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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鴻鵬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虹公司)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並持有威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32%,有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可稽。威虹公司近10年來僅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召開股東會。甚至威虹公司董事陳宥穎擔任威虹公司董事多年,其於任職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期間,兼任同業之職員,明顯違反董事、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規定,而有侵害公司權益之可能。就此,亦因威虹公司多年來僅於97年召開股東會,致使所有股東亦無從知悉。相對人為保障股東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威虹公司之財務、業務資料云云。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下稱司字第16號裁定)選派劉珍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1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司字第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仍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5月已移轉再抗告人威虹公司10,000股記名股票投資福邑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故相對人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記名股票應為108,500股。93年再抗告人威虹公司因增資而股本擴張為38,500,000元,股數共發行3,850,000股,故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佔公司股份應為2.82 %,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則相對人實際上持有之股份未滿3%,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認定事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次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實質聲明不服,絕非形式上之異議,故法院就雙方爭執之「相對人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有無逾3%」此點,理應實質審查,倘未盡職權調查認定事實,除有違同法第32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外,亦有違同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真意,遑論相對人持股未滿3%,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另查,原審法院忽略再抗告人提出之股東開會通知書等文件,逕認再抗告人自90年以來均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已違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規定。且依公司法第210條,相對人本得檢具文件請求閱覽再抗告人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然相對人卻捨此途反提申請檢查人,更顯相對人權利濫用。又相對人確實可透過向法院聲請閱覽查知再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資訊,從而可調整其所經營之資訊公司對外締約條件、服務內容等,造成再抗告人重大損害;且再抗告人現正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若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將使相對人透過檢查報告知悉刑案之證據資料,造成再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權利濫用之情,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即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佔公司股份應為2.82%,未滿3%,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原審未盡職權調查認定事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及第175條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人自87年8月起至93年9月1日止,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為3.4%,93年9月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3.1%,97年1月起為3.3%,99年11月19日為3.7%,100年為3.7%,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明細及再抗告人公司章程、再抗告人歷年變更登記表、再抗告人歷年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憑(見原審更一卷第174至211頁)。經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證據取捨非無憑據。雖再抗告人辯稱原審於101年3月14日開庭候核辦,再抗告人正準備檢附93年10月28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數,證實相對人當時持股未達3%以上,原審卻於101年3月30日即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2、175條規定云云。惟查有關相對人持股比例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原裁定依卷存資料採證,縱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非可為再抗告人有利認定。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股東開會通知書等文件(見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3號卷第11至20頁),足證自90年後,仍多次召開股東會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提出前開股東會議錄,均無股東開會通知書、股東會簽到簿、出席及代表出席總數、依據公司法第228條提出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選票、及當選權數之計算方法,當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及任期資料,依據公司法第230條,由董事會應依據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於股東會20日內,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從而,再抗告人自90年以來,均未依據前開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致使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毫無所悉,在在顯示再抗告人已有明確拒卻公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情形,即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雖再抗告人主張原審忽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股東開會通知書等文件,有違職權認事用法之規定。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文書證物不採之理由,論述如前,對於該等證物取捨已有說明,再抗告人就該等證據取捨再為主張,揆前所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合,非可為再抗告之理由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上開法條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就其行使要件,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並就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不當。至於相對人是否依據公司法第210條行使權利,係依其自由選擇,況第210條之文件,與第245條檢查之範圍尚有不同,難認相對人捨公司法第210條而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不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權利濫用,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非有據。

②另再抗告人主張,若准予選派檢查人,有害營業秘密,以及影響再抗告人於另案刑事訴訟中之攻防云云,惟檢查人之業務主要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與刑事審理範圍並非一致,如刑案認有必要調閱相關帳目與財產情況,亦與檢查人之職務行使無礙。且再抗告人此部分亦未指出原裁定如何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則再抗告人以有營業秘密外洩、客戶資料流露之虞,而謂原裁定違背法令,核無理由。

㈣、綜上,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予以指摘,而非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予以指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據。是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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