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 異議人
-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
- 異議人
-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
- 異議人
-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
- 異議人
-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
- 異議人
-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郝龍斌
- 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5日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3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所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周宜隆並於民國85年6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周宜禮,並簽訂贈與契約。而周登山及周宜隆於訴訟期間死亡,分別由周登山之繼承人即周張素卿與周裕淇(下稱周張素卿等二人),及周宜隆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周陳美雲、周秀敏、周秀薇、周秀玲、周盟智(下稱周陳美雲等五人)承受訴訟,惟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以總人數8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造成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八分之二(周張素卿等二人)、八分之五(周陳美雲等五人)、八分之一(周宜禮)之情況,似與相對人提出訴訟時,被告為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等三人情形不符,異議人為周宜隆之繼承人,原本僅需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現卻需負擔八分之五,有失公允,請求更正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4,281元(即1,182,842÷3)。再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當然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周宜隆之其他繼承人雖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周盟智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原裁定之理由違反前揭法令及實務之見解,且其裁定理由既認定周盟智為限定繼承人,卻未依法為保留之給付,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周銘輝、周吳靟、周賢欽、周義雄、李世界、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所建各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應將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現住於各該建物內之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亦應自該地遷出等情,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周銘輝負擔百分之十二、周吳靟、周賢欽負擔百分之十四、周義雄負擔百分之十八、李世界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周吳靟、周賢欽、周義雄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雖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業經裁定駁回而確定,其餘居住於周吳靟、周賢欽所建建物之被告周一龍等八人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至周銘輝、李世界、李立祥、李旭倡、李共修、李佳玲(下稱周銘輝等六人)因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廢棄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周登山等三人拆屋還地、命居住於該建物之周高心愛等四人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周銘輝等六人之上訴;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登山等三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銘輝等六人各自負擔。而周明輝、李立祥、李旭倡、李共修、李佳玲及周高心愛等四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惟周登山等三人、李世界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周登山等三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並駁回李世界之上訴,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世界負擔。而周登山等三人部分發回高院更審後,迭經高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發回高院;再經高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減縮及撤回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命周張素卿等二人與周宜禮拆屋還地,及命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並依相對人於原審追加之聲明,命周張素卿等二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由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負擔。其等均不服遂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周張素卿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追加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各該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係在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異議人周盟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備查在案,而其繼承人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於繼承開始後,未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1 54條第2項之規定,雖均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138號95年11月14日民事判決、95年11月16日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6年4月26日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98年4月28日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9年9月30日民事判決均列異議人為當事人,然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乃裁判應由異議人與周張素卿、周裕淇、周宜禮負擔,並未裁判由異議人於繼承周宜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悉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定訴訟費用額,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意旨主張應於繼承周宜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異議意旨雖另主張周陳美雲等五人原本僅需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現卻需負擔八分之五,有失公允,請求更正云云,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已,則異議人人內部間對該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即應依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所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負擔,並未判定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為審究,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84,380元 相對人繳納(原裁定卷㈠第146頁)第一審測量規費 16,00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第143頁)第一審實測位置圖50份費用 1,00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第一審法院人員旅費 80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第145頁)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85元 相對人繳納45元、640元(同上卷㈠第155、158頁)第一審郵資 5,04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第154頁)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1,107,905元第二審裁判費 734,58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第147頁)第二審郵資 5,100元 相對人繳納1360元、2176元、884元(同上卷㈠第147、150、152頁/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另繳納680元(同上卷㈠第148頁/高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739,680元合 計 1,847, 585元經 核:
一、第一審被告周吳靟、周賢欽、周義雄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雖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業經裁定駁回而確定:
㈠周吳靟、周賢欽部分:第一審判決周吳靟、周賢欽應負擔百分之十四之訴訟費用即155,106元(計算式:1,107,905×14%=155,106),惟周吳靟業已死亡,其應負擔部分由其繼承人周賢欽、周初子連帶負擔。是以,周賢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553元,而周賢欽、周初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77,553元,並均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周義雄部分:第一審判決周義雄應負擔百分之十八之訴訟費用即199,423元(計算式:1,107,905×18%=199,423),惟周義雄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周莊惜、周進發、周運良、周政勳、周瑪莉未聲請限定、拋棄繼承,是其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前揭訴訟費用,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最高法院發回高院第一次更審前,除周登山等三人部分尚未確定外,周明輝、李世界分別經第二審、第三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而確定:
㈠周明輝部分:第一審判決原諭知由周明輝負擔百分之十二之訴訟費用即132,949元(計算式:1,107,905×12%=132,949),惟周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