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國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珮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救助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及黃書苑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裁判亦有多處違法,且法官黃書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法官期間內,聲請人有多件訴訟繫屬於該法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渠等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補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國字第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且未補正,該法院乃於101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分別以101年度聲國字第18號、101年度國抗字第2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並經調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之101年11月27 日始為本件迴避之聲請,自屬無據。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及黃書苑確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依首開說明,其所為聲請自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