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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訴人
中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 紹 貴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 志 淵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既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新台幣肆佰伍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價單漏列工程項目及工期延長之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2226萬3599元,並加計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8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3億9226萬元,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數量為估計數,係以伊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實作實付。系爭工程開工後,其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等部分之施作均係系爭工程施工時之必要設施,然均未列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顯為漏項,另結構物基礎厚度超過100公分以上之工作筋(下稱工作筋)則屬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內之部分,伊既無法於施工後拆除重複使用,自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中所指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亦不得計入系爭工程鋼筋耗損量之範圍而應另行計價,系爭工程估價單就上開工作筋部分未另行計價,亦屬漏項,伊均已施作前開漏項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因原訂之施工網狀圖有所缺漏,以致系爭工程中機電標工程部分遲至92年3月12日發包,同年4月18日始召開第一次土建及機電施工協調會,另因配合寶山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及其原址週遭林木清除及變更設計,先後共延展二次工期,共延展325日,系爭工程延展工期顯係情事變更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漏項部分工程款560萬1082元及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費用1727萬3930元,共計2287萬5012元(原判決誤繕為2226萬355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等部分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工程估價單雜項工程項目中之鷹架搭建費及模板內,自無上訴人所稱之漏項,而上開部分均屬系爭工程施工所須之臨時設施,非系爭工程定製項目,又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即已估列鷹架搭架費於估價單內,系爭工程並非實作實付,就令上訴人有超支之情形,伊依約亦無須予以調整給付。縱認該支撐鋼架及鷹架部分之工程為漏項,惟該等臨時設施於94年以前均已搭設,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章㈤之約定,系爭工程結構物基礎之鋼筋耗損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之鋼筋)均已於系爭工程中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內計算,系爭工程既已將工作筋包括於上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工項,縱工作筋係裝置於結構體內,不因上訴人是否可拆除重複利用而有所不同,並無必須編列工作筋項目計價之工程規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工程,而謂系爭工程工作筋部分之項目為漏項,且依系爭工程決算之鋼筋數量比例計算,工作筋決算之數量較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為多,既上訴人依約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伊受領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要求任何補償。又系爭工程為水庫之取出水工程,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地面及地底狀況複雜,一、二階段工期共達750天,土建與機電工作介面之協調配合,及與他標工程之協調配合等項,非經規劃設計所能盡予涵括,此已經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中載明,上訴人對之亦已知悉,從而系爭工程契約前開關於延展工期廠商不得求償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及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延展工期係因上訴人所施作之土建工程須配合機電工程承包廠商作業、變更設計、工法改變等客觀不可預料因素,且施工配合、變更設計、工法改變均經兩造開會協調同意而延展工期,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本為其依約應履行義務之支出,既系爭工程二次延展工期均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暫停要徑作業之期間內,除另有系爭工程非要徑作業可供施作外,另同時承攬施作其他工程,其整體施工效率不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減低,自未能相對減省費用,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所支出之費用。縱認伊交付系爭工程工地及提供設計圖說有所遲延,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約定請求伊賠償,另系爭工程已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延展工期部分之補償,兩造亦已結清工程款,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可得適用。另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寶山水庫集水區內仙爺廟遷移及其原址周遭林木清除而延展工期部分,該部分工程結算價額僅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約0.58%,縱認此係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亦無因此微量工作而受有損害,又倘認伊就上開部分有未為協力之情,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上訴人亦僅得解約並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不得請求伊因協力遲延所生之損害。縱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而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該仙爺廟係於95年1、2月間遷移,上訴人遲至96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亦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程(土建部份)」(即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3億9226萬元,另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即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則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1年11月20日,分二階段竣工,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全工程但不含導水隧道封堵)約定於93年9月9日竣工,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自機關(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始封堵日起90日曆天竣工。

㈢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全工程但不含導水隧道封堵)先後共延展工期325日,原定於94年8月10日竣工,實際竣工日則為同年7月31日,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部分原定於95年3月22日竣工,經延展工期41日而定於95年5月8日竣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月2日,系爭工程上開展延工期之理由即如申請延展工期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㈠,22至25頁,本院卷,101頁反面),二次延展工期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35頁反面)。

㈣系爭工程工作筋完成後,埋在柱體內部,成為工作物之一部分。系爭工程鷹架完成後則由上訴人回收。(見本院卷,101頁)

㈤原證1至13(見原審卷㈠,7至29頁)及被證1至3(見原審卷㈠,49至55頁)等件形式上為真正。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漏列鋼架、鷹架工程款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各階段金額原則上依實作數量以契約金額計算,即為實作實付,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而系爭工程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及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等部分之施作均係系爭工程施工時之必要設施,不同於系爭工程估價單原所編列雜項工程之鷹架搭架費用項目,且該項費用不足以涵蓋此部分支撐鋼架及鷹架項目之成本,此觀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所另外設計其他工程中有將此部分費用另行編列項目可證,此部分費用既均未列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顯為漏項,而伊因施作此部分受有共計560萬1082元之損失:即1.系爭工程取水塔施工支撐鋼架費共430萬7371元,本項僅先請求284萬700元,包含:⑴支撐鋼架材料分擔費258萬5906元。⑵組立費67萬4140元。⑶支撐鋼架拆除費19萬18 00元。⑷來回運費19萬1800元。⑸安全檢視費14萬625元。⑹支撐基座處理費3萬4000元,有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㈠,292至315頁)可證。2.管理橋橋台墩柱內外模鋼管鷹架費共169萬8979元,本項僅先請求55萬8595元,包含:⑴材料費92萬8489元。⑵裝卸工資62萬75元。⑶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12萬2290元。⑷維護及保養2萬8125元。詳見原審附件M(原審卷㈠,316至335頁),有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見原審卷㈠,317至335頁)可證。3.閘閥室外模鋼管鷹架費共126萬524 3元,本項僅先請求95萬5293元,包含:⑴材料費56萬18元。

⑵裝卸工資50萬8815元。⑶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16萬8285元。⑷維護及保養費2萬8125元。詳見原審附件N(原審卷㈠,336至349頁),有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見原審卷㈠,337至349頁)可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工程,或已編入系爭工程契約估價單內,或僅上訴人可選擇之施工方法之一,或僅為臨時工程,拆卸後可重複使用,均已於結算時付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縱上訴人得另請求,該等臨時設施於94年以前均已搭設,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提出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第7號明細表(雜項工程,見原審卷㈠,49頁)、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節本(見原審卷㈠,94至97頁)、系爭工程評選資料節本(見本院卷,117頁)、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第2號明細表(進口結構物,見本院卷,118頁)、系爭工程施工平面示意圖及施工要徑圖(見本院卷,119至120頁)為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各階段金額原則上依各階段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以契約金額計算,該項既明文約定依各階段「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計算,則未列入「工作項目」部分,即無適用該條餘地。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內既未列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項目,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約定,請求給付。又前開鋼架、鷹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之臨時設施,凡參與投標之廠商,就該臨時設施所須費用,當會於投標時一併考慮,並決定究要列入工程估價單內,以便得標後得據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不列入工程估價內,自行吸收該費用,以便以較低金額取得競標優勢,無論何者,均應由投標廠商自行決定,並就其決定之後果負責。依本件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曾提出參與投標評選之資料,內載上訴人資本額為2億元,自86年起每年均獲得水利署(前水利處)之優良營造廠,86年更獲得前台灣省政府優良營造業獎,且通過IS09002品質驗證取得IS09002證書,其主任技師兼協理林世鎧,其工程資歷完整等情(見本院卷,60頁),可見上訴人就工程施工已有充分經驗,當不可能於投標時,漏列前開工程項目,而係欲自行吸收該等費用,以便得標。何況若許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再以其漏列施工之臨時工程為由,請求增加工程款,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而言,亦不公平。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上訴人於編列預算時,即應考慮前開工程之成本,其於本件再為請求,並不合理,有該公會98年4月22日(98)省土技字第205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121頁、12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工作筋加工及組立工程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取水塔部分於構造上有其特殊性,其頂端部分為工作室,體積及面積均較一般工程寬大,與一般工程之建造方法不同,須較為厚實及堅固之支撐鋼架等材料即工作筋,而工作筋係埋於系爭工程結構柱體內而成為工作物之一部分,可增強結構物之強度,並可確保結構物內部鋼筋符合系爭工程設計之要求,為系爭工程施作中所必要,非屬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中所指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而系爭工程所須之工作筋長度已超過3.6公尺,顯非上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耗損量可得支應,上訴人既無法於施工後拆除重複使用,且已成為工作物之一部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應另行計價,系爭工程估價單就工作筋部分未另行計價,亦屬漏項。系爭工程工作筋加工及組立費用共124萬6494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提出其他工程鋼筋組立另行計價圖說(見原審卷㈠,20至21頁、卷㈡,308至310頁)、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共18頁,見原審卷㈠,69至86頁)、系爭工程平面圖、立面圖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145至163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使用工作筋之數量,亦否認系爭工程使用所謂「特殊工作筋」,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章㈤之約定,系爭工程結構物基礎之鋼筋耗損量(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之鋼筋)均已於系爭工程中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及數量內計算。而所謂工作筋(即繫牢及支撐用所需之鋼筋消耗)是否另設工作項目計量計價,因各工程性質及施工技術不同而異,系爭工程既已將工作筋包括於上開鋼筋(含加工及組立)之工項,縱工作筋係裝置於結構體內,不因上訴人是否可拆除重複利用而有所不同,並無必須編列工作筋項目計價之工程規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工程,而謂系爭工程工作筋部分之項目為漏項。上訴人本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其自應備妥工料,而無所謂為伊事先代墊款項或因系爭工程支出的一切相關費用,均應視為伊允與報酬等情,上訴人施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縱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伊亦無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工程決算之鋼筋數量比例計算,工作筋決算之數量約170公噸,較上訴人所主張之94公噸為多,再者既上訴人依約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伊受領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費用等語,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節本(見原審卷㈠,50至51頁)為證。分述如下:

1.所謂工作筋,又「馬椅」,於工程中之作用為:(1)於組立基礎或厚版之鋼筋時,用以支撐頂層鋼筋,改善施工性以便利鋼筋工組立鋼筋。(2)於面積較大基礎,用以支撐跨度大之頂層橫向鋼筋,減少鋼筋下垂度,維持保護層及混凝土厚度合於規範要求。(3)於澆注混凝土時,固定鋼筋而不致移位變形。因此,結構物基礎厚度不一定超過lOOcm以上,才須做工作筋,只要有其需要,即可施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卷㈡,126頁)。工作筋既為施作工程所必要,以上訴人就建築之經驗及專業而言,自不可能漏未估列,參照前開五、㈠有關「鋼架」、「鷹架」說明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

2.上訴人雖又主張工作筋已埋入工作物內,有強化工作物之功能,縱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工作筋應如何計價,但被上訴人已受有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無設計圖規定工作筋時,如何運用工作筋組立鋼筋以合乎設計圖規定是有彈性空間的,承包商於可自行決定工作筋之尺寸、間距或型式之下,如能拿捏得宜,善用施工技術以降低鋼筋損耗量,乃承包商增加利潤及提高競爭力之利器。又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設計圖上若無工作筋配置規定時,依工程慣例,常將鋼筋損耗(含工作筋)彌補在鋼筋單價分析表所需材料量中。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鋼筋、(五)驗方與計價、4.鋼筋損耗量( 含繫牢物及支撐所需鋼筋)已含於「鋼筋含加工與組立」單價數量內(其損耗量按下列百分率計:#5(含)以下為5%;#6(含)以上為8%,超過所定正常加工損耗或損壞,概由廠商負責),不另計價。系爭工程鋼筋單價分析表已依規定編列額外鋼筋量,鋼筋為SD280[#5 (含)以下]增加5%,鋼筋為SD420W[#6 (含)以上]增加8%。系爭工程無實際工作筋配置圖,且鋼筋組立照片也無法充分證明工作筋之尺寸及配置,依決算鋼筋量按比率計算,工作筋量約為170噸,比上訴人所要求補償之93噸997公斤還多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㈡,13頁)。可知廠商於施作工程時,如何善用施工技術以降低工作筋損耗量,與廠商之技術有關,並非必須依使用鋼筋之固定比例。又依決算鋼筋量按比率計算,系爭工程使用之工作筋量約為170噸,已超過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數量,則被上訴人於結算中,當已就鋼筋及包含工作筋在內之各項耗損辦理結算,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實際使用之工作筋,較被上訴人已為結算給付之數量為多,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自無依據。

㈢關於因延展工期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定施工期間,第一階段為660日曆天,第二階段為90日曆天,然因不可歸責事由於上訴人之事由,第一階段展期325日,第二階段展期41日,增加近二分之一之工期,致增加為後述各項費用,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總則」(五)「施工工期及延展」6.約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故上訴人縱有所稱增加費用之情形,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何況上訴人所請求如後述之費用中,或與工期之延展無關,或被上訴人已於結算時給付,上訴人均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茲分述如下: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場,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情事變更原則,係法律授權法院得依公平原則,就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效果,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制度,因此,縱令當事人於契約中已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亦非當然排除前開原則之適用。易言之,當事人於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僅於當事人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已有所預料者,始能依契約約定,禁止一方為增、減給付之請求,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總則」(五)「施工工期及延展」6.雖約定:「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然所謂「延展工期廠商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當指其延展所增加之成本,仍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亦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若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非法之所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工期,第一階段(取出水工程)為開工日(91年11月2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共660日曆天完成,第二階段(導水隧道封堵工程)為自機關通知封堵之日起90日曆天完成,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據。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第一階段展期325日,第二階段展期41日,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展原訂工期近二分之一,若責付上訴人負擔因延展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顯非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報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報酬,則難贊同。又依上訴人所製作經被上訴人核定之申請延展工期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㈠,22頁以下、本院卷185頁以下)系爭工程所以延展之原因,均係因其他關聯廠商之進度無法配合,或因例假日、下雨天致無法工作,或為配合其他機關措施而變更設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若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延展工期所增加費用全部,亦非公平。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延展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參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認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平合理。爰就上訴人請求因延展增加之費用,分別判斷如後。

2.勞工安全衛生費10萬3922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勞工安全與衛生教育講習宣導,按工程習慣,針對勞工安全部分,每2個月講習一次,為時半日,此半日須停工,聽講人員約20人,以20人計算,延遲工期期間,聽講者因而無法施工,上訴人所增加支付勞工酬金為13萬5000元(見原審附件A,原審卷㈠,111頁)。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勞工安全衛生費中結算之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1萬1042元,依工期增加之比例計算則為10萬3922元等語(計算式:$211,042×325/660=$103,922),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8號明細表(見原審卷㈠,2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8號明細表均就安全衛生設施載明其數量,而未載明數量者則概括列於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中,該項費用亦非上訴人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費用,且係以一式計列,依工程慣例而以工程決算金額比例調整,不因工期增加而比例調整,又該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講習費用已明列於首項,伊並依其實際辦理次數,檢送參加人員名冊、講義及照片等,依實計價支付,此項費用自於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時已考量估算在內等語。查:系爭工程延展期間,勞工安全與衛生教育講習宣導,仍應依規定進行,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增加13萬5000元之報酬支出,應屬可採。至於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1萬1042元部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確有因工期延展而增加之情形,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綜之,此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支出之金額為勞工講習期間工資13萬5000元。

3.環境保護措施費89萬4976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9號明細表所示,此項結算之費用共有⑴工地灑水費69萬7697元、⑵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7萬7927元、⑶空氣污染防治費9萬7500元、⑷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12萬232 4元、沉澱池污泥清除費11萬3263元及⑹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0萬8779元,依工期增加之比例計算為89萬4976元(計算式:($697,697+$77,927+$97,500+$122,324+$1 13,263+$708,779)×325/660=$894,976)等語(詳見原審附件I,原審卷㈠,268至286頁),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9號明細表(環境保護措施費,見原審卷㈠,27頁)、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㈠,270至286頁),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節本(見原審卷㈡,26至27頁)、系爭工程估價說明(見原審卷㈡,35至3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⑴工地灑水費部分,於延展工程期間,工地灑水乃依實際需要而為之,且此項費用本即以一式計價,依工程慣例,係依工程決算金額比例調整,不因工期增加而增加。再者此項費用原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僅列25萬元,以系爭工程約定工期比例計算,平均每月約1萬餘元,上訴人竟以每月12萬元主張此項費用,殊為離譜。⑵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辦理次數及相關資料依實計價,不因工期增加而比例增加,此為上訴人投標時應考量之必要成本,且應可於施工期間之空檔如雨天無法施作時等為之。又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47號所列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工料項中關於廢水處理技術訓練及廢棄物處理技術訓練二項係以次計價,而其他環保訓練支費用則係以一式計價,自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然上訴人未就其是否於延展工期期間辦理上開訓練等情舉證以實,自無足採。⑶空氣污染防治費系爭工程估價單結算明細表第9號明細表之環境保護措施費用項中已包含防塵設施、設備及損耗,此為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所應施設者,上訴人空言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須另外支出此項費用,均無足取。⑷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否認上訴人有每月2次清理洗車設備污泥之事實,且清除污泥與系爭工程性質、進行中之施工項目相關,與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無關,不因系爭工程工期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清除費用。⑸沉澱池污泥清除費否認上訴人有每月2次清理沉澱池污泥之事實,且清除污泥與系爭工程性質、進行中之施工項目相關,與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無關,不因系爭工程工期增加而比例增加其清除費用。⑹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上訴人所主張此項費用均非其實際支出者,其中:認養道路打掃非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項目,更與延展工期無關。固定式灑水系統之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費用內,與延展工期無關。另噪音監測項目係列於系爭工程第148號單價分析表中交通管制及噪音防制費用項目內,而配合活動設立新聞採訪線之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8號明細表中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中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環維護費項目內,且已經按月結算計價,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另否認上訴人於延展工期期間有實際支出交通維持及指揮措施費,上訴人所主張各項費用均與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包商估價單第9號明細表(見原審卷㈡,13頁)、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節本(第147至148號,見原審卷㈡,14頁)為證。查:⑴工地灑水費,必須定時實施,自會因時間經過而增加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延展而增加支出,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雖於投標時,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原列25萬元(見原審卷㈡,13頁),但於系爭工程契約已增加為69萬7697元(見外附系爭工程契約包商售價單,第16頁),且以此金額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27頁),可見於原訂工期確有支出此一金額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項金額,應依延展工期按比例增加34萬3563元($697697×325/660=$3435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所主張⑵環保訓練講習及宣傳費7萬7927元、⑶空氣污染防治費9萬7500元、⑷洗車設備污泥清除費12萬2324元、沉澱池污泥清除費11萬3263元,性質上於進行施工時,始必須支出此等費用,與施工之工期如何無關,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延展而比例增加,為不可採。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因工期延展而增加⑹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70萬8779元,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綜之,此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支出之金額為工地灑水費34萬3563元。

4.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80萬5239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內容有施工大樣圖製作、工程材料規格確立與入場檢驗、式樣委外檢驗送驗會驗,定期製作分析施工品質評估(混凝土與工地密度等),此部分多有文書作業,按每月約有1萬元之文書作業費用,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延展工期期間約10.8個月計算,上訴人因廠商品質管制作業所生之文書作業費即有10萬8000元(見原審附件J,原審卷㈠,287頁),則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0號明細表所示,此項費用結算金額163萬5255元比例計算為80萬5239元(計算式:$1,635,255×325/660=$805,239)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10號明細表(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見原審卷㈠,2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項費用與系爭工程延展工期無關,且不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而增加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費用,係基於工程進行始會發生之行政費用,系爭工程縱延展施工期間,施工範圍亦無改變,當不致增加前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5.包商管理費1096萬5800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其係針對系爭工程工地包商之管理,於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聘僱工地負責人、副主任、施工組、施工品質管制組、勞工安全衛生組、施工環境保護組、施工工務支援組等人員,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延展工期分別另行聘僱15人及4人,共計支出上開人員之薪資863萬6015元、伙食費用48萬6000元、車輛管理費194萬4000元、臨時便道鋪設費用37萬2537元、臨時水電費23萬8916元、合計1167萬7468元。茲僅依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中此項費用之結算金額2228萬927元比例計算,此項費用共受有1096萬5800元之損失(計算式:$22,121,738×325/660+$159,189×41/90=$10,965,800)等語(詳見原審附件D、K,原審卷㈠,114至151頁、288至290頁),並提出系爭工程明細帳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見原審卷㈠,118 至151頁)、施工組織圖及照片(見原審卷㈠,289至290頁)、系爭工程管理人員薪資明細及印領清冊(見本院卷,218至241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包商管理費含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非僅指管理費,而利潤、稅金、其他雜支不隨工期延長而增加。上訴人所列管理人員薪資明細表及員工工資印領清冊中有津貼、節金等非工資金額,且其中所列管理人員人數及名單與上訴人所提施工組織圖所列不符,顯與管理費用無關等語。查:所謂包商管理費,係指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有系爭工程契約包商估價單可據(見外附系爭工程契約,包商估價單第1頁),於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上訴人仍有支付報酬予其員工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管理人員薪資,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支出,應屬可採。而上訴人就其支出之管理人員薪資為863萬6015元,已提出系爭工程明細帳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118至15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組織圖,僅為組織大要,未必能完全及時反應實際員工人數,難據此指摘上訴人主張之支出薪資為不實。又於系爭工程延展期間,仍須支出水電費用,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增加支出之23萬8916元,已據其提出明細表、明細帳及轉帳傳票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221頁至254頁),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臨時便道鋪設費用37萬2537元,既為施工便利而鋪設之臨時便道,自非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之費用。又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與系爭工程是否延展並無關聯,上訴人不得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支出。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另增加支出伙食費用48萬6000元、車輛管理費194萬4000元,但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之,此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展所增加之費用為薪資863萬6015元及臨時水電費23萬8916元。

6.履約保證增加費用13萬3562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延展工期325日,造成上訴人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因而增加費用13萬3562元(計算式:$20,000,000×0.75%×325/365=$133,562)等語(詳見原審附件F,見原審卷㈠,211至216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㈠,212至21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依約不得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請求補償,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而增加利息之支出,依系爭工程投標要須知第26點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工程完成比例分4期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而不得加計利息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節本(見原審卷㈡,15頁)為證。查: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支出由銀行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息13萬3562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原審卷㈠,212至216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此一金額係支出予銀行之費用,與系爭工程投標要須知第26點之規定無關,不得依前開須知規定,謂上訴人不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此部分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因系爭工程延展所增加之費用為13萬3562元。

7.拋石項目漲價損失375萬8978元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拋石材料價格因展延工期,自每立方公尺400元漲至700元,取平均漲價之數值每立方公尺250元,縱被上訴人前依物調指數調整此項目之金額,惟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仍嚴重不足,上訴人因而受有375萬8978元之損失等語(詳見起訴狀附表五、六,即原審卷㈠,34至35頁,及原審附件E,見原審卷㈠,152至210頁),並提出系爭工程明細帳、轉帳傳表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原審卷㈠,154至210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而受有拋石材料漲價之差額損失,縱認上訴人受有差額損失,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調整此項費用給付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等語,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說明節本(見原審卷㈠,98頁)為證。查:就此部分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物調指數調整之規定調整金額,為上訴人所自承,自無重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展之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375萬8978元,自無可採。

8.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延展之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之金額為勞工講習期間工資13萬5000元、工地灑水費34萬3563元、薪資863萬6015元、臨時水電費23萬8916元、履約保證增加費用13萬3562元,合計948萬7056元(13萬5000元+34萬3563元+863萬6015元+23萬8916元+13萬3562元=948萬7056元)。依前開1.之說明,此金額之支出,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符公平原則,平均分擔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74萬3528元(948萬7056元/2=474萬3528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則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萬3528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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