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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瑞蘭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

上訴人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吳玉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易臻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伯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駿明,有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經濟部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茲劉駿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契約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 億9,226 萬元,並約定實作實付。茲因上訴人估價單漏列工程款計560 萬1,082元;以及系爭工程因原訂之施工網狀圖有所缺漏,致其中機電標工程部分遲至92年3 月12日發包,於同年4 月18日始召開第一次土建及機電施工協調會;且為配合寶山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原址週遭林木清除及變更設計,先後延展兩次工期,共延展366 日(325 日+41日),此係情事變更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因而增加延展工期支出,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即勞工講習期間工資)10萬3,922 元(依延展工期按比例計算,若依列舉式,則為13萬5,000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89萬4,976 元(其中包括工地灑水費34萬3,563 元)、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80萬5,239 元、包商管理費1,096 萬5,800 元(其中包括管理人員薪資 863萬6,015 元,採列舉式)、拋石項目漲價損失375 萬 8,978元、履約保證增加費用13萬3,562 元、臨時便道鋪築費用37萬2,537 元、臨時水電費23萬8,916 元,以上合計1,727 萬3,930 元。綜上,上訴人就漏列工程款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4 、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延展工期部分,依民法第231 、490 、491、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87 萬5,012 元(5,601,082 +17,273,930=22,875,012),及自95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8 月2日起算;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 號(下稱前審重上字)判決認系爭工程延展係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金額有勞工講習期間工資13萬5, 000元(採列舉式)、工地灑水費34萬3,563 元、包商管理人員薪資863 萬6,015 元、臨時水電費23萬8,916 元、履約保證增加費用13萬3,562 元,合計948萬7,056 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74 萬3,528 元(9,487,056 元÷2 =4,743,528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㈢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重上字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臨時水電費、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履約保證增加費用合計914 萬3,493 元之半數,即457 萬1,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地灑水費17萬1,781 元及上訴人之其他請求,至此已告確定)。

㈣案經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減縮履約保證金為4 萬1,325 元,且不再請求勞工講習期間工資,因而,將上訴聲明減縮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5 萬8,128 元本息(即包商管理人員薪資8,636,015 元、臨時水電費238,916 元、履約保證金41,325元之半數);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下稱前審上更㈠)判決,仍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431 萬8,008 元(8,636,015 之半數)、臨時水電費11萬9,458 元(238 ,916之半數),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 萬7,466 元(4,318,008 +119,458 =4,437,466 ),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關於履約保證金20,662元(即41,325之半數)之上訴(此履約保證金部分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認上訴人除系爭工程外,同時承攬溢洪道工程及淡水下水道工程,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印領(薪資)清冊上所列員工,部分同時具領另項工程之薪資,能否謂屬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支出?又上訴人所提施工組織圖所列之人員,與其另提出之管理人員編制統計表所載不符,且該施工組織圖並無「設備廠長」、「內業組長」、「專任技師」、「行政小姐」之編制,而被上訴人卻將之列為管理人員,彼等是否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編列常駐工地之管理人員?均屬有疑,乃將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人員薪資431 萬8,008 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臨時水電費11萬9,458 元亦告確定)。

㈥從而,本件尚未確定部分,即本院之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包商管理人員薪資431 萬8,008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不應歸責於兩造,亦非締約時所得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又上訴人所請求延展工期期間之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共8,559,562 元(改依實際給付額計算,惟未減縮聲明),計有16人,除擔任簽認及監督作業之專任技師,為大型公共工程依營造業法一定要設置,而未明列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組織圖外,其餘的15人,均係記載於附件之施工組織圖上之必要管理人員,且其中之工地主任、安衛工程師、品管工程師3 人,尚依法令或合約約定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從而,以上16名管理人員,其任用及變更,無論有無報經被上訴人同意,均為順利進行系爭工程,而有設置之必要;此外,系爭工程附近之溢洪道工程施作期間自91年5 月8 日起至93 年2月26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係自93年9 月9 日開始,是系爭工程展延期間與溢洪道工程之施工期間並未重疊,無重複請領管理人員費用之情形。爰於本院依民法第490 、491 、227-2 條之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231 條),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 萬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要求任何補償;又系爭工程因地面及地底狀況複雜,第一、二階段工期長達750 天,土建與機電工作介面之協調配合,及與他標工程之協調配合等事項,非經規劃設計所能盡予涵括,此已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中載明,上訴人對之亦已知悉,從而系爭契約前開關於延展工期廠商不得求償之約定,並未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且兩造已結清工程款,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可得適用。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延展事由發生期間,即要徑作業停工期間,除另有系爭工程非要徑作業可供施作外,亦同時承攬施作溢洪道工程及淡水下水道工程,而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互有重疊,且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人力調往其他二件工程工地工作之情形,並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以包商管理費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顯非合理。

㈢系爭契約所指之施工管理人員,僅為報由被上訴人核備同意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安衛工程師)及品管工程師3 人,屬常駐工地之人員;惟品管工程師之人事成本已包括在包商估價單第10號明細表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中,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將品管工程師於展延期間之人事成本列入包商管理費中,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至於,上訴人所舉之其餘人員,均未報請被上訴人同意任用,非屬施工管理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3億9,226萬元。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分為兩階段進行,兩階段工期共展延工期366日,其中:⒈第一階段為取出水工程:原施工期間為91年11月20日至93年9月9日止,共計660個日曆天完成,後經上訴人依法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期間為93年9月10日至94年8月10日,惟因上訴人提早完工,故而第一階段之展延工期實際上係為93年9月10日至94年7月31日,展延日數為325日;⒉第二階段為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原施工期間自機關通知封堵之日起90個日曆天完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經上訴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延長工期期間為95年3月22日至95年5月8日,而上訴人亦提前完成本階段工程,實際展延工期為95年3月23日至95年5月2日,共計展延41日。系爭要徑工程暫停作業期間第一階段為92年6月7日到93年6月9日,第二階段為94年1月8日到94年7月7日。

㈢系爭工程上開展延工期之理由即如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101 頁反面)。二次展延工期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審重上字卷第135 頁反面),且不可歸責於兩造(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㈣上訴人另案承攬之溢洪道工程施工期間為91年5月8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為91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08、259頁):

(一)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增加包商管理人員薪資?若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1.系爭施工組織圖所列之人員,何者屬包商管理人員?上訴人請領薪資之管理人員,除施工組織圖所列人員以外之人員,可否列為管理人員?管理人員之任用及變更是否均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2.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之管理人員薪資,是否因人員調動溢洪道工程、淡水下水道工程而重複請求包商管理費?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情事變更原則,係法律授權法院得依公平原則,就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效果,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制度,因此,縱令當事人於契約中已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亦非當然排除前開原則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訂定施工期間,第一階段為660 日曆天,第二階段為90日曆天,然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第一階段展期325日,第二階段展期41日,增加近1/2之工期,致增加包商管理人員薪資支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總則」㈤「施工工期及延展」

6.「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縱有所稱增加費用之情形,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何況上訴人所請求管理人員之費用,與工期之延展無關,且被上訴人已於結算時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依前開說明,當事人於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僅於當事人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已有所預料者,始能依契約約定,禁止一方為增、減給付之請求,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總則」㈤「施工工期及延展」6.雖約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然所謂「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審卷一第55頁),應係指其延展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亦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若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系爭契約原訂之工期,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為開工日起,共660日曆天(91年11月2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完成,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為自機關通知封堵之日起90日曆天完成,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頁)。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第一階段展期325日,第二階段展期4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展原訂工期近二分之一,若責付上訴人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難謂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報酬,應屬可採。

3.依上訴人製作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前審重上字卷第185 至189 頁),系爭工程所以延展之原因,均係因其他關聯廠商之進度無法配合,或因例假日、下雨天致無法工作,或為配合其他機關措施而變更設計等原因,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若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延展工期所增加費用全部,亦非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延展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208 頁),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認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平合理(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地灑水費之半數34萬3,563 元,臨時水電費之半數11萬9,458 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4.上訴人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施工組織圖所列之人員,何者屬包商管理人員?上訴人請領薪資之管理人員,除施工組織圖所列人員以外之人員,可否列為管理人員?管理人員之任用及變更是否均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1.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組織圖有二份,其一為圖4-3(見本院卷第54頁,更上證二),其二為圖4-6 (見原審卷第289 頁,附件K-1 ),前者為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所提評選資料,連同評選資料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後者則為上訴人得標後施工中,所提施工計畫書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59 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兩張施工組織圖上所列之人員,均為必要之管理人員;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採用施工計畫提出之圖4-6 。經查前者僅為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所提評選資料,嗣後,於上訴人得標後,既已重新提出施工計畫書予被上訴人,自應以施工計畫書所附圖4-6 上載組織編制人員為準。上訴人所稱圖4-3 所列人員編制,亦應納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包商管理人員中,不足採信。

2.經核對圖4-6 施工組織圖之人員編制,與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數額真正之系爭工程延展期間管理人員費用支出總表(下稱系爭支出總表,見本院卷第55、243 頁,更上證3 ),施工組織圖並無「專任技師」、「設備廠長」、「內業組長」、「行政小姐」之編制(見一審卷第一宗第289 頁),而被上訴人提出支出總表之薪資支出之對象卻有「專任技師:林世鎧」、「設備廠長:徐清琳」、「內業組長:鄧又霖」、「行政小姐:鄧麗珠」等人(下稱專任技師等4 人),上訴人主張專任技師等4人為大型工程所必需配置之重要人員,均非親自施工之人,核屬包商之管理人員,施工組織圖僅為工程施作的大致評估,與實際施作人員略有不同,為一般工程進行之常態,不得與予剔除云云。惟前揭人員既未列於施工計畫之施工組織圖中、復未報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專任技師固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惟其係受聘於營造業,負責所有工程的查核、認可、簽章、施工計畫等,並不專屬於某特定工程或特定工地,而且不論營造業是否有承攬工程,營造業應繼續聘用,不可或缺(參見營造業法第40條第1 項),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專任技師林世鎧大約一個星期有三天以上在工地執行技師業務,其他時間就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非屬常駐工地之人員,亦可採信。從而,專任技師等4人,不得列為因延展系爭工程而增加之包商管理人員。

3.系爭支出總表中,所列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呂博收、安衛工程師(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益瑜及品管工程師黃旭明等3 人(下稱工地主任等3 人),為報經被上訴人核備同意,且屬常駐工地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同意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25頁);被上訴人雖對呂博收、林益瑜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383 頁),惟就黃旭明部分辯稱:品管工程師之人事成本已包括在包商估價單第10號明細表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中,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再將品管工程師於展延期間之人事成本列入包商管理費中,而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等語;上訴人則稱品質管制作業費不包含人員之費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見本院卷第186-192 頁,被上證4)規定:「五、品管人員:凡編列有『廠商施工品質作業費』之工程均應設置品管人員......

六、廠商實施施工品質管制作業編列之『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括『品質檢驗費』與『品管作業費』......」。是品管人員之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第十號明細表: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之品管作業費內(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上證5 ),且該品管作業費業經結算,亦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被上證6 ),且上訴人起訴請求延展工期期間含品管人員費用在內之品管作業費,已遭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品管工程師黃旭明於延展期間給付之薪資,再行重複請求。因而,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主任呂博收,及安衛工程師林益瑜於延展期間所領薪資之半數,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出總表所列津貼、節金屬上訴人公司之福利措施,與展期之薪資無關云云,然查該津貼、節金,雖非盡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確於延展期間有給付前揭款項與呂博收、林益瑜等人,自屬上訴人於延展期間因聘用管理人員而實際增加之薪資給付,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以下其餘管理人員之薪資,均應列計相關津貼及節金,不再重述)。

4.系爭支出總表除前述專任技師等4 人、工地主任等3 人外,其餘9 人之編制,職稱與姓名均與圖4-6 施工組織圖相符者為:工地副主任許春田、安衛協辦葉添旺、施工副組長兼品管協辦潘聰義(即施工組織圖之施工品質管制組協辦,任期至94年5 月)、環保組長陳永欽、測量隊長詹榮陞(即施工組織圖之測量放樣領班)、拌合場調度陳興發,計6 人。職稱屬施工組織圖之編制,姓名不符者為:公務支援組組長張國平、公務支援組協辦楊明溪(施工組織圖列為工務支援組組長)、拌合場技士陳暐杰(施工組織圖所列調度)3 人。其中,施工副組長兼品管協辦潘聰義(即施工組織圖之施工品質管制組協辦)、拌合場調度陳興發、拌合場技士陳暐杰(施工組織圖所列調度)等3 人,均屬施工品質管制組人員,與前所述品管工程師黃旭明同,業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延展期間含品管人員費用在內之品管作業費,並遭駁回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潘聰義、陳興發、陳暐杰等3 人於延展期間之薪資,重複請求。其餘6 人的編制,既於圖4-6 之施工組織圖明列,而該施工組織圖復經上訴人於得標後施工中,併於施工計畫書中提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施工組織圖所列之管理人員編制,該等人員又非屬系爭契約或法令規定,應經被上訴人就其人選應個別同意的人員,且系爭工程雖屬實作實付,惟就包商管理費(含系爭管理人員薪資)是依照變更設計後之結算總金額與原定合價的比例折減,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2 頁反面),亦即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包商管理費,並非採實作實付之列舉式,而是依工程合價比例計算,上訴人自有於約定編制內,依工程施作進度調派適當之管理人力,自行任用及變更人選之權限,因而,無論人員姓名是否與施工組織圖相符,應屬上訴人於延展期間必要任用之管理人員,且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辯稱:此6 人之任用及變更,未報經其個別同意,非屬管理人員云云,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另辯稱:前揭必要管理人員中,許春田、張國平、楊明溪,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同時施作溢洪道工程;楊明溪、陳永欽、葉添旺同時具領淡水下水道工程之薪資,足見其可隨時調動,非屬常駐之管理人員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展延工期為93年9 月10日至94 年7月31日,第二階段為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展延工期為95年3 月23日至95年5 月2 日;而另案承攬之溢洪道工程施工期間為91年5 月8 日起至93年2 月26日止,兩工程之施工期間並未重疊,許春田、張國平、楊明溪等3 人,不可能於延展期間重複施作溢洪道工程;而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為91年12月起至96年1 月止,與系爭工程之延展期間固屬重疊,惟經核對系爭支出總表與淡水下水道工程員工之工資、伙食費、生活津貼(薪資)印領清冊(見本院更㈠卷第37-47 頁),其中陳永欽、張國平、楊明溪係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具領淡水下水道工程薪資,自94年1 月起始轉派至系爭工程,楊明溪於94年5 月、6 月復轉派至淡水下水道工程;而第二期工程僅呂博收、詹榮陞領取系爭工程管理人員薪資,該2 人均未請領淡水下水道工程薪資,被上訴人亦稱「對於包商管理人員沒有兩邊領月薪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其另主張:但是上訴人不應該將做別的工程的人員的薪資算在我們這邊而實質重複請求包商管理費部分,於後㈢論述。),從而,上訴人辯稱:無同一員工「同時」具領兩項工程月薪之情形,足堪採信。且由前述,於系爭工程延展期間,少數必要管理人員的調動,並非每月頻繁調度,自不能據此,進而推論前揭管理人員係可「隨時」調動,而非屬常駐之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所主張延展工期期間所增加之包商管理人員薪資,即系爭支出總表所列16位管理人員中,呂博收、林益瑜、許春田、葉添旺、陳永欽、詹榮陞、張國平、楊明溪等8人,核屬延展工期期間之必要管理人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工資之半數,其餘林世鎧、黃旭明、潘聰義、徐清琳、鄧又霖、陳興發、陳暐杰、鄧麗珠等8人,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延展期間之薪資。

(三)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之管理人員薪資,是否因人員調動溢洪道工程、淡水下水道工程而重複請求包商管理費?

1.呂博收、林益瑜、許春田、葉添旺、陳永欽、詹榮陞、張國平、楊明溪等8 人,核屬延展工期期間之必要管理人員,且此8 人,於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並未同時具領其他溢洪道工程、淡水下水道工程之薪資,已如上述。

2.被上訴人抗辯:包商管理人員雖然沒有兩邊領月薪,但是上訴人不應該將做別的工程的人員的薪資,算在我們這邊而實質重複請求包商管理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管理人員兩邊工程同時施作,上訴人卻將薪資列在系爭工程之帳冊當中等情,無非係因證人許春田證稱:溢洪道(即溢洪道工程)比寶二水庫(即系爭工程)早施作,時間有重疊。……,時間重疊時,我有兩邊一起作,……,楊明溪、張國平也是兩邊作」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第144 頁),惟系爭工程延展期間,與溢洪道工程之完工期間,相距半年以上,故此期間,不可能重複施作,亦如前述;而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期間與系爭工程延展期間,雖有重疊,但系爭工地在新竹縣寶山鄉,而淡水下水道工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實際上,不可能同一人兩邊施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確有管理人員於具領系爭工程薪資時段,同時施作淡水下水道工程,其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延展事由發生期間,即要徑作業停工期間,尚有系爭工程非要徑作業可供施作外,亦同時承攬施作溢洪道工程及淡水下水道工程,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人力調往其他二件工程工地工作之情形,茲再藉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以包商管理費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顯非合理云云。經查要徑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尚有非要徑工程需進行施作,上訴人即有配置基本管理人員之需求,查系爭要徑工程暫停作業期間第一階段為92年6 月7 日到93年6 月9 日,第二階段為94年1 月8 日到94年7 月7 日,該期間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調派之管理人員,與要徑工程回復施工期間、甚或展期期間的管理人員比較,並未因而減少(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第218-219 頁,上證三);且系爭工程雖依實際工作項目實作實付,惟就包商管理費(含管理人員薪資)是依照變更設計後之結算總金額與原定合價的比例折減,此有95年9 月21日系爭全部工程結算總表可稽(兩造均稱該表製作日期94年乃95年之誤植,見本院卷第197 、259 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2 頁),亦即系爭工程原工期約定之包商管理費,並非依上訴人實際調用管理人員之支出計價,而是依工程合價比例計算,故系爭要徑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雖有將部分管理人員調至溢洪道工程工作,但兩造既非以施工期間管理人員之薪資,為包商管理費之計價標準,自不影響原約定包商管理費之比例計價方式,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被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變更設計時,就歷次之延展工期,分別調整包商管理費,並已依約結算且付清包含包商管理費在內之所有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再藉延展工期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並提出歷次申請延展工期分析表、計算書為證(見本院第247 、268 頁)。惟查其歷次延展工期相關資料,其包商管理費仍係按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比例調整,並與最後結算之數額相符,而最後結算之前揭工程決算總表,復於該總表第11項包商管理費載明「依工程款比例折減」(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時,並未將延展工期期間,因時間之增長,所導致之新增包商管理費用算入等語,足堪認定。

5.綜上,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之管理人員薪資,並未因人員調動溢洪道工程、淡水下水道工程而重複請求包商管理費。

(四)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包商管理人員呂博收、林益瑜、許春田、葉添旺、陳永欽、詹榮陞、張國平、楊明溪等8 人之薪資的半數,業經認定如前。經查於延展工期期間,上訴人給付:呂博收65萬3,875 元、林益瑜60萬6,285 元、許春田59萬7,020 元、葉添旺66萬1,935 元、陳永欽42萬4,167 元、詹榮陞77萬1,676 元、張國平38萬4,633 元、楊明溪26萬4,300 元,計436 萬3,891 元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數額真正之系爭支出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243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延展期間所增加之包商管理人員薪資218 萬1,946 元(即4,363,891 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1 萬8,008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18 萬1,946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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