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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聲請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77年度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簡稱本案),因本院漏未就代僱工購料扣款明細表第8項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26萬9,679元、被上訴人代為採購備品費用47萬2,500元及4筆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費用8萬2,388元等抵銷款項為判決,故就上開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然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係屬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縱本院判決就該抵銷抗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亦非屬訴訟標的之脫漏,故被上訴人聲請就前開抵銷款項為補充判決,即屬無據。又查依本案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三) 之⒎係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為133萬5,332元,然被上訴人得以1,328萬3,585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漏未抵銷之款項,亦無得再為抵銷,顯非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自無裁判脫漏之情。況查被上訴人主張代僱工購料扣款明細表第8項管理費326萬9,679元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三)之⒎第5行認定管理費僅為47萬4,521元;代為採購備品費用47萬2,500元部分,亦經本案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三)之⒌之⑵認定備品及耗品之損失僅為12萬0,111元。是本院判決就該部分亦非無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上開抵銷抗辯為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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