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秀嬌
- 法定代理人
- 賴安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代表)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代表)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欽熙
- 被上訴人
-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屬人員徐敏健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2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徐敏健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每月1/3之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99年9月起即未依執行命令將徐敏健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徐敏健在上訴人處並未支薪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並未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逕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代表人李正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以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林宏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以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嗣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按諸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又林宏信律師於同年7月15日向原審具狀陳明其受委任之範圍,僅於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不及於視為起訴後之調解、訴訟程序(原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於經本院裁定解散時,其原法定代理人即其代表人李正義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且於斯時上訴人並無訴訟代理人,原審之訴訟程序在清算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惟原審並未停止訴訟程序,在清算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且原審亦未裁定由清算人聲明承受之情形,仍將本件移付調解,於同年7月29日、8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更逕以上訴人裁定解散前公司登記之董事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徐敏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進行同年12月8日及101年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解散時,股東會未同時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應以其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查上訴人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徐敏健,其中李正義固亦為法定清算人之一,但與其原係以董事長身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其原以董事長身分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解散時即消滅,自非得再以董事長身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應以清算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後,始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是其在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以原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1年7月29日委任林麗華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合法,原審以林麗華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進行100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亦有未合。再王定亞及施明山為上訴人股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定之董事代表,該會於97年12月31日解任該二人董事代表之職務,並於98年2月6日改派由陳明、吳啟教擔任,有該會97年12月30日以開發字第0970005021號、及98年1月20日開發字第0980000269號、98年2月6日開發字第098000044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80頁),是原審以王定亞及施明山為上訴人之清算人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有誤。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為清算人,其等於當日聲明就任,並向原審呈報備查,經原審於101年4月25日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3、56頁),復經本院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自101年1月10日以後之法定代理人為上開四人。原審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通知賴安國及黃昭仁,復以非法定代理人之徐敏健之陳述,據以言詞辯論終結,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亦有誤。
㈤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219條分別著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非限於原告,尚包括被告。本件稽諸原審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並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與法亦有未合。
㈥從而,原審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