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李佩芝
- 即被告
- 姜克勤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滕澤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玉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璽麟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彥期律師
- 相對人
- STAR RISI.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劉得忠
- 訴訟代理人
- 游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STAR RISING GROUP LTD.未經我國認許,於我國境內又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見本院重訴卷㈢第93頁)。又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惟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提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雖提出有關渠等並無刑事判決所定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事實,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令,且渠等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令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實體事由之答辯狀(見同上附民卷㈠第202-207頁),但非屬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渠於本院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亦僅援引上開答辯狀為聲明,亦不得謂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於100年9月13日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又相對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0萬元,經以起訴時即99年8月27日之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2.030:1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281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8萬7,224元;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被告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裕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昌佑與被告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姜克勤(以下合稱被告,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且境外基金私募之應募人為自然人時具有資格限制、人數限制35人等規定,而富裕環球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代理募集系爭基金,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止,在中華民國境內,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等人,假私募系爭基金之名義,以系爭基金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25萬元,若欲投資低於美金25萬元,則需透過宏遠公司間接投資,即投資人需將款項匯往宏遠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專戶,蔡昌佑、李佩芝逐筆核對確認後始以宏遠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基金(按此方式係由陳閎縯、陳則瑋提出建議,並事先取得姜克勤之同意),對外代理募集包括原告在內超過35人上限之客戶投資系爭基金。而在上開代理募集系爭基金過程中,蔡昌佑、陳閎縯復明知富裕環球公司、宏遠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三商行集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經營代理募集境外基金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蔡昌佑、陳閎縯指示不知情之蔡瑩瑩、杜佳玲製作含宏遠公司、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轄下關係企業之組織架構圖(下稱系爭組織結構圖)在內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並委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記載系爭組織架構圖之96年年曆記事本,再由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羅佳綺、陳秋雪等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及發送上開年曆記事本,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及宏遠公司與宏遠證券、復華投信、三商美邦人壽同屬三商行集團等語之方式代理募集系爭基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應募,合計募集美金33,184,174.64元之款項,富裕環球公司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200萬元及原告起訴之被告人數多達6人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6萬元為適當,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4萬7,224元(187,224+ 60,000=247,224),逾期駁回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