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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勝吉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許凱銘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已於101年1月5日 送達聲請人,有該事件辦案進行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20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人雖謂:其就原確定裁定前已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並提出本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為證。惟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係就各訴訟分別審核,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於101年1月9日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1年聲再 字第4號),雖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本件係於101年3月20日始為提起,自難等同視之,聲請人顯有誤會,其主張無足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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