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震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匡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蔡文,有經濟部101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10101097930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改組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標得「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8年7月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中「假設工程」項目完成「放樣」、「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及施作「甲種安全圍籬」73.2% ,並繳納「營造綜合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萬6,526 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5,581元(包括:「放樣」8,941元、「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16萬7,131元、「甲種安全圍籬」45萬2,6 18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43 元、「承包商利潤管理費」1萬8,861元、「營造綜合險」11萬6,526 元,並加計5%營業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7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26日始搭設隔離工區用之甲種安全圍籬,此後即未曾再施作任何工程,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為任何改善,被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2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甲種安全圍籬」乃屬暫時性防護措施,其目的係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隔離工區及維護工地安全,為配合系爭工程而架設之暫時性工作物,須重複拆除移裝,並採一式計價,因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即將停車場分為二個工區○○○○段施工,先將第一工區架設圍籬,完成該工區鋪面工程後,將圍籬拆除移裝至第二工區,俟第二工區完成且無其他施工需求後予以拆除,方屬完成「甲種安全圍籬」,而上訴人預估第一工區之圍籬長度為500公尺,卻僅施作366公尺,足見其並未完成「甲種安全圍籬」。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停車場鋪面工程,則上訴人縱有進行「放樣」、架設「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及施作部分「甲種安全圍籬」,惟並未依債之本旨施作停車場鋪面工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目係關於請領估驗款之約定,其性質屬定作人對承攬人之一時性融資墊款,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8年7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98年7月6日開工、於98年12月4 日竣工,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站『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經查本工程因可歸責於貴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催告仍未積極趕工,顯無履約誠意,僅以本函通知自即日起,依本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貴我間『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該函於98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0月1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開工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8年12月23日桃站維字第098002550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5頁、第49至52頁、第94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第58頁、第14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頁第11至12列),惟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放樣」、「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及施作「甲種安全圍籬」73.2%,並繳納「營造綜合險」保險費11萬6,526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5,581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將停車場分為二個工區○○○○段施工,上訴人應先將停車場一半之鋪面工程完成後,再施作另一半之鋪面工程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現況及整修平面圖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8 頁)。依該平面圖所載,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整修項目為:「⒈現有計程排班車停車位上所有可移動式混凝土花圃需依業主指示,移至國內線景觀花圃區放置。⒉現有停車場地坪樹脂砂漿材全面敲除+運棄。⒊現有停車場地坪防水材全面敲(磨)除+運棄。⒋所有施作面地坪全面研磨、除塵+吸塵。⒌所有裂縫以滲透型結晶防水材修補平整。⒍全面施作防水材(含花圃角隅)-另詳圖。⒎TH=15cm 4000psi PC澆置+抗裂纖維1kg/m3(洩水坡度)(含6ψ@20cm雙向點焊鋼絲網)**鋪設時,不可破壞防水毯**@2M安裝標高器+整體粉光+@3M切割(W=1cm,h=2cm)+聚脲填縫。⒏全面噴塗透氣性無溶劑聚脲脂肪水耐磨地坪-另詳圖。⒐全面面漆(0.4kg/㎡)噴塗,車道與停車位以不同顏色區隔(色另定)-另詳圖」,並註記有:「本區為半半施工,承商需依現有停放狀況,與使用等相關單位協調施工時之遷移事項,並依互相協調後提出施(工)協調後之說明或相關圖說送審,協調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給價」之字句,堪認系爭工程內容乃為現有停車場地坪之敲除及運棄暨重新施作等鋪面工程,而為配合停放需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應將停車場區分為二工區○○○○段施工,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一節,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於工地周邊須先進行圍籬工程,將工地現場以圍籬圈圍,而施作該圍籬時,則須先「放樣」即於施作地點測量、標記,且應注意維護勞工安全,並於現場放置安全警示措施,此均屬施作圍籬所附隨進行之工程,故「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於「甲種安全圍籬」施作及拆除完畢後,即為完成等語,並提出監工日報表影本、現場施工照片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64至6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甲種安全圍籬」乃屬暫時性防護措施,其目的係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隔離工區及維護工地安全,為配合系爭工程而架設之暫時性工作物,須重複拆除移裝,並採一式計價,因系爭工程採半半施工,即將停車場分為二個工區○○○○段施工,先將第一工區架設圍籬,完成該工區鋪面工程後,將圍籬拆除移裝至第二工區,俟第二工區完成且無其他施工需求後予以拆除,方屬完成「甲種安全圍籬」工程等語,亦提出詳細價目表(標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放樣」、「甲種安全圍籬」及「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均屬假設工程,係以1 式計價,其中「甲種安全圍籬」係「含重複拆除移裝及配合業主美化油漆」,參以系爭工程係採半半施工,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甲種安全圍籬」須配合鋪面工程之施作而重複拆除移裝等語,洵屬可採。又上訴人既自承其預計施作500 公尺「甲種安全圍籬」,於施作366 公尺而尚未施作鋪面工程時,被上訴人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拆除已施作之366 公尺「甲種安全圍籬」(見原審卷第5頁倒數第3列至第6頁第2列、本院卷第45頁倒數第3列、反面第6列),足見上訴人已施作之「甲種安全圍籬」並未達隔離工區以施作鋪面工程之契約目的,尚難逕認上訴人已完成「甲種安全圍籬」之施作,則上訴人所附隨進行之「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自亦不能認為已施作完成。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目之約定,「甲種安全圍籬」於計價時仍須計算完成之比例,故監工日報表乃依實際施作之數量予以核算登載,被上訴人自應依完成比例計價給付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目係關於請領估驗款之約定,其性質屬定作人對承攬人之一時性融資墊款,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自無該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查: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承包商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並就點驗合格部分先行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設計。

2.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關於「估驗款」固約定:「⑴估驗款係由各成員廠商分別請款,…⑵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代表廠商彙集各成員所提出之估驗明細單,行文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核章後,提送機關審核,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0日內付款。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⑹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轉請機關核付。…⑻工程契約詳細表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工程契約無單價分析表者,得由廠商提送單價分析表經機關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份分項計價。…」(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依此約定,上訴人雖得定期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付款,惟依前揭1.之說明,估驗款係屬融資性質,僅為兩造關於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一部工程款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計價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者。…㈢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見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完成施作「甲種安全圍籬」、「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兩造自無從就未完成之工作辦理結算,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結算,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語,並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種安全圍籬」45萬2,618 元、「放樣」8,941元、「勞工安全衛生及安全警示措施」16萬7,131元,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見原審卷第53頁)所載,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按工程費用0.5%計付、「營造綜合險」係按工程費用0.3%計付、「承包商利潤管理費」係按工程費用3%計付,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8年11月23日桃站維字第0980023132號函載明略謂:「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站『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因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本站將依契約21條及政府採購法101 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旨揭工程自98年7月6日開工迄今工程實際進度僅1.47% ,已嚴重延宕,經本站98年10月28日召開『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施工進度及趕工協調會議,請貴公司於一星期內(98年11月4 日)提出趕工計畫,迄今亦未見提報。二、因工期將屆,且工程呈遲滯狀態,本站將依契約第2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相關規定辦理契約終止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若貴公司對本站辦理方式有異議,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自承於98年11月25日收到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顯已充分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及履行契約之機會,核其行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突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上訴人未能辦理驗收結算,有違誠信原則,給付工程款期限應已屆至等語,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