒蕪,雖僅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一部,上訴人仍得終止全部租約,且被上訴人種植非屬休耕之作物青蔥、瓜果等,亦不符休耕規定云云。經查休耕期間不得種植綠肥以外之作物,固如上述,惟37地號與37之2地號土地臨接處之樹木,係被上訴人搭建瓜棚處所生長,且該處鄰近37之2地號上范光輝所有之建物,種植於該處之農作物接受日照時間將受限制,且土地鄰近建築物,其地下水份、有機物之多寡暨土地之肥沃貧瘠程度亦均將受影響,徵諸該部分土地有一定之坡度,37之2地號地勢較高,37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而該種植樹木之處即位於地勢較高之一側及斜坡上,該處顯然不適宜種植作物,已詳如前述,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於耕地一部分性質上無法耕作或不適宜耕作(例如耕地之一部為水塘、窪地、沼澤或田梗等),當不在該規定應耕作之範圍內,否則無異令承租人就性質上無法耕作之土地亦須從事耕作,顯非立法之本旨。被上訴人雖於37地號臨接37之2地號土地上小部分因受地形坡度及鄰近建築物影響致未種植田菁等綠肥作物,惟仍符合休耕之規定,復經橫山鄉公所農業課承辦人鄧樟庭於本院證稱:其於休耕期間勘查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均種植田菁,認定係依規定休耕,且不會因農民於靠近民宅旁之邊邊角角處少部分面積種植蔬菜即認不符休耕規定,98年10月21日空照圖即符合休耕規定,另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照片內之植物是否田菁,以肉眼很難判斷,需更近距離現場勘查始能判斷等情,業據證人鄧樟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休耕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147頁反面以下),並經橫山鄉公所認被上訴人符合休耕規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依規定休耕。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范光輝房子交界處因陽光不夠,東西種不起來,故其種香椿樹,與范光輝房子交界處有點斜坡,房屋後方有水溝及坡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37地號土地臨接37之2地號土地少部分面積因地勢、土壤水份、日照等因素,被上訴人確有種植少許青蔥、香椿等,惟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休耕期間內休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37地號土地之一部任令荒蕪,另種植青蔥等不符休耕規定之作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轉租或出借予范光輝,亦無不自任耕作,且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均依規定休耕,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