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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林煌雄
再審原告
林娟如
再審原告
林建宏
再審原告
林慶隆
再審原告
林智勇
再審原告
林玉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再審被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裁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8月25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卷第72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因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就A建物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中旬甫收受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是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然發生變更,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證(見本院卷第59-72頁;73-76頁),堪認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後,始知悉有再審事由,則其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5233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拍定買受原為林楙榕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建物,均為林家兄弟姐妹等9人共有,分別由林楙榕一家人、林騰濝一家人(林騰濝已死亡,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林娟如、林建宏、林慶隆、林智勇及林玉緣,另繼承人林吳阿連於101年4月12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林建宏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及再審原告林煌雄一家人居住。經再審被告分別就A建物及B、C建物提起二件拆屋還地訴訟,A建物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B、C建物則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

(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B、C建物無共有關係,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之規定,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且系爭土地價值顯高於B、C建物,拆除B、C建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然而再審被告就A建物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即A建物不得拆除),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則本件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於判決後發生重大變更,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四)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雖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以後,始繫屬於法院,原確定判決無從援引作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上開證據加以審酌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表明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僅認定A建物為林騰濝、林煌雄等兄弟姐妹9人共有,並未及於B、C建物,故有關認定B、C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受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一)2.,本院卷第21頁)。

(二)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認僅係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兄弟姐妹共同使用,並對於林楙榕之使用收益權能加以限制,與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有間,林楙榕於52年間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內容,不涉及房地所有權或處分權,不得作為9人共有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一)3.;第六項(一)4.,見本院卷第22、23頁)。

(三)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原本先主張B、C建物是由林騰濝、林煌雄所重建,復改稱是林騰濝、林煌雄及兄弟姐妹9人共同出資興建,分讓林騰濝、林煌雄,所述前後不一,而屬可疑。證人即林騰濝、林煌雄之姐妹連鄭麗芬、林麗珠雖證稱各約出資10萬元翻修護建物,林騰濝、林煌雄住的房屋是大家共有的,然其既為林騰濝、林煌雄之手足,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一)4.,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原確定判決參諸林楙榕於第35233號執行事件中,95年3月21日法院致現場履勘時之供述,95年6月6日法院再次勘測系爭房地時之供述及執行筆錄之記載,以及林騰濝、林煌雄在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即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迭稱於64年各自增建B、C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一)4.,見本院卷第23、24),乃認定系爭B、C建物為林騰濝、林煌雄分別所有,實屬原確定判決依其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顯然未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據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次查,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另向新北地院提起請求再審原告拆除A建物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其敗訴在案,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被告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72頁、73-76頁),則有關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顯然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根本未存在,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依據不存在之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裁判基礎之事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已有重大變更並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殊屬無據。

四、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所述,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01年5月30日及101年9月12日為裁判,均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繫屬於法院,故上開裁判在原定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再審原告自亦無從加以使用,核其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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