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8號
- 抗告人
- 鄭楠興
吳添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違法侵害林有福等76人之財產權益,而於101年1月18日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考量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恐須相當時日,為避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抗告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據,應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本件係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維護公益之證券事件提出聲請,爰依首揭規定,為相對人免供擔保之准予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未就抗告人有何脫產之可能之具體證據釋明之,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若干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許其提出。
㈡抗告人鄭楠興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無任何存款債權,不能因此釋明鄭楠興有脫產之虞,鄭楠興依檢察官指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以下同)486萬7,060元,故現金帳戶目前暫無餘額,絕非惡意脫產。
㈢吳添福於96年5月底自台光公司離職,惟失去高額固定薪資仍與脫產或浪費財產有別,另吳添福早於96年4月27日賣出其全部之台光公司股票,相對人以吳添福離職後將任意處分其台光公司股票,導致財產減少為假扣押原因,非有理由。
㈣鄭楠興、吳添福並無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財產之客觀事實,其等係將股票之財產權移轉於訴外人鄭茜云、鄭人福、吳如茵等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其等二人移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此為合法之信託關係,與所謂人頭有別不能因此推論隱匿名下財產之目的而為處分。
㈤吳添福擁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7地號、169地號、台北縣石碇鄉○○○段外楒子腳小段25-1、25-2、25-3、25-5地號土地,鄭楠興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路100號11樓,不能得知相對人之613萬6,152元之債權是否不能受足額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縱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該款事由依同條第2項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法院初無任意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613萬6,152元之連帶債權,聲請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抗告人有罪之刑事判決為據,應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另雖嗣於抗告程序中補充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拒斥不予審究之餘地。經查:
㈠吳添福固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7地號、169地號、台北縣石碇鄉○○○段外楒子腳小段25-1、25-2、25-3、25-5地號土地,鄭楠興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路100號11樓,惟業據其他債權人先行查封在案,相對人並無法單獨受償。
㈡吳添福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7地號、169地號、台北縣石碇鄉○○○段外楒子腳小段25-1、25-2、25-3、25-5地號土地現值為112萬8,492元(依土地登記謄本101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122萬7397元,見附件二第5頁以下);鄭楠興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路100號11樓,現值分別為130萬1,946元、24萬5,000元,合計為154萬6,946元(依土地登記謄本101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142萬1,791元,見附件二第3頁),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所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按(見相證六),本件為連帶債務,債務人本應各自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故相對人之財產應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至明,抗告人僅泛稱不能得知是否不能受足額清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說明。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釋明。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免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