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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熙嫣李國增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告人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

      周盟智 (同上)

      周秀玲 (同上)

      周秀敏 (同上)

      周秀薇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

二、本件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以其與抗告人、及周銘輝、周賢欽(兼周吳靟之繼承人)、周初子(即周吳靟之繼承人)、周榕浚(原名:周一明、周宥駿)、周巧培、范珍惠、周淑琪、侯姿岑、梁敏文、周晏如、周盟凱、李世界(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李立祥、李旭倡、李共修、李佳玲、周張素卿(即周登山之繼承人)、周裕淇(即周登山之繼承人)、陳嘉玲、周宜禮(即周高心愛之繼承人)、周鈺頻、周莊惜(即周義雄之繼承人)、周瑪莉(即周義雄之繼承人)、周進發(即周義雄之繼承人)、周運良(即周義雄之繼承人)、周政勳(即周義雄之繼承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三) 字第1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確定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8至139頁)等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事件雖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三) 字第142號案審理時當事人僅剩抗告人、及周宜禮、周張素卿(即周登山之繼承人)、周裕淇(即周登山之繼承人)與相對人,惟在此之前即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號訴訟之當事人尚包含上開其餘當事人,且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訴訟費用由周明輝負擔12%、周吳靟、周賢欽負擔14%、周義雄負擔18%、李世界負擔16%,餘由台北市政府負擔」,其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廢棄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銘輝、李世界、李立祥、李旭倡、李共修、李佳玲各自負擔」,其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三審上訴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世界負擔」,至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台北市政府負擔」,又該更(一)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二)字 第138號訴訟審理中,相對人「撤回對周宜隆拆屋還地部分之訴,並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原法院司聲字卷一102頁) ,並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負擔」,又該更(二)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三)字 第14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周宜禮、周張素卿、周裕淇負擔」,就有關相對人「撤回對周宜隆拆屋還地部分之訴,並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且此影響其他當事人對第一、二審之其他費用(如送達郵費、旅費、測量規費等)分擔問題,涉及上開其餘當事人各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或計算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及其他對造當事人,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於法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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