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4號
- 抗告人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中吉
- 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50條規定自明,而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執行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94年8月17日查封伊財產,未進行調查該次查封物品價值是否未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即於94年8月30日對伊財產為第2次查封,顯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該第2次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並將查封物品返還抗告人。原裁定以原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查封物品是否足額,或以第1、2次查封未構成超額查封為由,反推第2次查封程序合法,即有違誤; 又司法事務官製作之裁定理由第九項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對「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異議」,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為「處分」而非「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司法事務官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超額查封。又為兼顧債權人以及債務人之利益,應解為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動產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非違反本條之規定。又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執行法院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如何調查乃屬法院職權裁量,法亦無規定應踐行方式或須俟查封物品估價或拍賣確定不足額後,始得進行下一次查封。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固先後於94年8月17日、94年8月30日對抗告人財產為第1、2次查封,惟該1、2次查封物品合計價值並未逾假扣押債權額,無超額查封情形,業在抗告人另案聲明異議事件, 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74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確定裁定所確認,有裁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32至37頁),亦為抗告人所是認, 足見該第1次查封物品價值顯不足額,原法院為第2次查封, 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情事。 抗告人以原法院於第1次查封後未調查是否足額,逕為第2次查封, 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主張第2次查封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不可取。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所明定, 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且參諸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為裁定:(一)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二)當事人不服該裁定,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見本院卷40至41頁) ,足見上揭法條用語雖將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與法官所為「裁定」加以區分,惟該「處分」與「裁定」實具有相同之性質,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以「裁定」行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為「處分」而非「裁定」云云,亦不可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