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羅永男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超群律師
- 上訴人
- 林良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安
- 上訴人
- 傅建森
- 訴訟代理人
- 傅靜夙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原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良吉、傅建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林良吉、傅建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506,305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舊稱健保局,民國102 年6 月19日制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同年7 月23日,隨衛生福利部成立,而改組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事務監督、管理不當或過失之行為處以不利益之裁罰乃屬行政處分等抗辯事由,就此在上訴人3 人間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良吉、傅建森,爰將林良吉、傅建森,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良吉、傅建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民事訴訟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訴訟則採取訴願前置主義。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則由行政法院審判,惟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疇,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因所屬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羅永男與提供不明檢體之傅建森及病患林良吉之不法行為,遭健保署追扣病患林良吉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暨99年10月份醫療費用,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既經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事件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羅永男前為伊所屬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上訴人林良吉則為申請罹患癌症之保險理賠,由上訴人傅建森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上訴人林良吉至仁愛院區接受上訴人羅永男之門診,上訴人羅永男再安排上訴人林良吉於97年4 月30日入院接受痔瘡切除手術。詎上訴人羅永男於為上訴人林良吉進行痔瘡切除手術時,加入上訴人傅建森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送病理科檢驗,並在「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待取得病理切片檢查有上腺癌表現之結果後,除將此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並接續為上訴人林良吉進行不實直腸癌回診治療,繼將不實癌症追蹤回診診療紀錄輸入電腦,致不知情之伊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健保署申請健保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嗣上訴人羅永男因上訴人林良吉持其開具不實之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請領保險理賠未果而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9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伊及健保署進而發現上情。健保署除追扣上訴人林良吉97年4 月30日至5 月2 日住院費用2 萬1292元及門診7391元醫療費用,又以伊有上開違規情事,原擬處分停止伊之醫療業務2 個月,其後同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改為追扣伊99年10月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上訴人不僅不法共同侵害伊已領取之醫療費用,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醫療費用被追扣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選擇合併起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50萬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羅永男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羅永男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健保特約辦法而成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合約),是類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僅取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健保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作業要點(下稱健保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提出醫療保健服務費用之申請權,倘發生履約爭議,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救濟,如有不服,應提出行政訴訟,自非私權受到侵害。且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門診、住院)受到健保署停止特約(100 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之不利益轉變為被追扣3447萬7622元之處分,並非伊故意或經其同意所造成,應無不法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將上開追扣醫療費用之不利益,轉嫁至伊身上,已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之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情事。況被上訴人係因其為全民健康醫事服務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受到處罰,此不利處分係被上訴人本身對於內部行政事務監督不當或過失行為所致,亦與伊犯刑法之行為無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林良吉確實於仁愛院區住院及接受門診治療,此部分未能獲得健保給付,亦應由上訴人林良吉個人自費負擔,與伊亦無涉。再者,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即曾由張院長等人在仁愛院區開會,並作出「此案之癌症標本係以人為方式加入之可能性甚高,且涉案之人將紀錄本及申請單均加以竄改以符合標本數」,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卻於100 年9 月9 日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末,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有自身管理之行政疏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林良吉、傅建森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原審卷第204 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與健保署簽有健保特約合約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二)上訴人羅永男前為被上訴人所屬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於97年4 月30日為上訴人林良吉進行手術,其後續為門診治療,並於97年6 月4 日開立上訴人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羅永男之醫療紀錄,分別於97年6 月12日及11月13日向健保署申報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嗣經健保署核定住院費用2 萬1292元及門診7391元。
(三)上訴人羅永男因上開手術及門診等行為,於98年5 月25日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嗣於98年6 月12日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及後續清查之情形移請桃園地檢署參處。
(四)上訴人羅永男因接受上訴人傅建森提供之檢體,及為上訴人林良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行為,與上訴人林良吉共同涉有刑事罪責。
(五)健保署以上訴人羅永男、林良吉與傅建森之上開行為,認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處分:
1、於99年11月24日以羅永男、林良吉遭起訴之情,以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核定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100 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止)。
2、於99年12月7 日及15日分別追扣上開經核給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
3、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1日以停止醫療業務將影響患者就醫權益,請求健保署同意依特約辦法第39條規定將停止醫療業務之處分改以核扣仁愛院區消化外科98年9 至10月申報之醫療費用為處分,健保署於100年1 月18日同意依特約辦法第39條規定辦理,繼於100 年3 月18日至28日期間內追扣被上訴人99年10月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
(六)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以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已向健保署領取之醫療費用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起訴狀)。以上事實,為上訴人羅永男所不爭執,並有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原審卷第119 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8年6 月12日函(外放證物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影印卷第109 至175 頁)、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書(原審卷第6 至14頁)、健保署99年11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3至26頁)、99年12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5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 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0 年3 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7至40頁)、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原審卷第189 至201 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1至6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295 號起訴書(原審卷第124至127 頁)等件為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 人共同以在手術病理切片中,加入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之方法,致其依上訴人羅永男所登載之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署申請給付醫療費用,進而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上訴人3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其所受被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四)本件有否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⑶、查上訴人羅永男對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內容供承不諱,並陳稱與上訴人傅建森協議後依起訴書所載流程進行,上訴人林良吉與之接洽時即稱是要申請保險理賠、第一次給伊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20萬元,後來又給一個紙袋,裡面有30萬元現金;有些腹部超音波等檢查項目與痔瘡無關,是為了假造直腸癌後續追蹤檢查,有些是痔瘡藥品等語在卷(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詐欺案刑事卷第30頁、227 頁背面、316 至317 頁)。嗣上訴人羅永男、林良吉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 年11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判決認定「羅永男明知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竟於民國97年3 月中旬,以50萬元之代價,與林良吉、傅建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提供1 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2 塊予羅永男,再於97年4 月3 日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林良吉至仁愛醫院接受羅永男之診療,羅永男即為林良吉安排於97年4 月30日15時30分許進行痔瘡手術,羅永男為林良吉手術切除痔瘡組織1 塊(大小2.5x1.5x0.5 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流動護士林珮鈞則交付1 個空檢體瓶予羅永男盛裝上開痔瘡組織,於手術結束後,羅永男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依其等已訂之計劃,以器械自前揭傅建森所交付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上,剪取2 小塊組織(大小分別為0.5x0.3x0.2公分、0.4x0.3x0.2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放入其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內,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Biopsy)」,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之後送由仁愛醫院病理科不知情之張一勤醫師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病理編號00000000係肛門直腸組織,有病理學上痔瘡之表現;病理編號00000000則有病理學上腺癌之表現」,而判處上訴人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林良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訴人林良吉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卷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案卷在卷可憑。上訴人傅建森自承因為有一位林先生說已經跟上訴人羅永男講好,為了癌症險理賠,有與上訴人羅永男接觸,對方有拿20萬元給伊,伊有將20萬元拿給上訴人羅永男,原本講好伊與上訴人羅永男報酬300 萬元,伊就給檢體及20萬元有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則上訴人林良吉、傅建森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無共同侵權行為即無可採。上訴人3 人為共同謀取保險費而由上訴人羅永男製作之上揭不實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除已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外,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不知情職員,以上訴人羅永男所作之上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使上訴人林良吉獲得免除給付醫藥費用及上訴人羅永男獲得虛偽提供上訴人林良吉之醫事服務費用(上訴人羅永男該醫事服務費嗣遭健保署不予支付之處分,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19頁),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羅永男遭健保署於99年11月24日以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因上訴人羅永男開立上訴人林良吉不實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等,而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核定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二個月(100 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嗣經被上訴人函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署核扣『消化外科』98年9 月至98年10月申報之醫療費用乃為健保署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31日函仍停止『外科』醫療業務2 個月(見原審卷第27、28頁)。嗣再經被上訴人再次申請,健保署嗣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以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扣減金額,追扣金額核為3447萬7622元(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被上訴人因而遭健保署追扣該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遭健保署追扣之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9 至201 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已獲健保署支付之3447萬7622元,嗣又遭健保署追扣之。而上訴人林良吉為取得開立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而由上訴人羅永男所為之診斷之門診、住院費用,嗣經健保署所核定之住院費21,292元及門診費用7,3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健保署於99年12月7 日函知被上訴人追扣上開費用(見原審卷第15、22頁),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嗣從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追扣(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上訴人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計被上訴人因而遭健保署追扣3450萬6305元。
⑸、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別。前者指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然均指財產總額之減少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上訴人為共同謀取保險費而由上訴人羅永男製作之上揭不實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除已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外,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不知情職員,以上訴人羅永男所作之上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使上訴人林良吉獲得免除給付醫藥費用及上訴人羅永男獲得虛偽提供上訴人林良吉之醫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羅永男明知被上訴人之不知情職員,必以上訴人羅永男所作之上揭不實病歷紀錄,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包含使上訴人林良吉獲得免除給付醫藥費用及上訴人羅永男獲得虛偽提供上訴人林良吉之醫事服務費用),則被上訴人原已取得健保署所核給之醫療費用,嗣因上訴人之行為而遭健保署追扣,為其既存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除堪予認定外。此等損害既源自上訴人共同偽造診斷證明、虛報醫療費用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概若非上訴人之偽造診斷證明、虛報醫療費用之偽造文書等行為,被上訴人當不致被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上訴人對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參照)。
⑹、再被上訴人對健保署所核定追扣醫療費用既非有爭議,自非屬行政訴訟;上訴人羅永男所辯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係針對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監督、管理不當或過失行為處以不利益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因本件行為業已遭受刑事處罰、廢止醫師證,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賠償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乃因如停止外科醫療業務,將使許多經內科診斷確定、預定接受外科手術治療的病人,必需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可能增加病患轉換適應必須等待手術排程,且於其時被上訴人有癌症接受外術治療的病人有45位,療程有延續性,如外科停約,衍生許多重新檢驗、檢查、評估、手術排程、更新治療計劃等適應問題,且易造成病患抱怨及醫療爭議等情,函請健保署重新審核將停約2 個月改為核扣『消化外科」98年9 月至10月申報之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27頁),嗣經健保署日函知同意扣減金額3447萬7622元(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上開函請健保署重新審核旨在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既係因上訴人行為所致,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⑺、本件上訴人共同開立上訴人林良吉不實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等,而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405萬6305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再,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⑵、查,因上訴人林良吉持上訴人羅永男開立之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向訴外人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癌症保險給付,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原審院卷第51至61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調查會議,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並於98年6 月12日將調閱相關卷證釐清檢體送檢流程並訪詢相關人員之結果,函知桃園地檢署等情,雖有北市政風處98年6 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偵查卷第105 至108 頁),綜觀前開函文檢附之98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僅得出「此案之癌病標本係以人為方式加入之可能性甚高,且涉案之人將紀錄本及申請單均加以竄改以符合標本數!希本毋枉毋縱之原則徹查本案」之初步結論,惟此既未經專業儀器檢測及專業人員之鑑定,自難依前開初步結論即遽為論斷,被上訴人於當時已認知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斯時尚未知悉上訴人羅永男為侵權行為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北市政風處函覆桃園地檢署時,除重申前開會議初步結論,關於上訴人羅永男診察病患上訴人林良吉部分,僅表示「另經清查羅醫師之病患,發現羅醫師診察病患林良吉,97年4 月3 日第1 次就醫紀錄診斷為痔瘡,門診病歷上未做CEA癌胚胎抗原檢查,同(97)5月8 日即診斷為直腸惡性腫瘤,惟直至(97)年9 月25日才接受CEA 癌胚胎抗原檢查,似與一般發現癌症後再予診治之程序有違,似有異常」(見本院卷(二)第97頁),僅表懷疑診治程序有所異常,仍難逕認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上訴人羅永男、林良吉即侵權行為人與賠償義務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受有損害。上訴人羅永男單憑前開函文,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之時,即已知悉伊以人為方式摻雜癌症檢體而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已屬無據。上訴人羅永男就被上訴人於開會時即明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是上訴人羅永男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始行起訴,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三)末查,本件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所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經其等之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50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羅永男自100 年12月11日、上訴人林良吉自100 年11月28日、上訴人傅建森自100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