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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9號

抗告人
王毓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月雪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以配偶即相對人曾月雪之名義,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連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雙連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伊存入新臺幣500萬元,而以其中新台幣476萬1,355元換購美金17萬元,且將該美金17萬元信託相對人以系爭帳戶透過富邦銀行雙連分行購買外幣基金及轉成定期存款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伊持有,且系爭帳戶存款之信託利益由伊所收取,故伊就系爭帳戶存款乃與相對人成立信託關係,詎相對人先於民國96年2月上旬侵吞伊另以相對人名義於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存款美金110萬元(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偵查中),相對人再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侵占系爭帳戶存款,相對人復藉故離家不回,致伊不知上情,迄抗告人96年7月持系爭帳戶之原印鑑存摺欲領取利息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始知上情,伊雖於97年2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交出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惟未獲置理。又伊前以借名開戶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款,已經三審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裁定),依法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帳戶由相對人管理而利益歸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屬信託關係而非借名開戶法律關係,系爭帳戶迄99年7月14日止之存款即信託財產計美金16萬9,319元,伊自得再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該信託財產即美金16萬9,319元。伊於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訴訟之前,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准許,可見相對人已有擬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顯係為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而處分該財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伊請求,願供擔保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美金16萬9,3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並不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但不以此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美金存款16萬9319元之假扣押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原存摺及印鑑印文、系爭帳戶明細、富邦銀行雙連分行99年7月14日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1頁)為證,堪認已有釋明。又系爭帳戶開戶時之存摺及印鑑章,現由抗告人持有,但相對人於96年2月6日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印鑑章,再於99年5月1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已為相對人於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5號訴訟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及25頁之判決書不爭執事項欄記載),並有變更印鑑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抗告人雖委請律師於97年2月18日發函相對人催告返還系爭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18頁),但未獲置理,故相對人至遲自96年5月間已可隨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嗣抗告人主張為保全其依借名契約對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款之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16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98年10月12日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復主張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款,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再於101年5月17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相對人即聲請撤銷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假扣押裁定,並經臺北地院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04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於101年8月20日確定,有該裁定書及電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1頁及本院卷第13頁),應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容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裁,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及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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